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59號
PCDV,93,重訴,259,2006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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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丙○○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李俊孝即新峰鋼鐵工程行
      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被   告 祥雲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 賴玉梅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刑事案件案號:92年度易字第200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2年
度重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雲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雲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俊孝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雲工業有限公司李俊孝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 原係對被告祥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被告丁○ ○(下稱丁○○)、被告李俊孝即新峰鋼鐵工程行(下稱李 俊孝)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前開被告三人後後,原告又追加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天文大同公司)為被告,嗣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93年4 月29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俊 孝有期徒刑5 月,丁○○無罪,另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判決將原告對丁○○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並以裁 定將祥雲公司、李俊孝、天文大同公司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丁○ ○為被告。經查原告追加被告天文大同公司及丁○○,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對於該部分之追加亦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同意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 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19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05,136 元及自93年12月 3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於法相合,自得准許。三、本件天文大同公司、李俊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俊孝係新峰鋼鐵工程行(下稱新峰工程行)負責人,丁○ ○則係祥雲公司負責人。91年9 月初,祥雲公司承攬天文大 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包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而 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轉由李 俊孝承攬,並由李俊孝僱用原告等人施作安裝天車鋼樑工程 。詎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桃園



縣平鎮市○○路1 號之廠房施工時,李俊孝本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雇主對於鋼構之 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運長度超過6 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 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 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二、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 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等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 施,在從事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時,未於適當距離之兩端 以接索捆紮拉緊即行施工,且當時起重機具之吊鉤亦無防止 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 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原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 中其身體,致其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 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 及左側下肢短缺5 公分及留存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 。
㈡、祥雲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丁○○將本件固定式起重機(即天 車)之桁架更換工程交由李俊孝承攬時,疏未將桁架更換作 業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再承攬人李俊孝,且丁○○於案 發當時亦在場指揮監督,未對於鋼桁是否以足夠承擔鋼桁重  量之鍊條固定及吊起時該鍊條是否固定及吊起時下方是否無  工作人員等事項予以確認,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吊起鋼桁, 致該鉤吊之鋼桁條脫落,擊中在吊車工作之原告,自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天文大同公司乃定作人,將工廠內3 號、6 號固定式起重機 對換工程交付祥雲公司承攬時,未具體告知固定式起重機對 換工程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且未協助再承攬人李俊孝所僱用之勞工即原告 等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落實進場管制,及從事吊掛作 業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未選派合格人員擔任,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天文大同公司因違背上開告知義 務、協助指導義務及防止職務災害發生之義務,致發生本件 傷害事故,自有過失。
㈣、承前,本件係因定作人天文大同公司、承攬人祥雲公司、再 承攬人李俊孝、祥雲公司負責人丁○○等人之過失,致原告 受有前述傷害,其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



28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6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後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已終生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係於57 年3 月2 日出生,在案發日即91年9 月14日,年齡為34.62 歲,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5.38年。又原告  係擔任製造業工作,無一定雇主,依「歷年基本工資調整狀 況統計」表所載,年薪為190,080 元。按25.38 年之薪資一 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數為16.0000000  0),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062,072 元(即 190,080元×16.00000000=3,062,072元)。 ⒉ 醫藥費之損害:
原告受傷後,以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共43,064元,其中證明書 費不能證明非屬自費給付,不應扣除。
⒊ 精神損害:
原告受此傷害,致遭受終生運動障礙,精神感受極大之痛苦 與打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⒋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6,105,136 元之損害 。
㈥、聲明:
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5,136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文大同公司抗辯:
㈠、天文大同公司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 天文大同公司因業務需要,將其第3 號及第6 號天車之互換 位置工程於91年9 月4 日發包予祥雲公司,有關作業規範、 危險承擔、安全指示均已告知,並經雙方確定無誤,嗣天文 大同公司撤離場地交付承攬人即祥雲公司執行。關於作業方 式、執行重點、可能發生之危險以及必須指定有塔吊專業人 員施工等事項,雙方均已約定於工程估價確認書內。孰料施 工時,祥雲公司再將工程轉包給李俊孝承攬,李俊孝復僱用 原告協助施工,此一事實定作人即天文大同公司並不知情, 祥雲公司人員、李俊孝均未將轉包之事實告知天文大同公司 ,天文大同公司以為施工人員均屬祥雲公司之員工或所聘請 之專業人員。施工結果造成工人受傷,機器受損,並非天文  大同公司所能預見或避免,天文大同公司在定作或指示上亦 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天文大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殊無



理由。
⒉ 本件肇因於轉包商李俊孝與原告未按照定作人指示施工,亦  即未「先固定天車橫樑兩頭再平行移轉」,僅用鋼索絆住天   車橫樑一頭(一端),另一頭即懸空,以致橫樑滑落擊傷原 告,原告之傷害與天文大同公司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⒊ 勞動檢查所之意見乃屬行政法規之範疇,於本件民事訴訟中 ,不能據以認定天文大同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 條之規定,操作起重機及鉤吊綑綁鋼索人員,依法均須由勞 委會指定機關或人民團體訓練檢定合格領得證照人員始得為 之。本案原告乃李俊孝找來之臨時工,並非勞委會指定機關 或人民團體訓練合格之人員,未具塔吊車訓練合格證照,即 不得從事該項業務。原告又未按照定作人指示施工,未雙頭 用鋼索綑綁,只將天車橫軸綑綁一頭,即通知駕駛啟動吊車 ,以致單邊鬆動,橫軸滑下撞傷原告,原告自屬與有過失。㈢、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亦屬不當
  原告醫藥費用大多屬健保給付,又其身體傷害情形經住院已 大半恢復,行動尚能自如,假以時日當有痊癒之可能,原告  請求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給付,誠屬未當。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祥雲公司及丁○○抗辯
㈠、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 本件案發時,祥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惠卿王惠卿始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縱認丁○○為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然祥雲公司係承攬天文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   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祥雲公司公司僅負責遙控器安裝及 配電,其餘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係轉由李俊孝承攬,並由李 俊孝自行僱用原告等人施作安裝天車鋼樑工程,則有關天車 安裝及遷移工程部分,應由李俊孝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  雇主責任。況本件係因李俊孝於施工時疏未注意,致於施工  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原告一側之鋼 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原告身體,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而當 天脫落之鉤環並非丁○○所綁,施工現場之有權且實際指揮 者亦係李俊孝而非丁○○,本件意外之發生顯與丁○○無涉 。原告主張丁○○對於桁架之吊卸有指揮或監督之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⒉ 本件定作人係祥雲公司,並非丁○○,原告對丁○○主張民



法第189 條之定作人責任,顯於法無據。
⒊ 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事發之時即知丁○○為祥雲公司之大包 ,亦即於該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92年7 月 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鈞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 不生合法繫屬之效力;原告復於93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業經其撤回,亦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迄93年12月21日始於鈞院追加丁○○ 為被告,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是縱認丁○○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亦得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祥雲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 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責任,係以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 以祥雲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行政法上告知義務  曾遭科罰鍰乙節,作為請求祥雲公司賠償之唯一論據,惟本  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祥雲公司究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且祥雲公司之員工丁○○確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  定口頭告知李俊孝相關注意事項,祥雲公司亦無違反該條規 定之情事。縱認祥雲公司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該行政義 務之違反亦與本件原告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 祥雲公司已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 工程再轉由李俊孝施作,並未對本件工程施作為指示,祥雲 公司本身僅負責遙控器之安裝及配電。而就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立法目的觀之,須事業單位本身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  竟率爾不為,方屬該法律所欲禁止之對象。若一味強求事業  單位負擔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  ,反而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是 祥雲公司既已將天車遷移工程轉包予具有專業能力之李俊孝  ,落實專業分工之法則,祥雲公司並未參與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故祥雲公司對天車遷移工程施作之危險性均無所知,若 強令祥雲公司對本件事故負責,顯有未洽。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與李俊孝共同承攬本件天車桁架更換工作,其等自應完  成工作交付祥雲公司,並擔保所完成之工作無瑕疵。詎原告 非但無合格之塔吊專業證照,益且於執行承攬工作時,明知 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 緊,及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 落之裝置,以免造成桁架傾斜肇生事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與李俊孝竟均疏未注意,僅由李俊孝 以一條4 、5 公分之尼龍繩捆在桁架之一端,即遽將桁架吊



起,終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於執行本件承攬工作時,顯有 ?重大過失,丁○○、祥雲公司自得主張過失相抵。㈣、縱認祥雲公司及丁○○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 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
⒈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重傷害,已喪失終生工作能力,然據鈞 院函詢長庚醫院之回覆結果:「原告下肢肌力降為2 至4 分 ,此部份仍在進步中;薦骨骨髓炎部份已痊癒;至於腸穿孔 部份已接受人工造廔」,足見原告並未喪失終生勞動能力。 又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鑑定時,行走如常,步伐穩健,並無鑑 定結果所稱「步伐緩慢且跛行」等情,原告身體機能早已恢 復,原告主張其已終生喪失工作能力,顯無可採。 ⑵ 原告以「歷年基本工資調整狀況統計」表計算原告1 年薪資 為190,080 元,並據以請求,實與法制不符。蓋損害賠償之 數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而關於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原告受侵害前之勞動所得額為酌定  之標準,此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足知。 依鈞院函查所得,原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所載內容,原告歷年之所得收入 均未達其所請求之190,080 元,復以原告亦自承無一定雇主 ,足見其收入並不穩定,故縱認原告勞動能力確有喪失,原 告之請求亦多於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於法不合。 ⒉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3,064元之自費醫療費用,惟其中 證明書費共550 元,非屬醫療上之費用,應予扣除。又該醫 療費用明細表尚有496 元之其他費用,不足以證明係醫療上 之必要支出,亦應扣除。
⒊ 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係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祥雲公司 公司僅係資本額1,000,000 元之小公司,本件工程總金額亦 不過53,000元,原告就本件損害請求3,000,000 元精神賠償 ,自嫌過高。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逐漸復原,非受有刑法上 之重傷害,參以祥雲公司已將工程發包予李俊孝,本應由李 俊孝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惟祥雲公司於事故後仍偕同李俊孝 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然因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實非祥雲公 司所能負擔,致協調未能成立,原告請求3,000,000 元精神 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李俊孝抗辯
㈠、李俊孝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吊車勾頭部分之鋼索脫落,以致於鋼樑擊中原告。另僅 有吊車司機才有專業執照,本案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㈡、原告請求43,064元之自費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共550 元 ,非屬醫療上之費用,應予扣除。又該醫療費用明細表尚有 496 元之其他費用,不足以證明係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亦應 扣除。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 原告主張李俊孝新峰工程行負責人。91年9 月初,祥雲公 司承攬天文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包含遙控器安裝 及配電),而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 移工程轉由李俊孝承攬,並由李俊孝僱用原告等人施作安裝 天車鋼樑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 原告主張其於91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桃 園縣平鎮市○○路1 號之廠房施作系爭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 ,李俊孝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第1 款、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 條 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竟疏未於從事鋼構之吊運、組配 作業時,於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接索捆紮拉緊即行施工,且未 注意當時起重機具之吊勾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 原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 重傷害。而天文大同公司將固定式起重機對換工程交付祥雲 公司承攬時,違反告知義務及未協助李俊孝所僱用之勞工即 原告等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教育訓練、落實進場管制。祥雲 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丁○○將本件天車之桁架更換工程交由 李俊孝承攬時,未將桁架更換作業之工作環境、可能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 李俊孝,且丁○○於案發當時亦在場指揮監督,未確認鋼桁 是否已妥善固定,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吊起鋼桁,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是被告應對原告之傷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李俊孝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天文大 同公司則辯稱:其已將相關注意事項均告知祥雲公司,祥雲 公司將工程轉包予李俊孝李俊孝復僱用原告施工之事其不 知情,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過失,原 告不具塔吊車訓練合格證照,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祥雲公司及丁○○則以:本件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部分已



轉由李俊孝承攬,且由李俊孝在現場指揮,應由李俊孝負責 ,祥雲公司與丁○○並無過失,且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置辯。 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傷害事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⒊ 經查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天文大同公司上開 廠房工地施工時,係與林木松各站立於工地鋼架上之一側, 等候吊車將天車鋼樑吊至定位後,再將鋼樑挪正進行安裝, 李俊孝其時則在下方負責綑綁固定鋼樑,俾吊車將鋼樑順利 吊起,丁○○亦在現場指揮、監督吊車吊運鋼樑之工作,惟 李俊孝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適當之方式以鋼索將鋼樑捆紮固 定,復未注意鋼索應妥善固定於吊車之吊鉤上及吊車之吊鉤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完善裝置,丁○○亦疏未注 意確認上開事項,即遽然指揮吊車司機將鋼桁吊起,致於吊 運鋼桁之過程中,造成吊勾之鋼索脫落、鋼桁傾斜,靠近原 告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其身體,致原告受有盆股 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五 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5 公分及 存留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等事實,除據李俊孝於警 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不諱,證人即吊車司機林春成亦 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伊是在現場操作吊車,將東西懸空吊上去再調整,伊吊 上去時,李俊孝、丁○○均有指揮伊,李俊孝在勾鉤環,丁 ○○在旁邊看,李俊孝綁完鉤環後,丁○○並未去檢查勾環 綁之情形等語明確。證人林木松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 證稱:在綁鉤環、吊之過程,丁○○均和李俊孝在一起,都 是一直在現場下面之地方等節無訛(以上證詞均見本院刑事 庭92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李俊孝於本院言詞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丁○○也有在場,且有指揮鋼 樑吊起之位置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此外,並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4 月28日勞北檢營 字第0921005379號函(附於92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第37頁) 、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 17頁)在卷可參。另李俊孝、丁○○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 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足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主 張李俊孝、丁○○均有過失而致原告受傷,應屬可採。丁○ ○抗辯其並未在現場指揮監督吊車之吊運作業且無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
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俊孝、丁○○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案發時祥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固為王惠卿,有祥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附卷足佐(附於本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卷第5 頁),然 丁○○為工地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丁○○亦坦承祥雲 公司僅有其與其妻王惠卿二人,本件工程係由其轉包予李俊 孝(見92年度偵字第6130號卷第3 頁反面、本院92年度易字 第2000號刑事卷第87頁、第127 頁),參以證人呂宗海復證 稱其係受僱於丁○○等語(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 卷第43頁),足見丁○○為祥雲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自 屬有權代表祥雲公司之人,丁○○於執行職務即於工地現場 指揮時,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祥雲公司應依民 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李俊孝及 祥雲公司應分別與丁○○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⒌ 天文大同公司抗辯其將本件天車互換位置工程發包予祥雲公 司時,業已將作業規範、危險承擔、安全指示等相關事項告 知祥雲公司,其並不知祥雲公司嗣後又將工程轉包予李俊孝李俊孝復雇用原告施工等節,業據其提出天文大同公司與 祥雲公司共同書立之工程估價單確認書影本1 紙為證,祥雲 公司亦陳稱確曾簽署該確認書無訛,原告空言指摘該確認書 為天文大同公司臨訟杜撰而否認其真正,應無足取。觀諸該 確認書之內容,其上載明「承包商(即指祥雲公司)應請塔 吊專業人員施工,並保證調動機械時,先固定天車橫樑兩頭 平行移動,避免另一頭失去平衡或脫落撞毀其他起重機或撞 及軌道,造成其他天車不能使用,若施工不當造成任何損害 承攬廠商要負全部責任,並賠償營業損失」,堪認天文大同 公司辯稱其於發包時業將天車互換位置工程之作業規範、安 全指示事項告知祥雲公司乙情,應非無據。再者,原告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天文大同公司知悉祥雲公司事後又將工程 轉包予李俊孝之事實,從而,原告指摘天文大同公司未協助 李俊孝僱用之員工即原告等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落實 進場管制等事項而違反協助指導與防止職務災害發生之義務 ,即失所憑。況李俊孝、丁○○既均係從事工程業,對於天 車互換工程之作業流程及安全規範自知之甚稔,本件既係因



李俊孝、丁○○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業如前述,縱 認天文大同公司並未履踐安全告知義務、違反協助指導等義 務,亦難謂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天文大 同公司有何其他過失導致原告受傷,其主張天文大公司應就 本件事故負侵權責任,當無足採。
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該條之適用。天文大同 公司、丁○○、祥雲公司雖抗辯原告並未具備合格之塔吊專 業證照,且疏未注意將桁架固定,即將桁架吊起,原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所謂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 機械:一 固定式起重機。二 移動式起重機。三 人字臂 起重桿。四 升降機。五 營建用提升機。六 吊籠。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勞動安全衛生 法第15條及勞動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足見 須經過技能檢定而具備專業證照者,係指操作起重機、提升 機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查本件原告係與林木松 各立於工地鋼架上之一側,俟下方之李俊孝、丁○○指揮吊 車將天車鋼樑吊至定位後,再將鋼樑扶正進行安裝等情,業 據李俊孝陳述明確,核與林木松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 詞相符(見本院刑事庭92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原告既非 起重機或吊車之操作人員,自無庸取得塔調之專業執照,且 由前述施工過程以觀,原告乃站立於鋼架上方等候鋼樑吊起 ,並未參與捆紮鋼樑或指揮吊車拖吊鋼樑之事項,當難認其 有何疏失致本件鋼樑於吊起之過程中脫落,天文大同公司、 祥雲公司與丁○○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殊屬無由。 ⒎ 綜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李俊孝及祥雲公 司應分別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原告主 張天文大同公司應同負侵權責任,則屬乏據。天文大同公司 、祥雲公司與丁○○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無足採。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項目與金額分敘如下。
⒉ 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自費支付醫療費用43,06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 用明細表與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4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㈡第 104 頁至109 頁),且依卷附該院94年2 月18日(94)長庚 院法字第0007號函(附於本院卷㈡第27頁)所示,原告自91 年9 月14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於該院共計自費支出住院 部分之醫療費用43,064元,急診部分之醫療費用17,856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住院部分之醫療費用43,064元,自得准許。 祥雲公司、丁○○及李俊孝雖抗辯其中證明書費550 元及其 他費用496 元均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 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 法院91年5 月7 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準此,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而請領診斷證明書,自得向李 俊孝、祥雲公司與丁○○求償。又就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之 「其他費用496 元」,原告已陳明乃屬「輸血測AIDS之捐血 中心檢測費」,並提出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為佐(見本 院卷㈢第197 頁至207 頁),核屬必要之費用,丁○○、祥 雲公司及李俊孝前開抗辯,當無可採。
⒊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終生喪失工作能力, ,爰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自案發日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062,072 元,祥雲公司、丁○○則以 :原告身體機能早已恢復,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之金額應以原告受傷前之所得額為酌定標準,而原 告之收入並不固定等語置辯。
⑵ 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經該院於94年6 月24日對原告進行運動功能、關 節活動度、步態、X 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等各項檢查及於 同年月29日對原告進行功能性體能測驗,並參考其原來之工 作性質,認「原告主要之工作能力損失在於維持/變換姿勢 及負重能力,皆無法達到原來中重度負重性之工作需求,僅 能從事靜態性工作,與加州工作能力損失等級相較,其工作 能力損失約為60% 」,有該院94年7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 09400013823 號函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 ),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施工事故而減少百分之六十,自 足認定。祥雲公司及丁○○雖提出原告行走之照片5 張(見 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辯稱原告行走如常,步伐穩健



,前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然觀諸前開照片,多僅拍攝 原告上半身之狀態,並無從得致原告步伐穩健之結論,自更 難據以率認前開醫院專業之鑑定意見為不實,祥雲公司與丁 ○○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⑶ 按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前係從事鐵工 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 、5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87頁),固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祥雲公司與丁○○亦否認原告所 述之收入金額,惟就原告於事故前確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乙節 ,兩造均不爭執,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 元,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請求以 此標準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原告為57年3 月2 日生,自 事故發生之日即91年9 月14日算至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 之60歲(即117 年3 月2 日止),計305.6 月,依月別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期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 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875,895 元【計算式為:{15,840× 197.00000000(此為305 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0.6 ×(197.00000000-000.00000000)}×60% =1,875, 8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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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