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戊○○
????? 丙○○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供停放大型機具( 如吊車、卡車)之名義,代其子戊○○出面向不知情地主陳 李蕊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新溫小段第一三0地號土 地(面積約一千九百坪),租期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因認該處土地高低不平,部 分地勢低漥,車輛無法進入停放,為能於填平土地後再整地 以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且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 可文件,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廢 棄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 書誤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路邊發現該處工地有建物工程拆除所生之廢棄物可 用於其承租之土地回填整地之用,遂商得工地人員同意後, 僱用二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的司機,接續自該工地載運 建物工程拆除所生建築工程廢棄物,共計五車,至前開土地 傾倒,而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以填平凹地。迨於同月二十 六日,丁○○為將上開土地整平,以供上開大型機具停車之 用,即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丙○○駕 駛操作其所有之日本製小松牌D60F─六型推土機將該等 廢棄物推平、整地及覆土掩埋,而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犯意,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起,駕駛操作上開
推土機將該等廢棄物推平、整地,並在其上覆土掩埋,而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許,會同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前往上址 查看,適遇丁○○及駕駛操作上開推土機正在場將廢棄物推 平而處理廢棄物之丙○○,並當場發現建物工程拆除所生之 廢棄木板、磚塊、水泥塊夾雜廢棄之塑膠製品等大量混合廢 棄物,且扣得上開推土機一臺(經警交由丙○○保管),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查獲警員甲○○、陳李蕊、乙○○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渠等就親身經歷之事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在卷,復無顯不可信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被告丁○○、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以欲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之名義, 向陳李蕊承租得上開臺北縣五股鄉○○段新溫小段一三0地 號土地,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僱用卡車司機將他人建 物工程拆除所生之磚頭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復於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僱用丙○○駕駛操作推土機將現場之廢棄物 推平等事實,被告丙○○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僱於丁○○ 駕駛操作推土機將現場之廢棄物推平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承租該地係供停放大型機具之用,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請司機所載運至現場的磚塊不是廢 棄物,且查獲當日現場之垃圾是推土機整地時推出來的,不 是伊提供給他人傾倒的,伊是僱用丙○○在現場將高低不平 的土地推平而已,並不是在經營廢棄物清理,也沒有提供土 地給他人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負責駕 駛操作推土機將現場土地整平而已,丁○○於僱用時有說在 現場整地是合法的,所以伊才答應幫丁○○整地云云。經查 :
(一)上揭土地係登記陳李蕊所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以供停放大型機具(如吊車、卡車)之名義,
向該土地之管理人乙○○承租,租期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 可證。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伊是經過新莊市○○ 路時,發現有工程在拆房子,有一些磚塊剛好可以用在整 地上,於是伊叫車去運過來,這些磚塊是不用錢的;伊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新莊市○○路 攔下車子過去載運磚塊,當時伊攔下二部卡車載運,其中 一部卡車載二趟,另一部卡車載三趟,總共是傾倒五趟, 伊每趟給司機運費二千元;上開土地現場廢棄物之種類為 建築廢棄物的磚塊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復於偵查中供 承:因現場土地高低不平,且後面土地較凹陷,而新莊市 ○○路剛好有人拆屋,伊就請卡車載來五趟拆屋的廢棄物 來填土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九 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有人檢舉上開土地被人偷倒廢土,伊於 同日前去現場查看並拍照,發現現場有被挖一個大洞,洞 裡是乾淨的土,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伊再到現場查看,發現 填土的地方填的更多、更長,伊看到有人在現場整地,且 現場有回填垃圾袋、磚塊、鋼筋等廢棄物,其中磚塊的數 量比較多,而以現場照片來看,垃圾袋是在地上,沒被集 中起來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去現場時,原本在四月十七 日所看到的三個貨櫃屋都已經拿掉了,洞也已經沒有看到 了,現場有堆了一堆很高的廢棄土,當時丙○○用推土機 在那邊推廢棄物,丁○○則在旁邊,伊當時看到的那一堆 廢棄土,是建築廢棄物,磚塊比較多,也有木材、鋼筋、 塑膠,但是數量比較少,現場的廢棄物就是堆在一起一堆 ,磚塊、木材等物並沒有區分;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四月二十六日去上開土地現場所勘查的位置、地點均相 同,而伊二次勘查現場不同之處,是伊四月十七日去看時 ,上開土地前半段就是像編號九照片的樣子,土地後半段 就是像編號十到十二號照片的樣子,伊於四月二十六日去 看時,土地前半段還是一樣,與編號九照片相同,後半段 就堆起了一堆廢棄物,就像照片編號三、四這樣子,原本 那個洞已經填平不見了,貨櫃屋也已經移走了;伊當時有 問丁○○,丁○○有說現場的土是車子進來倒的,且伊二 次去現場,並沒有發現前面的地勢變低,所以現場土堆不 像是從前半段的土地往後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 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四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上開土地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附卷 可稽。是依照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卡車司機傾倒的廢 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棄物的磚塊,及於偵查中供述卡車司機 載來五趟拆屋的廢棄物等語,復參酌證人甲○○證述其於 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查看發現上開 土地現場之堆置物內容有明顯差異,及其查獲被告丁○○ 時,丁○○對其說現場的土是車子進來倒的等語,且上述 現場照片亦顯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土堆夾雜建 物工程拆除所生之廢棄磚塊、水泥塊及塑膠製品等廢棄物 ,再參以被告丁○○委請卡車司機載運物件之現場係建物 拆除工地,衡情該拆除工地現場應無用以回收、分類、加 工、處理現場拆除廢棄物之機具設備,且被告丁○○於警 詢時復供承卡車司機所載運之磚塊是不用錢的等語,惟倘 若卡車司機當時係載運經他人分類處理之有用磚塊,該分 類處理業者應當以出售之方式將磚頭賣予被告丁○○,始 合常情,由此足徵被告丁○○辯稱請卡車司機所載運傾倒 的是可用之磚頭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是被告 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招徠司機載運傾倒至現場 之物,並非經過分類處理之有用資源,而是夾雜其他工程 廢棄物之磚塊。又一般拆除建物工程之人對於拆除之建物 廢棄物,經常苦無傾倒處所,故對於他人願意提供土地給 予傾倒一事,自會樂意而無條件配合,是被告丁○○得自 他人工地載運廢棄物離開,顯係向對方表明願意提供土地 予以傾倒,商得對方同意後,始僱用司機前往載運。綜上 ,足認被告丁○○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許,僱用二位卡車司機自新莊市○○路某工地附近載運建 物工程拆除所生之廢棄磚塊並夾雜其他建築工程廢棄物, 共計五車,至前開土地傾倒回填以填平凹地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查獲時現場廢棄物土堆,是因現場土地高低差很 多,所以伊才僱用推土機,從前面把土往後推,該廢棄物 土堆並不是伊叫卡車來傾倒的云云,然證人甲○○明確證 述其本案查獲時,被告丁○○對其說現場的土是車子進來 倒的,且其二次前去現場查看,並沒有發現前面地勢變低 ,並不像是從前半段土地往後推的情形等語,核與上開現 場照片所顯示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上開土 地現場地勢情形相符,且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丁○○整地之範圍並沒有超 過別人的土地等語,足徵證人甲○○上揭證述情節應屬可
採,被告丁○○上開所辯與證人甲○○證述之事實不合, 所辯自非足採。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丁○○向伊承租上開土地後,並沒有再填土,其出租土 地前,就有人在土地上偷倒廢土、磚塊、砂土、工地垃圾 ,丁○○是將原本被偷倒的土地整地、推平而已,且承租 土地後,現場土堆已經很高,怎麼可能再給別人傾倒垃圾 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伊將土地租給 丁○○起至本案移送之期間,伊沒有去上開土地現場看過 ,只有坐車路過現場,因上開土地範圍很廣,伊看了一下 ,並沒有詳細看,並不知道現場情形和出租前有何不同, 且上開土地整地期間,伊並沒有二十四小時都在現場等語 ,顯見上開土地出租後,證人乙○○並未全程在場,縱使 曾經坐車經過現場,時間亦甚為短暫,證人乙○○如何能 確定其將上開土地出租後,該土地即未再被人傾倒廢棄物 ,是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土地出租後 ,不可能再被人傾倒廢棄物云云,顯非足採。又證人乙○ ○雖證述其出租土地前,就有人在土地上偷倒一節,惟被 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僱用司機載運傾倒至現 場之物,並非經過分類處理之有用資源,而是夾雜其他工 程廢棄物之磚塊,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丁○○於承租上開 土地前即有被他人傾倒過廢棄物,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丁○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僱用卡車司機載運廢棄磚頭夾 雜其他工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之事實,是證人乙○○ 上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 (一)一 般廢棄 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 (二)事 業廢棄物:可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 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明定,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 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 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 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四0 000二八七號函釋示可查,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 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
等,若與鋼筋、廢木板、乃至於如本案之廢棄塑膠袋等事 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則皆屬廢棄物,不再以有 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 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 泥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 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本案被告 丁○○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之目的,依其供述,係將 該等廢棄物供作填平土地之填充物而後再整地以供其停放 大型機具之用,顯非屬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亦甚明顯,被 告既非該方案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 核准之場所等),亦無設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予以分類 ,自無該方案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上揭廢棄物皆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僱用司機所載運之物並非廢棄物云云,洵非足採。(四)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平日是駕駛 操作推土機幫別人整地,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本案查獲當日伊受雇於丁○○操作推土機在現場整地,現 場之廢棄物有磚塊、廢木材等語,並有被告丙○○擔任鈞 維工程行負責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 稽。被告丙○○平日既以駕駛操作推土機為人推土、整地 ,顯見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土地係受託從事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之人,又被告丙○○始終供承其受雇丁 ○○整地前有問過丁○○是否合法等語,且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現場確有土堆夾雜大量之廢 棄磚塊、廢木材及塑膠類等廢棄物,則被告丙○○對於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 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 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
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 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 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現場確有部分土地已遭推土機推平 ,並在其上覆土掩埋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 照片),足徵被告丙○○除駕駛操作推土機在上開土地將 廢棄土推平、整地之工作外,其亦有將廢棄物作覆土掩埋 之工作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雇丁○○駕駛 操作推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已云云,尚非足採。被告丙○○ 在上開土地將廢棄土填平、整地及並在其上覆土掩埋,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開行為,即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綜上,俱徵被告丙○○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 件,仍受託在現場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被告丙○○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各節,屬卸責之 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二人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土地將廢棄土 填平、整地及掩埋之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未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處理廢棄物 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丙○○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一節,尚有誤會,惟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 ○○利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 ,以將土地回填,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當日先後多次供人將廢棄物傾倒回填於前開土地上 之行為,係屬提供該地回填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 行為,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前無不 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被告 丁○○為圖節省填土費用,提供承租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
所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數量達五卡車之多,已嚴重污染環境衛 生,及被告丙○○未領取許可文件,擅自在上開土地處理廢 棄物,亦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 中肄業、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 、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被告丙○○於本案犯罪僅為受僱之推土機司機, 並非主導地位,被告丁○○係為供停放大型機具而提供承租 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見卷附之吊車停車場照片),本院認 其二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 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 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 之裁量權限。查本件扣案之小松牌D60F─六型推土機一 臺(經警交由丙○○保管),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 丙○○供陳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情節及其行 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之程度,認為並無 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依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 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 ,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 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 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第十二條之規 定,亦僅應依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 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 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係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託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查本案被告丁○○係僱用 姓名不詳之卡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其承租之土地回填, 目的係作為自己填平該土地之填充物,至於其另外僱用被告 丙○○駕駛推土機將地整平並於其上覆土掩埋,應係避免為 他人發現,並非受他人委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且依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以出租吊車為業, 並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 ○○部分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罪相繩,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丁○○與被 告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嫌等語,容有誤解(原起訴書並未就被告丁○○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僅陳稱被告丁○○與被告丙○○ 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並未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是本院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指明。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為經 營停車場,與共同被告丁○○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 告戊○○向不知情之陳李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 段一三0地號土地後段約一千九百坪土地後,復於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 父子二人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廢磚塊、廢 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並以日薪一萬元,僱用有犯意聯 絡之共同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開挖坑 洞後,再回填所運來之磚塊、廢木材、廢塑膠袋等廢棄物,
以此方式整地。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及 共同被告丁○○、丙○○之供述、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述 、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地籍圖謄本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各一 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扣案之推土機一臺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父親即共同被告丁○○有以其名義 向陳李蕊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是委託公司會計小姐、父親丁 ○○及一位鄭先生前去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而承租上開 土地前,伊並沒有去看過該土地,也沒有向丙○○說過在上 開土地整地是合法的話,本件都是父親丁○○在處理該土地 的事情,伊是在土地整好及吊車進入後,才進去看車子放置 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上開土地是伊兒 子戊○○所承租,要用來作為停車場的,但簽約時是伊出 面與地主簽約的,伊是上開土地之現場負責人,而丙○○ 是伊於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僱用在現場整地的推土機司機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與公司會計小姐及介紹 人鄭先生去找乙○○簽約的,簽約當時戊○○沒有在場, 伊沒有將僱用丙○○的事告訴戊○○,因戊○○只是掛名 負責人而已,公司大小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整好土地之後
,車廠東西移過去,戊○○才有去現場幫伊看一下,戊○ ○很少去現場,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到同年四月二十 六日期間,因地還未整好,戊○○沒有去現場;丙○○有 問伊在上開土地整地是否合法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鄭先生(指丁○○)以一天一萬 元之代價,僱用伊在現場整地的,但伊不認識戊○○,是 丁○○告訴伊戊○○是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是丁○○僱用伊在現場整地的,丁○○跟伊 說在現場整地是合法的,伊並沒有問過戊○○,都是和戊 ○○的父親丁○○接觸的,伊當時詢問的對象是丁○○等 語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簽訂上開租約時,當時丁○○他們有三個人來簽約等語 ,是上開土地係共同被告丁○○出面與證人即上開土地管 理人乙○○簽訂租賃契約,且是共同被告丁○○僱用共同 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等情,堪以認 定。
(二)至於共同被告丙○○固曾於警詢中供述其在受僱之前有問 「戊○○」在現場整地是否合法,「戊○○」保證這說是 合法行為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當時是問 戊○○的父親丁○○,是丁○○跟伊說在現場整地是合法 的,伊並沒有問戊○○等語,且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承是共同被告丁○○僱用伊在現 場整地,與共同被告丁○○供述是伊僱用丙○○在現場整 地一節,互核相符,堪認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伊是問戊○○的父親丁○○,是丁○○跟伊說在現場整 地是合法的,並沒有詢問戊○○在現場整地是否合法等語 ,應可採信。又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雖供稱:伊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當天早上,在上開土地才認識 戊○○,當時戊○○在整理土地,戊○○在清理髒髒的木 頭,撿垃圾蒐集起來,還有撿鋼條,戊○○在現場停留約 一、二個小時,整理一下現場而已;當時伊有問戊○○說 整這樣的高低可不可以,鄭說這樣可以等語,惟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查獲當日伊有在現場,並辯稱是土地 整好,車子全部進去了,伊才進去看放置的情形,丙○○ 在推土時,伊都沒有去現場,因為整地的事情,都是伊父 親丁○○在處理,丁○○比較清楚,而伊才二十幾歲,並 不會處理這類事情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整好土地後車廠東西移過去,戊○○有去那裡 幫伊看一下,戊○○平常很少去現場,而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到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間,因地還未整好,戊○○
沒有去現場等語相符。足徵共同被告丙○○上開審理中供 述與被告戊○○、共同被告丁○○二人所述情節互為齟齬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丙○○上開審理中供述 與事實相符,是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已非 無疑。是以,自難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述被告戊○ ○向伊保證說整地是合法行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 獲當日早上被告戊○○有在場,並問戊○○說整這樣的高 低可不可以,鄭說這樣可以等語,即為不利被告戊○○之 認定。
(三)又被告戊○○係奇欣起重企業社、長和吊車行之負責人, 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在卷可稽,而其父親即 共同被告丁○○以被告戊○○之名義與證人乙○○就上開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不違社會常情,且證人甲○○僅證 述查獲時現場有丁○○在現場,丙○○則在使用推土機推 廢棄物等語,而共同被告丁○○、丙○○均供承是丁○○ 僱用丙○○在上開土地整地,丁○○並向丙○○表示在該 土地整地是合法等情,且被告戊○○始終供稱上開土地現 場事務均是伊父親丁○○在負責,伊不知道何人進入現場 傾倒廢棄物等語,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對於共同被告丁○○、丙○○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四)至於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地籍圖 謄本、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 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扣案之推土機一臺,充其量 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丁○○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之行為,及共同被告丙○○另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而在上開土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尚不能遽為推論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丙○○間 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 第四款之主觀犯意聯絡。
六、綜上,公訴人前開論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丁○○、丙○○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戊 ○○涉犯前揭罪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為其有罪之認定。 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