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號
TYDV,105,簡上,2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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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林淑花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0
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
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7 4000 元,嗣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42857 元(即追加68857 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本息,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若處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應將總價款的7 分 之1 給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3 年5 月6 日將系爭土 地以17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勝安,卻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7 分之1 的價金。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依約給付,並聲明(擴張後):上訴人應再給付68857 元及 及自101 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過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切結書為偽造,其上上訴人筆跡非真 正,若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內容應記載於被繼承人(上訴人 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陳金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但遺 產分割協議書未有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7分之1 予被上訴人一事,可見當初分割遺產時無此協議,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4000元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為前揭訴之追加、擴張。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訴 之聲明如前揭所述。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繼承陳金德之不動產(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若處分買賣上開不動產,應 將總價款的7 分之1 給付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為陳金德之女,上訴人為陳金德之妻。陳金德於94 年7 月8 日死亡。兩造間無血緣關係。
3.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以170 萬元出售予陳勝安(本院卷第10 1-112 頁),並於101 年11月15日申請移轉登記,於101 年 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勝安(見原審 卷第85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性質為何?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 條撤銷贈與,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陳勝安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再請求68857 元,有無理由?六、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切結書上「陳林淑花」筆跡為偽造,但經 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切結書上 「陳林淑花」簽名,與乙類筆跡即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 當庭書寫的簽名、訊問筆錄、94年9 月21日拋棄證明書、97 、103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101 年10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11月12日委託書、102 年8 月1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文書均原本),經以特徵比對法, 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57-59 頁 ),堪認系爭切結書「陳林淑花」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 則以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極 淺白,上訴人簽名當時自屬理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必係依 其自主意思而簽署,內容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需有系爭切結書始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一節 ,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觀諸系爭



切結書文字為:「立切結書人陳林淑花在此聲明繼承陳金德 之不動產後,若處分買賣,應將總價格柒分之壹價金給付陳 玉秋小姐,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況系爭切結書上 有陳文生等第三人即陳金德之其他子女之印文,足認系爭切 結書之簽訂,乃為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待出售 後再由上訴人給付7 分之1 的價金與被上訴人,係就陳金德 遺產繼承分配所為約定。
七、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 爭切結書並非上訴人無償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的7 分之 1 給與被上訴人,而是約定陳金德遺產分配方法的契約,並 非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八、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既載明上訴人若處分買賣系爭 土地,應將總價款的7 分之1 給付予被上訴人,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於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依約給付時,自有履行義務。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爭執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非0000000 元,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系 爭土地買受人陳勝安結證價金為170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 背面),核與陳勝安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和付款紀 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12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 人撤銷於原審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0000000 元之自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上訴人給付之計算基礎,即應以17 0 萬元為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857元(計算式:17 0 萬7 =242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74000元,被上訴人再請求其差額68857 元( 計算式:242857-174000=68857 ),即屬有據。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給付系爭土地價金的7 分之1 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關於前揭擴張請求部分,被 上訴人係於本院105 年11月25日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訴之追



加,有當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自其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系爭土地 價金的7 分之1 金額本金及法定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利息請求逾法定利率及前揭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擴張請求68857 元本息,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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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