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64號
PCDM,95,易緝,6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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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
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 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基 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乙○○(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免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所販售之電 腦主機二台、鍵盤一台、IP分享器一台,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侵入臺北縣中和 市○○路二一九巷九號曲淑娥所開設之幼稚園內,竊取電腦 主機八台、鍵盤一台、IP分享器一台、螢幕五台、手提C D錄音機一台等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 買之。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乙○○在相同地 點,販售之電腦主機、螢幕各二台(乙○○於同年五月二十 三日凌晨某時許,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三三號 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竊取電腦二台、螢幕二台、數位相機 一台、金飾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一萬元之代價購 買之。嗣警方在曲淑娥所開設之幼稚園內採集犯罪嫌疑人指 紋,經比對指紋為乙○○後,循線查獲乙○○,依據乙○○ 之供述,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七月七日十一時 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七巷十 七號五樓住處執行搜索,在甲○○平日使用之車號H5-7 063號自用小貨車內起出曲淑娥遭竊之電腦主機一台、鍵



盤及IP分享器各一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 ,沒有向乙○○購買贓物,係伊幫助警方找出贓物云云。經 查:
曲淑娥、汪和寧李吳菊妹於警詢中之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有證據能力;同案被告 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本案審判程 序中,針對被告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侵 入曲淑娥所開設之幼稚園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 九號,竊取電腦主機八台、鍵盤一台、IP分享器一台、 螢幕五台、手提CD錄音機一台等物,業據曲淑娥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且經警方採集鋁門上指紋,經鑑驗與乙○○ 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一一二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 可稽。乙○○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侵入臺 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三三號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 竊取電腦二台、螢幕二台、數位相機一台、金戒指、金項 鍊、金鎖片等物,業據汪和寧李吳菊妹於警詢中指陳甚 詳,並與乙○○之供述內容相符。
㈢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案件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到 幼稚園偷電腦等物後,隔二天後打電話給「小龍」、「阿 新」,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南山路口見面,他們是 分開的,不是一起來拿贓物,伊將二台電腦交給「小龍」 ,就是甲○○,當場拿七千元,伊不知道買電腦之用途, 伊說拿多少錢都可以,其他電腦主機、螢幕有的是交給「 阿新」,其餘東西朋友拿走了;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伊 偷了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之電腦主機、螢幕、相機、金飾 ,之後約在翌日凌晨三時許,在相同地點,將電腦主機二 台、螢幕二台交甲○○甲○○先給一點錢,之後陸陸續 續給一萬元,伊將金飾拿去典當,相機還放在伊的房子內 部,其與甲○○並無仇恨,不會冤枉他,曾經在甲○○所 駕駛之車號H5-7063號自用小貨車看過伊偷來的電



腦主機、螢幕,所以在警詢筆錄說甲○○平日將贓物放在 前開車輛等語,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 程序中之證詞相符。乙○○對於出售竊盜所得贓物給被告 之精確時間、地點證述詳實,復清楚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號 為車號H5-7063號自用小貨車,看過伊所竊得之贓 物置放於該車輛等情,警方依據乙○○之供述,向本院申 請核發搜索票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在被告所 使用車號H5-7063號自用小貨車上起出曲淑娥遭竊 之電腦主機、鍵盤及IP分享器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曲淑娥警詢筆錄在卷足證,足徵乙○○ 證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比對被告乙○○自(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警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審判中一 再堅指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二次竊取之電腦主機等 物均販售於被告等情,並無矛盾之處,況且其與被告無冤 仇怨隙,此為被告所是認,甚至乙○○已坦承竊盜犯行, 其罪責難以脫免,更無推諉罪責或誣陷被告之情狀,從而 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要屬徵而可信。至於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交互詰問程序中,曾一度陳稱僅販售贓物給被告 一次,然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一○八三號審理中證詞時,復改稱其於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一○八三號證詞確屬實在,販售竊得電腦給被告確有二次 等語,按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作證 之際,距離事發已有二年之久,記憶有所疏漏,乃情理之 常,嗣經提示先前筆錄,喚醒證人乙○○之記憶後,證稱 確實販售竊得贓物給被告二次之詞,應屬實在。又參酌被 告與乙○○交易電腦主機、螢幕之時間均在半夜時分,乙 ○○甚至要被告隨意出價,渠等交易過程顯與正常交易有 別,被告顯然明知乙○○所出售之電腦主機等物,係屬來 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買受,灼然甚明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 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 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導致檢警追 查財產犯罪益加困難,增加盜贓物尋回之難度及犯後猶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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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