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鄒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梅英
詹順棋(原名詹永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所為104 年度壢簡字第58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178號裁定准許,是系爭本票已由 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 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以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則,被上訴人鍾梅英係於民國100 年5 月以前,陸續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張靜惠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期間張靜惠偶有要求上訴人協助匯款
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鍾梅英,惟被上訴人鍾梅英係以張靜 惠為對象而借款,非向上訴人借貸。就被上訴人鍾梅英與張 靜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起初被上訴人鍾梅英向張靜惠借款 ,其債權並無擔保,嗣被上訴人鍾梅英於100 年5 月16日以 其子即被上訴人詹順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同段437 、33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靜惠以供擔保,後張靜惠表 示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仍有不足,遂要求被上訴人共 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鍾梅英對張靜惠之借款債 務。嗣因張靜惠持續追償,故被上訴人鍾梅英委由訴外人孫 淑華代其清償對張靜惠之欠款,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於10 2 年4 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孫淑華,以擔保孫淑華之借款債 權實現,並於102 年4 月8 日將原先以張靜惠為抵押債權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孫淑華於102 年4 月8 日簽發 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5 萬元,受款人為張靜 惠之支票1 紙,該支票亦經張靜惠提示兌現,是被上訴人鍾 梅英積欠張靜惠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惟因當時被上訴 人不諳法律,並未要求張靜惠返還系爭本票,嗣後向張靜惠 索取,張靜惠卻不願歸還,反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鍾梅英固有書立記載:「鍾梅英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1日止向鄒本源共借現金及匯款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附本票)乙張(0000000 )作為連帶保證,最慢 於103 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否則願受民、刑事追訴,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 ,然此文字係由上訴人擬好草稿,要求被上訴人鍾梅英照抄 ,並表示若不照辦,將對被上訴人詹順棋聲請本票裁定,被 上訴人鍾梅英一時情急,始會應要求而書立該借據,並非其 真有向上訴人借款。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鍾梅英與張靜惠間,且業經孫淑華代為清償完畢,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可言。上訴人係持與其現有實質上夫妻 關係且同住之張靜惠所有之借款單據,試圖魚目混珠,偽稱 其與被上訴人鍾梅英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鍾梅英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雙方為系爭 本票直接前後手。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後由被上訴人鍾梅英收受如附表2 所載共140 萬 3,000 元之借款,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被上訴人鍾梅英更曾親自簽名、捺指印而書立系爭借據,
自己表明積欠上訴人110 萬元借款之事實,該借據所載內容 與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相符,益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乃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此外,被上訴人鍾梅英另曾親自 撰寫內容為:「鍾梅英于民國102 年3 月1 日收到鄒先生30 萬元現金、郵局匯款30萬…收款人:鍾梅英」等語之收據1 紙,該收據明顯記載被上訴人鍾梅英是向「鄒先生」借款, 顯見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此與被上訴人鍾梅英是否 另向張靜惠借貸無關。再者,被上訴人鍾梅英迄今未清償上 訴人任何款項,渠固主張係透過孫淑華代償155 萬元借款債 務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鍾梅英清償積欠張靜惠之借款,該 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款項予 上訴人之證據。是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鍾梅英間之11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鍾 梅英未清償分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票 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5 月31日之系爭本票1 紙( 即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本票影本)。㈡、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借據、第20頁之收據均為被上訴人鍾梅 英所簽立,其上之「鍾梅英」簽名、指印均為真正。㈢、被上訴人鍾梅英確有收受如附表2 所載之共計140 萬3,000 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3-83頁匯款單、收據)。㈣、孫淑華於102 年4 月8 日簽發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155 萬元,受款人為張靜惠之支票1 紙,代償被上訴人 鍾梅英積欠張靜惠之借款債務,該支票業經張靜惠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詹順祺於102 年4 月3 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37 、336 建號建物(即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8 萬元之抵押權予孫淑華,張靜惠則 於同年月8 日塗銷就上開房地於100 年5 月16日設定最高限 額120萬元之抵押權。
五、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擔保被上訴人鍾梅 英與張靜惠間之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上訴人將系
爭本票交付張靜惠;上訴人則辯以該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鍾 梅英與上訴人間之110 萬元借貸契約而簽立等語。而觀諸被 上訴人鍾梅英親自撰寫之系爭借據所載:「鍾梅英於民國10 1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1日止向鄒本源共借現金及匯款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附本票)乙張(0000000 )作為連帶 保證,最慢於103 年12月31日前返還借款否則願受民、刑事 追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 ),可見被上訴人鍾梅英於系爭借據中已就借款之期間、金 額、取得金錢之方式、清償期等均逐一詳列,並清楚表示係 以上訴人為借款之對象,且因該消費借貸契約而開立票據號 碼為0000000 號之系爭本票1 張以供擔保等情節,則系爭借 據使用之文字、表彰之事實皆甚為明確,要無其餘解釋空間 或模糊地帶可言,自堪認被上訴人鍾梅英確有於101 年3 月 1 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並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且經雙 方於103 年11月11日後結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鍾梅英仍積欠 上訴人達110 萬元。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屬可採。再稽之被上訴人鍾梅英所寫:「鍾梅英于民國102 年3 月1 日收到鄒先生30萬元現金、郵局匯款30萬…收款人 :鍾梅英」等語之收據1 紙(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上所載 借款日期確係在系爭借據所載期間範圍內,給付方法復與系 爭借據所述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一致,亦明白提及係收 到上訴人「鄒先生」之款項,則該收據與系爭借據所載情節 互核相符,更足推認系爭借據內容應與事實無違,被上訴人 鍾梅英確有向上訴人借款達110 萬元,並提供系爭本票1 紙 擔保該債務,至為灼然。
2、被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鍾梅英於100 年5 月前陸續向張 靜惠借款達100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6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靜惠後,張靜惠 表示擔保仍不足,要求被上訴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故系爭 本票與上訴人無關。當時會簽立系爭借據,係上訴人擬定草 稿要求被上訴人鍾梅英照抄,否則即會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詹順棋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鍾梅英並不爭 執書立系爭借據時未受上訴人強暴、脅迫(見本院卷第61頁 ),則若非系爭借據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殊難想像被上訴 人鍾梅英有何自願撰寫該等文字之動機。而被上訴人所述上 訴人日後將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此種事由,衡諸常情 ,亦難認當下將對被上訴人造成何等重大、急迫之不利益, 得促使被上訴人鍾梅英願憑空抄錄上訴人所捏造之不實情節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嫌牽強。此外,被上訴人鍾梅英
前已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0 年4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予張靜惠,有該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再依 證人張靜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上訴人鍾梅英另於100 年 4 月20日開立金額為4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借款擔保(見本 院卷第106 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鍾梅英所簽、票號為00 00000 號之該40萬元本票1 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頁) ;後兩造復約定以被上訴人詹順棋之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 5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予張靜惠,綜上各節 ,堪認於100 年4 、5 月間,張靜惠業已就其對被上訴人鍾 梅英之借款債權取得充分之數項擔保。而觀諸系爭本票係於 101 年2 月28日始開立,與被上訴人鍾梅英主張之借款時期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已間隔長已達9 月以上, 則是否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係為擔保前述被上訴人鍾 梅英對張靜惠之同一借款債務?誠有可議。況且,被上訴人 自承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日,其等另共同開立票據號碼0000 000 號、金額62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張靜惠(見本院卷第15 9 頁),並有該62萬元本票影本1 張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92頁)。細考該本票與系爭本票格式外觀完全相同,號碼則 為連號,顯為同一時間前後開立者,則倘系爭本票與該62萬 元本票均是為擔保被上訴人鍾梅英對張靜惠之相同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焉有刻意區分為兩紙本票、各別簽發之實益?更 徵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3、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來源,於另案及本案 中前後所述不一云云,固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4號清償 債務事件於104 年7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為據(見原 審卷第47-48 頁)。而上訴人於該案中,確有先稱: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伊,後又稱:系爭本票原先係交予 張靜惠(見原審卷第48頁);以及先於另案稱:係被上訴人 鍾梅英向其借款,由被上訴人詹順棋連帶保證(見原審卷第 47頁背面),後於本件原審中稱:是被上訴人共同來借款等 情(見原審卷第28頁),然衡以上訴人為前揭陳述時,距離 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已有3 年以上,上訴人又非具法律素養 之專業人士,其因事隔久遠而印象模糊,或將借款當事人、 保證人之用語混淆、未精準使用,亦非不能想像,本院即不 得以其此部份記憶或陳述之錯誤,逕指其主張全屬虛捏,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鍾梅英與上訴人間之110 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已臻明確。
㈡、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既為被上訴人鍾梅英與上訴人間之110 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應由其就上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觀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審之歷來主張,均是表明被上訴人鍾梅 英已清償對「張靜惠」之借款(見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 本院卷第129-130 頁),並未提及有何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之 事實或舉證。而就孫淑華開立之155 萬元支票1 紙,兩造亦 不爭執係在代償被上訴人鍾梅英積欠張靜惠之借款債務(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此復與證人孫淑華於原審中所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票面金 額155 萬元,受款人為張靜惠,並由張靜惠提示兌現之該支 票正反面影本各1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是孫淑 華給付予張靜惠之155 萬元,顯與被上訴人鍾梅英積欠上訴 人之110 萬元債務無涉,自難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務業經清償之有利證據。另就被上訴人所提票面金額分別為 40萬元、6 萬4,000 元之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2 份視之(見 原審卷第98-99 頁),亦未顯示係由上訴人受償該等支票金 額,且其中金額為6 萬4,000 元之該支票背面,已清楚載明 提示者為張靜惠(見原審卷第99頁),當可知前開支票2 紙 ,與上訴人確屬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舉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已 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務並未 因清償而消滅,其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乙節,洵屬有據。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鍾梅英與上訴人間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迄今並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110 萬元,則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簽發有原因關係存在,該債務復未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洵為可採,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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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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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2 月28日│101 年5 月31日│100萬元 │鍾梅英 │TH0000000 │
│ │ │ │ │詹順棋(│ │
│ │ │ │ │原名:詹│ │
│ │ │ │ │永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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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見本院卷第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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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
├──┼──────┼───────┤
│1 │102年3月1日 │30萬元 │
├──┼──────┼───────┤
│2 │102年4月12日│20萬元 │
├──┼──────┼───────┤
│3 │102年4月22日│5萬元 │
├──┼──────┼───────┤
│4 │102年4月30日│2萬元 │
├──┼──────┼───────┤
│5 │102年5月3 日│2萬5,000元 │
├──┼──────┼───────┤
│6 │102年7月19日│1萬元 │
├──┼──────┼───────┤
│7 │102年7月22日│1萬3,000元 │
├──┼──────┼───────┤
│8 │103年6月20日│8 萬元 │
├──┼──────┼───────┤
│9 │102年3月1 日│30萬元 │
├──┼──────┼───────┤
│10 │102年7月26日│5,000元 │
├──┼──────┼───────┤
│11 │101年3月20日│20萬元 │
├──┼──────┼───────┤
│12 │101年4月 2日│2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