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八四號「金 如意牛肉麵店」之負責人,明知翁晴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 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不詳 時薪僱用翁晴,在其店內從事包水餃工作,嗣於同日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翁晴正在包水餃,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伊所僱用的大陸地 區人民是有工作證的,翁晴只是去找朋友,伊並未僱用翁晴 云云。然查,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翁晴並未取得在臺工作之 許可證,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上開 金如意牛肉麵店從事包水餃的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陸地 區人民翁晴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莊市○○路三八四號《金如意 牛肉麵》內查獲你逾期居留及非法打工有無此事?)有的」 、「(問: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 許,在新莊市○○路三八四號金如意牛肉麵店內查獲你在打 工有無此事?何時在此打工?何人介紹?薪資為何?)有此 事,今天第一次開始上班。我朋友鄭鴻介紹我來幫忙。薪資 我不知道」、「(問:妳有無工作證?)沒有」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復有翁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一件暨現場照片五 幀附卷可稽;且證人翁晴為警查獲時,正在上址包水餃一節 ,亦經證人即上開牛肉麵店員工鄭鴻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十頁),而證人翁晴為警查獲時,其皮包係放置在該店內部 員工衣物放置處之情,復有該放置皮包處之照片一幀在卷可 憑,足徵證人翁晴所述為可採信,亦可徵證人鄭鴻另證稱翁 晴只是來店內時好玩而動手包水餃云云不可採信。再參以被 告係上開牛肉麵店之負責人,自不可能不知店內僱用證人翁
晴,故其於警方查獲當時雖不在現場,亦無從證明伊不知情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翁晴當日確係在金如 意牛肉麵店內工作無疑;而被告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鴻為 店內員工,已據被告、證人鄭鴻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足 見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必須經過許可一節知之明 甚,則被告對證人翁晴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亦應有所認識 ,益徵證人翁晴係被告所僱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論處。本院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條件,以持續增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 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故被告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又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勞 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 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未曾 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且僱 用時間又僅一日,對社會所生危害容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