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弘穎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75年2 月之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39 萬5,200 元,及向丙○○借款724 萬5,542 元,但被告無力 清償,遂於75年2 月24日與原告及丙○○簽定買賣及清償借 貸契約書,茲依上開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名下 所有製造螺絲之生產機器;打頭機、修尾機等共計36台機器 作價670 萬元整出售予原告及丙○○2 人,並以上開買賣價 金抵償原告部分借款債務即350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8 9 萬5,200 元。又依上開契約書第6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 自75年3 月起每月清償現金15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產品予原 告。
㈡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及清償借貸契約書第6 條清償債務之方法 ⑷項及⑸項約定,被告同意自75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清償 25萬元,並優先清償丙○○債務後,再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 債務,詎料,原告於日前獲悉被告業已全部清償丙○○之債 務,遂請被告依照前開契約書約定於每月5 日給付25萬元予 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77年5 月即已清償證人賴添鎖之債務,惟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無從起算。惟按債權 未定清償期限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 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 478 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 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 即進行起算,需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起算 其時效之進行,茍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 8 條之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
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 抗辯。是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返還消費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 77年6 月起算,恐有誤解。
㈣為此,依據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原告589 萬 5 ,200 元 ,及自7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②前項債務被告清償方法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5萬元。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以機器作價抵償原告及丙○○後,尚積欠丙○○404 萬 5,542 元,及積欠原告589 萬5,200 元,依兩造簽訂之買賣 及清償借貸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丙○○之債務優先全部清 償後,再清償告之債權。而被告於77年5 月5 日已給付丙○ ○405 萬410 元,則被告積欠丙○○之債務於該日已清償完 畢,原告自次日5 日(即77年6 月5 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按 月清償25萬元,以每月25萬元計算,約23.6月即可清償原告 之債權完畢,並至79年5 月5 日可全部清償完畢。而自79年 5 月5 日起算,至94年5 月5 日即已滿15年,原告於94年8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589 萬5,200 元業經清償完畢,雖兩造於系 爭約定書上約定,被告應優先清償丙○○債務後,再清償積 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然被告公司事實上係在丙○○不知情之 情形下,同時原告進行還款,亦約於同一時間還款完畢。77 年間被告公司償還254 萬5,300 元予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乙○○要求原告書立收據,經原告拒絕,在乙○○一再 請求下,原告始同意由乙○○於系爭合約上書寫還款日期及 金額後蓋上原告章,表示原告已收到款項,78年5 月間被告 公司償還原告400 萬元後,乙○○親自向原告請求返還相當 於清償額400 萬元之質押票據,原告因而返還面額200 萬元 之票據2 紙,由乙○○帶回被告公司,再交由乙○○之妻登 記於系爭約定書上,嗣被告公司因遭逢納莉颱風慘遭滅頂, 當年度及先前之所有會計憑證及票據,均已因而遺失。 ㈢證人丙○○於 鈞院94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機器買回款 亦經被告全部給付完畢等語,參酌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 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與丙○○)同意甲方(即被告)清 償借債餘額後,以本件買賣價格670 萬元之價款買回附表 之機器,但甲方如未按期清償借款,遲延2 個月以上時,甲 方喪失買回權,乙方得隨時出售所買機器與他人。」可知被 告公司確係已將對原告之本件債務清償完畢,否則,被告公
司又何需給付機器買回款予證人丙○○?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75年2 月之前陸續向原告借款939 萬5,200 元,及向 丙○○借款724 萬5,542 元,因無力清償於75年2 月24日與 原告及丙○○簽定買賣及清償借貸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 3 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製造螺絲之生產機器;打 頭機、修尾機等共計36台機器作價670 萬元出售予原告及丙 ○○,並以上開買賣價金抵償原告部分借款債務即350 萬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89萬5,200元,另以上開買賣價金抵償 丙○○部分債務即32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丙○○404萬5,54 2元。
㈡依上開契約書第6 條第4 、5 項約定,丙○○之債務優先全 部清償後,再清償告之債權,被告應自75年3 月起每月清償 現金15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產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之借款清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著有明文。是就 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而,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 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應自期限屆滿 或停止條件成就(即可行使時)開始起算,不因債權人是否 知悉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而受影響。
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及清償借債契約第6 條第4 、5 項約定: 「丙○○之債務優先全部清償後,再清償告之債權,被告應 自75年3 月起每月清償現金15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產品。」 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清償請求權必須待訴外人賴添鎖受償 完畢後,始能對被告行使,乃以被告清償賴添鎖之債務完畢 為停止條件。復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年度與月份分別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已據其提出經丙○○簽收之文書(即被證 3 )1 件為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依上開經丙○○簽收之文書計算,被告至於 77年5 月5 日時止已給付證人丙○○405 萬3, 910元,已逾 積欠證人丙○○之上開404 萬5,520 元借款債務,則原告自 次月5 日(即77年6 月5 日)即可請求被告按月清償25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再查被告積 欠原告之58 9萬5,200 元,依每月清償25萬元方式還款,須
24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250000=24 ,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最後1 期 還款期限於79 年5月5 日到期,自79年5 月5 日起算,至94 年5 月5 日即已滿15 年 ,而原告於94年8 月3 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對於被告各期之借款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之抗辯。
㈢原告雖主張: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人須向債務人 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 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原告於本件債權成 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返還,則 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被告仍 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見 解僅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有其適用,而本件借款債務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75年3 月起每月清償25萬元,丙○○之 債權優先全部清償後,再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依約應自 77年3 月起算17個月(即77年7 月)清償積欠丙○○之40 4 萬5,200 元債務完畢【計算式:0000000/250000=17 ,小數 額以下無條件進位】,並自77年8 月起即應按月清償原告25 萬元,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係定有清償期限,並非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僅該期限同時受「丙○○之債權須完全受償 」之停止條件之影響,一旦清償期屆至時上開停止條件亦同 時成就,被告即須負遲延清償責任,此與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債務人於未受催告,且催告期限尚未屆滿前,因債 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借款清償請求權,債務人不負遲延 清償責任,不可同日而語。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已因丙○○之債權於 77 年5月5日完全受償完畢,而得自同年6月5日起至79年5月 5日止請求被告按月於5日清償25萬元,惟原告遲至94年8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得行使各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均 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則原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於5日清償2 5萬元至借款清償完畢時止,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 萬 5,200 元,及自7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清償方法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及被 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均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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