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
退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國漢」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 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又於九十 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因受傷 甫出院急需款項支付醫療費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發票人為張永昌,付款人為交通 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票號為UB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四千五百元支票 一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揭支票係張永昌於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交付予施能天,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一時許,在施 能天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三三弄二八號四樓之住 處內,遭人以破壞陽台逃生窗方式進入屋內竊得),竟基於 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自「小傑」處收受上開支票,並持往臺北縣新莊市之交通 銀行新莊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甲○○為提領款項,在該銀行 櫃檯處,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陳國漢」之署押,表示係「 陳國漢」背書轉讓予其之意,而後提出該支票請求兌付,足 生損害於陳國漢、施能天及張永昌,嗣因上揭支票經銀行以 票據已掛失為由退票,並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案經施能天訴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能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國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各一紙。
三、按於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 八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偽造之「陳國漢」署押一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