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15號
TYDV,105,破,15,20170627,9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破產管理
人     袁震天律師
相 對 人 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元凱
代 理 人 林光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15號宣告破產事
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6 年2 月16日本件破產事件之 破產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異議人申報主張破產人有貨款債權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6,761,825 元,並檢 附支付命令、假扣押裁定等文件為憑。惟查,破產人與相對 人就該申報之債權中尚有爭議未決,目前已繫屬於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案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簡股) ,則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屬可議,應俟該案件 判決確定後始得確認,故就相對人申報債權自不能列入破產 債權。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破產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 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 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 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 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 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申報債權6,405,061 元 (即美金202,307.69元,匯率以1 美元兌新臺幣31.66 元計 算),並提出3DC 帳款明細、台立電新竹廠生產採購單、信 華科技( 廈門) 有限公司出貨單、發票及裝箱單等件為證等 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6-293 頁),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3D C 帳款明細所載,於105 年6 月4 日止,破產人台灣立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尚積欠人民幣1,706 元貨款,以1 美元兌換6.5 元人民幣換算,未付貨款金額為美金202,307. 69元,並有破產人之總經理劉朝安以其英文名字Mark L及破 產人董事長陳輝雄在空白處簽名,堪認破產人已承認對相對



人存有債款債務美金202,307.69元,依形式審查,已足明瞭 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之貨款債權6,405,061 元(即美金202, 307.69元,匯率以1 美元兌新臺幣31.66 元計算)屬實。從 而,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自非無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1/1頁


參考資料
信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