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935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父親為重度殘障,母 親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無人照顧,再被告經深思後,已知 道自己犯下大錯,深感悛悔,經過此次教訓,深知交友應慎 重,並不可出入不正當場所,如能交保,當先找個正當工作 ,好好照顧雙親,且目前案情也全部明朗,已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又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待判決確定,當遵期接受執行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 承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黃盟祥二人共同攜帶番 刀、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兇器,強盜華南銀行新泰分行之 犯行,並有共同被告黃盟祥之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 項證據(即被告黃盟祥、甲○○之供述、證人陳美琪之供述 、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員工林勝田、蔡惠玲、徐玉蘭、蔡嘉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番刀、改造子彈、卷附之槍彈鑑定 書、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聽譯文)可證,足認其涉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重大,且被告 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逸至高雄,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 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95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再於95年6 月30日延長羈押2 月 。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消滅。至被告前揭照顧父母之聲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