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4號
PCDM,95,訴,224,2006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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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委任書壹張、偽造之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丙○○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委任書壹張、偽造之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設於臺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十樓)之經理,丙○○則為 該公司之業務員,渠等明知雅虎公司及丁○○本人均未經主 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現 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 局)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詎丙○○仍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一一六巷四十一弄十七號乙○○住處,招攬乙○○參加雅 虎公司股票投資會員時,得知乙○○之子甲○○有意委託他 人全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遂返回雅虎公司詢問丁○○是否 可從事全權代客操作期貨業務,丁○○即基於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允代為操作期貨交易 ,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間某時 點,在雅虎公司內,委請雅虎公司內不知情小姐,接續冒用 雅虎公司名義製作委任書一式二份(有關委任時間、委託金 額、報酬結算日期部分留空格,委託人年籍欄、簽章欄則空 白),並接續蓋用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雅虎公司 印章於受任人簽章欄下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該委任書私文 書一式二份後放入紙袋中,交由丙○○轉交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雅虎公司。丙○○即基於幫助丁○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及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樹林 市○○街一一六巷四十一弄十七號甲○○住處,將委任書交 予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並向甲○○說明雅虎公 司是合法公司,丁○○代客操作之委託金額須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以上,報酬部分即以委任書上所載的獲利百分之 二十五計算,如有疑問可以到公司找丁○○談,該委任書供 參考,會再簽一份正式合約書等語,經甲○○同意丙○○說 明之操作方式後,即在一式二份之空白委任書內之委託人簽 章欄下簽名,並填寫委託人相關年籍資料,但委任書內容中 有關委任時間、委託金額、報酬結算日期部分則均仍留空格 未填載,並將其中一份委任書交由丙○○持返雅虎公司轉交 丁○○,一份自存。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甲○○即 前往雅虎公司與丁○○本人接洽瞭解丁○○代客操作之方式 ,並經丁○○表示若有虧損願意負擔一半,雙方達成協議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由丙○○陪同甲○○前往大華期貨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期貨公司)開設帳戶,另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前往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 )開設帳戶,並均填具授權書授權丁○○代理進行委託買賣 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等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後,甲○○ 即陸續將資金匯入上開期貨公司帳戶內。丁○○在甲○○相 繼開戶匯款後,遂於雅虎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向大華期貨 公司、群益期貨公司反覆下單進出交易,為甲○○從事全權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而以此方式擅自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其後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丁○○代甲○○操作期貨交易有獲利, 甲○○即自行結算,並徵得丁○○同意且告知銀行帳號後, 將丁○○應得之報酬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匯款進入丁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丁○○並於取得上開報酬後,支付二十一 萬元予丙○○作為介紹費。嗣因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止,甲○ ○不甘其後之投資出現巨額虧損而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雅虎公司或其個人並未取得證期局許 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確曾經由被告丙○○介紹得知甲 ○○有意委託他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其有委請雅虎公司不 知情之小姐以雅虎公司名義擅打委任書,委由被告丙○○轉 交甲○○,並確有接受甲○○委託代為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 ,及曾同意如有虧損願意負擔一半,並確有收取甲○○之匯 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 反期貨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甲○○對 股票投資沒有興趣,不想參加雅虎公司股票投資會員,希望



我幫他操作期貨,確定我有能力幫他賺錢後,才考慮參加公 司會員投資股票,所以委託我代為執行期貨交易下單動作, 但有關下單內容是經過雙方討論後決定,而且雙方並沒有報 酬之約定,甲○○之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匯款,只是 因為投資獲利時,甲○○單方面給予的餽贈而已,所以雙方 關係並不是全權委任之代客操作關係,所為並非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範疇。又轉交甲○○之委任書只是供其參考,其 上有關委任時間、委任金額、報酬等欄位,及受任人雅虎公 司簽章欄下,均係空白,並未蓋用雅虎公司印文,不知該印 章何來等語。
訊據被告丙○○固亦坦承得知莊佩彰有意委請他人操作期貨 交易後,返回公司詢問被告丁○○,經丁○○應允後,曾轉 交委任書予甲○○,並將其中一份交回丁○○,其收取丁○ ○給予之二十一萬元介紹費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涉有違 反期貨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 他們認識而已,他們約定之內容為何,我並不知情。且其僅 係代被告丁○○轉交資料給莊佩彰參考,並不知內容為何云 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 委任書一件、證人甲○○至大華期貨公司、群益期貨公司 開設帳戶並授權被告丁○○從事期貨交易之開戶申請書( 開戶文件)、授權書各一件、大華期貨公司甲○○帳戶九 十三年二月至五月之買賣報告書、群益期貨公司甲○○帳 戶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及交易明 細紀錄、證人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匯款八十四萬 九千一百二十八元至被告丁○○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一件 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代甲○○執行下單動作而已, 下單內容是雙方討論決定,亦無收取報酬之約定,雙方並 非全權受委任之代客操作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自己有在從事期貨買 賣交易,因為操作盈餘沒有很好,所以看報紙,知道政府 現在有開放投顧公司代客操作,剛好又遇到被告丙○○, 他說雅虎公司是合法公司,被告丁○○是他遇過最負責任 的老師,所以才會想委託丁○○操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核與被告丙○○於 警訊中供稱:因甲○○想作期貨買賣,我知道丁○○有這 方面專業,所以我就介紹甲○○請丁○○代其操作期貨買 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



先認識甲○○的母親乙○○,向其招攬成為公司股票投資 會員,乙○○說他的小孩興趣在投資期貨,對股票沒興趣 ,我說這方面要問公司,我就介紹甲○○與公司經理丁○ ○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認識 甲○○是透過丙○○介紹,丙○○招攬會員從事股票投資 ,甲○○說對股票投資沒有信心,他現有資金二千多萬元 在地下期貨操作,我們覺得不放心,才請他從事正規的市 場操作。甲○○要我們先證明有這能力賺錢,所以簽從事 期貨同意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 字第三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綜上足見證人甲○ ○本身早有自行從事期貨買賣交易行為,係因獲利不佳, 又得知政府開放投資顧問公司經營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期貨 交易業務,始欲委請相關專業人員全權代為操作,以追求 獲利,遂經由雅虎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丙○○介紹而委請該 公司經理即被告丁○○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是從雙方接洽 之動機及目的觀之,足認證人甲○○顯非僅係為與被告丁 ○○討論買賣內容或委請被告丁○○聽從其指示代為下單 買賣而已,而係為全權委託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是被告丁 ○○辯稱下單內容是雙方討論,其僅係代為執行下單動作 云云,已非得遽以採信。
⑵、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委請其母乙○○電話通知被告丁○○將期貨賣出等語 ,惟其亦證稱:在我母親跟他說之前,所有的操作都是虧 錢的,在三月二十二日(總統大選後)因為政治的關係, 那天有賺錢,我母親講有賺錢就好,才會打電話給他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顯 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當時,證人甲○○之母雖有向被 告丁○○提出賣出手中期貨之要求,惟是因為政治因素之 特殊狀況而提出,且僅有一次,並無從據以推論所有交易 均僅係被告丁○○受證人甲○○之指示代為下單而已。況 衡諸常情,倘證人甲○○得自行決定交易內容及是否下單 交易,則其於連續虧損後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有獲 利時,自行在其帳戶內進行下單交易即可,何須通知被告 丁○○為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 已經全權委託他了,所以沒有自己賣掉,而且還有獲利分 擔的問題,所以我不可能自己去動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是此反益徵被 告丁○○與證人甲○○間之關係,係屬全權委託之代客操 作關係。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完委



任書後,我去他們公司,要與他們談操作方法及如何操作 ,丁○○當時已經知道我有簽委任書,是我委託他操作, 當時他說他幫別人操作金額都很大,都在五百萬元以上」 、「虧損的部分他說他願意負擔一半」、「他說他幫我們 操作他就有這個責任,而且他說他對操作有信心,所以虧 損會幫我們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審判筆錄第四十二、四十四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亦 自承:當時約定條件是投資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我可以 共同負擔虧損金額之一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其於偵查 中亦供稱:第一個月資金比較少,所以我說投資須要較長 的方式,須要二千萬資金,如果虧損由我來負擔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偵 查卷第一一0頁),足見被告丁○○確曾同意分擔虧金額 之半數(雙方僅就有無以出資達二千萬元為前提要件所述 不符),衡情倘若下單交易內容均係雙方討論結果,被告 丁○○又僅係代為執行下單動作而已,則有關交易盈虧, 自與其無關,其又何須於發生虧損時分擔虧損金額之半數 ?綜上足認被告丁○○辯稱下單內容是雙方討論,其僅係 代為執行下單動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丁○○於偵查自承經由被告丙○○轉交證人甲○○ 之委任書,係其本人委請雅虎公司不知情之小姐製作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 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八十三頁),而該委任書第二點已載 明顧問費用係以「所投資之各項期貨指數計算其已實現及 未實現之損益後,就期末淨值逾初期委託金額_(空格) 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有委任書一件在卷足佐。雖 其中空格部分,於證人甲○○自被告丙○○處取得該委任 書時,及其後證人甲○○在該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欄下簽 署時,均仍屬空白而未經填載一節,已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三十四頁),惟上開委任書既係被告丁○○自行委請不 知情之雅虎公司小姐所製作後委由被告丙○○持交證人甲 ○○,則其對內容自無從委為不知,而其上既有顧問費用 之條文約定,顯見被告丁○○於受證人甲○○委任操作期 貨買賣之始,即有欲收取報酬費用之意,始會於所製作委 任書中列明計算標準之相關條文。又證人莊佩彰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丙○○拿委任書給我時有說委託金額部分, 丁○○幫人操作都要一百萬元以上,獲利部分以委任書上 所寫的百分比下去算」、「丙○○說委任書先給我看,看



我是否同意這樣的操作方式,當時我同意,所以就先簽名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 三十六頁),足認上開委任書持交證人彰佩璋時,經由被 告丙○○之說明,已將顧問費報酬部分約定為獲利之百分 之二十五,即「期末淨值逾初期委託金額部分之百分之二 十五」,亦即上開空格部分並無須填載,即明其意。且此 約定經委託人即證人甲○○表示同意,而法律上並無委任 報酬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始能成立之規定,是雙方有關報酬 之約定經由上開磋商經過已然成立。況證人甲○○其後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匯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 八元進入被告丁○○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 內之事實,除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外,並有匯款申請書一在卷足佐,而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這筆錢是在三月二十日大選後賣出後 ,扣除匯入之本金,所賺的錢,乘以百分之二十五」、「 是我自己計算的,我有跟丁○○說這個金額,他再把帳戶 給我,我再匯錢過去」、「因為委任書上寫百分之二十五 ,所以我匯百分之二十五給他」、「我們計算百分之二十 五報酬部分,有計算的比較多,因為我母親說有賺錢,就 多一點給他,所以不是剛好百分之二十五,我記得群益期 貨公司帳戶部分是直接以十萬元計算,大華期貨公司帳戶 就是以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而依據證 人甲○○設於大華期貨公司帳戶之九十三年三月份賣賣報 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 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卷第一五0頁)記載,該帳戶在三 月二十三日結算提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一十五 元,以該金額乘以百分之二十五即為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二 十八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加上十萬元即為八十四萬九 千一百二十八元,與證人甲○○匯款金額相符,足徵證人 甲○○上開所述報酬之計算為真實。再查,上該匯款金額 係依據一定金額比率計算所得,故給付金額至個位數字, 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之金錢餽贈,均係贈與整數或諧音吉祥 數字之金額,顯然有別,是被告丁○○辯稱雙方並無報酬 之約定,匯款之甲○○單方之餽贈云云,亦非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證人甲○○之間,確有操作期貨 交易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關係,雙方並有以獲利金額百分 之二十五計算報酬之約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期貨  交易法中雖未對「期貨經理事業」為定義,惟依據期貨經   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亦 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為:接受「特定人」委任 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託而全權代委託人從 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收取報酬以之為業之事實,即構成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至於委託人僅須為「特定人」為已足 ,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蓋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應指 「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 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 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 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 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被告丁○○接受證人甲○○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 ,時間逾二月,反覆進行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次數頻繁, 並收受報酬,其所為自屬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要無疑 義。被告丙○○明知證人甲○○係為委託他人從事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竟仍介紹未取得證期局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之被告丁○○予甲○○,並於雙方委任關係締約過程施 以助力,且自被告丁○○處收取報酬,顯有幫助被告丁○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及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
(四)被告丁○○委由被告丙○○轉交證人甲○○之委任書,係 以雅虎公司名義為受任人,且係被告丁○○自行委請雅虎 公司不知情之小姐所製作,及被告丙○○將上開委任書持 交證人甲○○簽署後,有將一份取回交還被告丁○○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板 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 五、六十三、七十七、七十八頁),而上開委任書確非雅 虎公司所製作,其上雅虎公司之印文亦非雅虎公司所有之 事實,並經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即雅虎公司負責人 周耿一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雅虎公司真正印文一件在 卷足佐。又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拿委任書來給我時 ,上面已經蓋有雅虎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拿該份委任書來時,上面 有蓋雅虎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二十六頁),再參酌證人即投資人保護協會人員吳 貞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五月間,甲○○到協會 申訴時,有提出委任書,印象中委任書上方空格部分是空 白的,委任書下方受任人雅虎公司之印章,印象中應該是 有蓋用。我在偵查中說委任書是空白,是指上半部契約內 容中要填寫的部分是空白的,如果連下面(簽章欄)都是 空白的,我就不會認為有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十六頁),顯見被告丙○ ○將上開委任書持交證人甲○○時,其確已蓋有雅虎公司 之印文。又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委任書之內容,對有 無人在委任書上蓋印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 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小姐在打字,列印出來後, 丁○○就直接拿出來,裝進牛皮紙袋交給我,我看到這整 個過程等語,顯見上開委任書係被告丁○○指示雅虎公司 內之小姐,冒用雅虎公司名義所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直 接放入紙袋中後,立即交予被告丙○○持交證人甲○○, 被告丙○○全程在場觀看,其間未經過其他人之手,是依 此文書製作過程以觀,足認委任書上之雅虎公司之印文, 係被告丁○○所蓋用及被告丙○○知悉之事實,應堪認定 。
⑵、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謂之文書,只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 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即足當之。且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 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冒用雅虎公司名義製作之委任書,其內容記載委託人委託 雅虎公司投資期貨指數之相關約定條文,有委任書在卷足 佐,是該委任書顯足已表示雅虎公司有受委託執行期貨交 易之意思,而被告丁○○冒用雅虎公司名義製作該委任書 ,並由被告丙○○持以行使,已然對簽署該委託之人及雅 虎公司,有造成損害之虞,是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亦堪認定。至該委任書上原有關委任時間、委任金額、 報酬結算日期部分為空格未填載,及被告丙○○曾向甲○ ○說明該委任書是先給甲○○看,將來會再簽一份正式合 約書等節,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屬實,惟此僅 涉及甲○○簽署委任書時,雙方是否立即有效成立委任關 係而已(有關委任時間、委任金額、報酬結算日期等部分 ,係經由被告丙○○於轉交委任書時向證人甲○○之口頭 說明,及其後證人甲○○與被告丁○○見面之商談,始陸 續達成協議,有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此亦與被告二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幫助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丙○○係居中介紹並協助締約,並自被告丁○ ○處取得報酬,是其主觀上應僅係幫助被告丁○○尋得委任 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之,且其所為又非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屬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 告丁○○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分別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斷。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並未取得期貨事業之執照, 幫助或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三、偽造之委任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於證人甲○○簽署後已經 由被告丙○○持返被告丁○○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係屬被告丁○○ 所有,供被告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委任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雅虎公 司印文即在其內,無需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一份委任書於 證人甲○○簽署後留存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屬實,是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雅虎公司印 文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偽造之雅虎公司印章一枚,雖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二人所偽造,惟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丁○○隨即於同年二月十 一日,交付丙○○『其上蓋有於不詳時間偽刻之雅虎公司印 章印文』之委任書,由丙○○攜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 六巷四十一弄十七號與甲○○簽約而行使之」等語,是依其 語意,僅係說明被告丁○○交予被告丙○○之委任書上,蓋 有偽造之雅虎公司印文,而該印文係經由在不詳時間偽造之 雅虎公司印章蓋用而來,但並未明確載明該虛偽之雅虎公司 印章係由何人所偽造,是尚難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及於被告 二人偽造印章部分,且衡諸常情,被告丁○○取得偽造之雅 虎公司印章之來源,不一而足,並查無證據證明該虛偽之雅 虎公司之印章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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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