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15號
TYDV,105,破,15,201706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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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破產管理
人     袁震天律師
相 對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5 年度破字第15號宣告破產事
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異議人申 報主張對破產人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54,696,819 元 ,並檢附產能承包合約、發票、利息計算書等文件為證。惟 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均僅其單方所製作,未經破產人簽 核或雙方確認之文件可供查對,且內容實無從據以確認相對 人是否確已依前述產能承包合約履行,遑論破產人對其申報 主張之債權尚有不同意見,其利息之計算更無任何依據或憑 據,自不得列人破產債權。再查,相對人另於申報表內主張 所謂「別除權(留置權):600,000 元(留置物:欣興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穗鋒廠內之3 台TVE-710LBB四線式電阻測定治 具,下稱系爭電阻測定治具)」云云,經核3 台系爭電阻測 定治具亦非屬破產人公司之資產,而係第三人穎創有限公司 所有,第三人穎創有限公司前曾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卻遭 相對人拒絕,則相對人別除權之主張,自亦與法未符等語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破產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 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 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 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 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 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申報債權254,696,819 元(其中本金156,274,799 元、利息38,930,911元、違約金 59,491,109元),並提出貨款債權之附表、產能承包合約書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6-84 頁),且破產人在 105 年4 月間所提之營運改善計畫中亦坦承尚積欠相對人15



5,185,978 元(見本院卷四第382 頁背面),且前揭產能承 包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以月結12 0 天為清償期,並於隔日起計算利息,利率以「逾期日數乘 上逾期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第4 條第3 項第3 款則約定 破產人就承包費用若有拖延或拒付超過30日,相對人將沒收 全部承包保證金不退還,且有權要求破產人依承包標的帳面 價值之110%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相對人並依各筆欠款之日期 分別計算遲延利息,且說明承包標的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依形式審查足以明瞭其主張對破產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貨款債權254,696,819 元屬實。至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 享有別除權(留置權)而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與相對 人之破產債權數額無關,如存有爭議,應另行訴請確定。四、綜上所述,以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 人對於破產人享有債權金額254,696,819 元,則相對人據以 申報債權,自非無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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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