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60號
PCDM,95,訴,56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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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214號麥當勞速食店內,臨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乙○○用餐未防備之際,搶  奪乙○○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壹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壹張 、駕駛執照壹張、印章壹枚、郵局存摺壹本、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壹張、美容美髮證照壹張、金鍊子壹條、現金新台幣 柒佰元、手機貳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甲○○將贓物手 機壹支出售與不知情之敬業電話器材行負責人黃漢隆,黃漢 隆再轉售與不知情之張素娟,經警循線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同意公訴人所引證據方法 充本案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 一〕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 350號卷第8頁、第9頁〕。〔二〕敬業電話器材行負責 人黃漢隆、系爭手機受讓人張素娟陳述情節〔見定上偵卷第 第13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手機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同上卷第20頁至第23 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 揭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    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    ,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前於「94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9    4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94年3月4日    9時55分許」,先後搶奪鄭金碧、顏曾美絨、王淑慧    等人所有之物,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    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諭知搶奪罪、刑,被告於



    95年1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調閱偵審全卷核 閱無誤;本案偵訊時,被告自白:「沒有〔連續要搶的 意思〕,這一件〔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事實〕我是到麥 當勞買東西,臨時起意的。」、「希望能合併定應執行 刑。」〔參見95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21頁、 第22頁〕,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我是看被害人 有機可趁,才產生這個念頭。我當天去麥當勞買東西, 看被害人有機可趁,才想到要搶。」〔參見本院95年 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復有前揭事證足佐,堪 認被告係臨時生搶奪乙○○財物之新犯意,非延續前案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7號〕之概括犯意,不能 成立連續犯;被告或爭執主張本案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云云,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林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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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