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賭博及傷害等案件前科,詎其不思悛悔 ,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94年8 月7 日上午7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33巷6 弄22號2 樓甲○○住處 ,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頸部及肩膀,致甲○○受有 右前臂外傷6 公分×15公分、頸後淺傷0.5 公分×1 公分、 右肩外傷4 公分×6 公分、左耳耳後瘀青等傷害,並對甲○ ○嚇稱「我就是要殺死你」、「大陸妹你不要給我囂張,在 埔墘我有很多兄弟,我同居人是流氓」、「你不要給我臭屁 ,我要你死,你就得死」、「你不要臭屁,我用暗步殺死你 ,你沒辦法在這裡走出走入」等語,致甲○○心生畏怖,並 危害甲○○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 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甲○○為何受傷云云。查被告前揭傷害 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目擊證人顏正義、顏寶貴在 偵查中均結證:發生糾紛時,被告有上述毆打及恐嚇告訴人 情事等語無誤,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 異,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 程度、所生精神恐懼,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