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仟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4 月11日裁定對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甲○○准予訴 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22號),嗣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甲○○敗訴確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 、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甲○○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甲○○徵收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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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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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9,640元│原告預納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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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69,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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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269,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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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18,560元│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甲○○因准予訴│
│ │ │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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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泛居設計有限公司、甲○○應向本院繳納708,560元(即718,560元-10,000元= │
│708,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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