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322號
PCDM,95,簡,332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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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承認僱用大陸人民葉秀如在其 所經營之小吃店工作。
㈡證人葉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其未經許可受僱在上開小 吃店工作之事實。
㈢現場相片一張。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葉秀如為無工作證之大陸人士云云 ,然查被告既為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僱用不熟識之證人葉 秀如工作,理應於僱用前會查看身分證件,且葉秀如為警查 獲前已在該店工作四天,被告自能藉由每日交談之機會輕易 發覺葉秀如為大陸人士,進而查核其有無工作證,應知葉秀 如為無工作證之大陸人士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近 十餘年來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葉秀如在 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管理大陸人民在臺行為所生危害,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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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