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375號
PCDM,95,簡,3375,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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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拾伍顆、象棋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三) 第3 行「林梅」後方應加列「陳長裕、黃金城」、並補敘「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犯罪 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骰子15顆、象棋1 副,皆為被告供其犯本罪所用 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賭資129620元,然分別 係賭客王武凱等18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據渠等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為賭客王武凱等1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所憑之證據,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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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