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675號
PCDM,95,簡,367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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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 清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甲○○為累犯,惟查被告甲 ○○所犯本件賭博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天九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賭資現金9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63巷13弄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33巷32號            1樓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202巷3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上訴字第252號判處4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林水枝陳永祿林水枝  、陳永祿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  月16日18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02巷9弄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保福宮前,以天九牌為工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9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及賭資(新  臺幣)9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二)  同案被告林水枝陳永祿之供述,(三)天九牌1副、賭資  900元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之受判決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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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