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259號
PCDM,95,簡,3259,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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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2 行部分應更正為「 於95年4 月14日13時4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4 月14日1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 手之際,旋為證人陳柏融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 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美工刀 、老虎鉗、鋸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26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52巷3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  14日13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7-A之6號,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1把,竊取  乙○○所有之電纜線,而於著手竊取之際,適為陳柏融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剪刀、美工刀、老虎鉗、  鋸子各1把。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有拉取電纜線,並想拿   去販賣以牟利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陳伯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各1紙。
  ㈤現場照片共2幀。
  ㈥剪刀、美工刀、老虎鉗、鋸子各1把扣案。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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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