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544號
PCDM,95,簡,254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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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乙○○
      庚○○
      甲○○
      丁○○
      己○○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含IC板)拾臺、「皇冠列車」(含IC板)壹臺、「皇冠小丑」(含IC板)壹臺、「小可愛麻將」(含IC板)貳臺、「小瑪琍」(含IC板)貳臺、「金美滿彈珠臺」(含IC 板)肆 臺、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帳冊貳本、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鏡頭陸個、監視螢幕貳臺,均沒收之。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含IC板)拾臺、「皇冠列車」(含IC板)壹臺、「皇冠小丑」(含IC板)壹臺、「小可愛麻將」(含IC板)貳臺、「小瑪琍」(含IC板)貳臺、「金美滿彈珠臺」(含IC板)肆臺、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庚○○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含IC板)拾臺、「皇冠列車」(含IC板)壹臺、「皇冠小丑」(含IC板)壹臺、「小可愛麻將」(含IC板)貳臺、「小瑪琍」(含IC板)貳臺、「金美滿彈珠臺」(含IC板)肆臺、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 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 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九 十一年三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戊○○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 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向不知情之曹興國承租臺北縣三重 市○○街五十之四號房屋,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將上開房屋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八」(含IC板)十臺、「皇冠列車」 (含IC板)一臺、「皇冠小丑」(含IC板)一臺、「小可愛 麻將」(含IC板)二臺、「小瑪琍」(含IC板)二臺、「金 美滿彈珠臺」(含IC板)四臺。供不特定人以一比一、一比 五、一比十方式與機台押注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 機台沒入,若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累積分數 ,兌換現金,而恃之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戊○○並自九十 五年一月十三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代 價,僱用與其具有上開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開分 、洗分及兌換物品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 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庚○○甲○○丁○○己○○等在上開地點把玩超八、冠軍列車等電子遊戲機, 而林長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旁觀看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十臺(各含IC板一塊)、機臺內 賭資八千七百元(同為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 )及戊○○所有供違法經營常業賭博之帳冊二本、監視器主 機二台、監視鏡頭六個、監視螢幕二臺。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丙○○乙○○庚○○、甲 ○○、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上開 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一塊)、賭資八千七百元、帳冊二  本、監視器主機二臺、監視鏡頭六個、監視螢幕二臺扣案可  資佐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草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各一件暨現場照片四十九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而 被告戊○○丙○○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並 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戊○○丙○○就上開常業賭博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常業賭博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 ○、庚○○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丙 ○○各居於犯罪之主、從地位、犯罪所得、賭博對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乙○○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判處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庚○○甲○○丁○○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上開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臺(各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現 金共八千七百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均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帳冊二 本、監視器主機二臺、監視鏡頭六個、監視螢幕二臺,均為 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有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丙○○所為亦係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惟被告丙○○僅係受僱於被告 戊○○,並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而電子遊戲場業所處 罰者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之經營行為,而經營行為之內容並不必然違法,且申請前 開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人為負責人,並非受僱用之店員,因 此,將店員認定為共犯,似與電子遊戲業之規範目的不符, 故尚難認被告丙○○與上開被告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常業 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戊○○丙○○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開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犯行,惟查,被告戊 ○○固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承租上開地點,惟係自九十 五年一月十三日起才開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犯 行,已據其於警詢自承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參以被 告丙○○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戊○○ ,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一頁、第一二六頁),再 衡諸被告戊○○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高達二十台機台, 仍需有營業準備時間,似不可能自承租日起即開始經營,是 被告戊○○丙○○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行 係始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戊○○丙○○雖均於偵查中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係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才開始經營云云,然上開電子遊戲場係自九十五年 一月十三日開始經營,已如前述,被告戊○○丙○○此部 分辯詞自無可採。故檢察官認為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亦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犯行,顯有誤會,本亦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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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