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0號
PCDM,95,訴,330,2006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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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甲○○」、理由欄「二、核被告甲○○所為」,誤載為事實欄「一、乙○○」、理由欄「二、核被告李碧珠所為」,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甲○○」、理由欄 「二、核被告甲○○所為」,誤載為事實欄「一、乙○○」 、理由欄「二、核被告李碧珠所為」,應予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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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