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八月,經通緝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日發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友人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某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水 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五時 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巷二弄二號之住 處逮捕,經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發現其尿液中呈鴉片類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即海洛因進入人體 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收文簿影本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北縣警板刑字第○九四○○二三五一○號函附卷可稽 ,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可否併用或混合施用之疑義,查吸毒者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之例,並非罕見,據文獻報告指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 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 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 命、古柯鹼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 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 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且不會造成各 別藥物使用時之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成癮者明顯感受到鴉 片類藥物可以減輕因興奮劑所造成的焦慮症狀,此有卷附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高市凱醫勒戒 字第三八四七號函影本可按,自無何不能混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之經驗法則存在;是以被告自白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 合施用,亦難謂無此可能性或有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而加以 排斥,則被告以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方式而為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僅泛敘被告本件犯 行之行為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二十九分為警採集 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惟被告係以混合同時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詳確之行為時間亦據其在本院審理 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自然上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
,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於甫經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之際又再次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 非淺,且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 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仍足以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 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及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三、併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八號移 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 二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九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 止,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認與本件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 案審判。
㈡經查:上揭移送併案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據被告 龍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惟其因所受前述有期徒刑八 月宣示之罪刑,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發監執行,至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行釋放出監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被告於 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入監服刑近 八月之久,出監後再經二月始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開 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兩者相距長達十月,期間內復經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徒刑執行,實難認移送併案部分係基於本 件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非連續犯,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慈 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