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934號
PCDM,95,簡,2934,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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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九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拾壹顆、碗公貳個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柒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丙○、乙 ○○、甲○○等三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公園內之公 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 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輪流作莊,未輪莊之人則押注,不限 賭注金額,再以擲骰子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如大 於莊家,則可由莊家處獲得相同押注金額之賠金,反之押注 金則為莊家沒入,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 同)二百元、骰子七顆及碗公一個。丙○復承繼上開犯意, 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四時許,與標明宗、闕丁旺、魏澄貴顏明興等四人(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上述之方 法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百元、骰子四顆 及碗公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賭具骰子十一顆、碗公二個及賭資三百 元扣案足稽。是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之賭博犯行(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二號),然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三人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骰子七顆、碗公一個、賭資二百元,及賭具骰子 四顆、碗公一個、賭資一百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丙○乙○○甲○○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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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