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春花、蘭玉平,該二人係隨另位消費客人 「劉宏光」共同而來,後劉宏光先離去,黃春花、蘭玉平即留在店內繼續消費、 唱歌云云,然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花、蘭玉平 所陳相符,且黃春花、蘭玉平二人於警訊時對工作之地點、內容均詳細陳述,並 稱於第一天上班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即已分別拿到客人所給的小費四百元、三百 元;且證人黃春花、蘭玉平二人又係在被告店內遭警當場查獲,被告空言於事後 否認犯罪,自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