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55號
PCDM,95,易緝,55,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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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三一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明知其已無資力支應 車款,惟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及利息,乃接受地下錢莊某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提議,而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非法遷徙動產擔保標的物犯意聯絡,由甲○○與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0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八德營業所(下稱順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約定甲○○向順益公司購買車號為5437-HD號自 用小客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除頭期款十 萬元外,餘款六十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合計七十 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分三十六期給付,並約定每月一期, 每期須繳交分期款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其標的物應置放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七巷四弄十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 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 分,致順益汽車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該汽車交予甲○○。甲 ○○於簽訂前揭契約並由順益公司辦妥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後 ,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即第一期起即未支付分期款項,又任由該地下錢莊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將車開走而遷移之,致 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生損害。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遷徙動產擔保 標的物等犯行,略辯稱:㈠伊是受錢莊的人脅迫才去簽約買 車,並不是真心要買車,且伊當時亦有向順益公司之業務員 乙○○說伊沒有辦法繳這些分期款,你不把車子辦出來,只 要讓錢莊覺得辦不出來就好了,但乙○○最後還是把車子辦



出來;㈡車子不是伊去牽出來的,伊根本沒有看過這台車子 ;㈢伊有報警處理,員警也曾跟錢莊的人好幾次,但都因為 對方開車太快而跟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 地下錢莊化違法為合法的新手法,被告係受到錢莊的人脅迫 才簽約,且也有一再向乙○○聲明沒有錢付車款,另還向史 姓員警報案,被告連車子都沒有看過,也沒有去牽車,故應 該沒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內 容之契約買受人欄簽名,而順益公司嗣亦已辦妥交車程序 ,惟被告其後並未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款,且該車亦遭地 下錢莊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開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烈賢之指訴相符,並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客戶分期明 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真實。其次, 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已無任何資力可再支付購車 後之分期付款,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供 承不諱,參以其嗣後亦未再支付購車分期款之客觀情狀, 堪信其此項自白亦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受錢莊的人脅迫才去簽約買車,並不是 真心要買車,且伊當時亦有向順益公司之業務員乙○○說 伊沒有辦法繳這些分期款,你不把車子辦出來,只要讓錢 莊覺得辦不出來就好了,但乙○○最後還是把車子辦出來 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是由乙○○拿契約 書到被告住處給被告簽名後,再由乙○○與被告之夫林垚 峰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簽約等情(本院易緝字卷第四二 頁),惟其於偵訊時卻稱:「這台車是我被地下錢莊強求 我去簽名的,我因為欠錢所以才去簽名買車」「(契約書 上面之簽名何人所簽?)我簽的,但我是被逼的」(第七 九五八號他字卷第二八頁),就其簽約情節前後所述已見 不一,另由被告自稱:「當時我只有相信乙○○」(本院 易字卷第十九頁)、「我要牽車前就有向警方說,警方還 說叫我不要理他,我才會找乙○○」(本院易緝字卷第四 六頁)等語,亦可知被告當時十分信賴乙○○,故其在乙 ○○面前簽約時究竟曾受何種脅迫?因未見被告加以釋明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其辯稱於簽約時有受到脅 迫云云,是否可信,亦待斟酌。再者,證人乙○○於偵訊 時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故應具有證據能力,由其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是否知道介紹人林先生是地下錢莊的人?) 不知道,我是後來邱小姐告訴我的,我才知道」(第七九 五八號他字卷第三七頁),可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告知乙 ○○介紹人林先生為地下錢莊的人,另從其證稱:「(被 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林先生是地下錢莊之人?)有」「 (為何知道林先生是地下錢莊之後,還找林先生一起去交 車?)我搞不懂邱小姐之意思,我只是想把車子賣出去( 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三八頁)等語,亦可知被告縱曾對 其陳稱林先生是地下錢莊的人,亦因未能清楚說明此事實 與本案買車有何關聯,導致乙○○未能瞭解其真意如何, 而仍依正常程序與被告及其夫簽約並辦理交車,從而,被 告當時究竟是如何陳述?在一般客觀人之眼中是否已能感 受其係受到脅迫而不得已簽約?亦均有可疑。復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欠錢莊多少錢?)都是我和錢莊 接洽的,本來借三十萬元左右,加計利息後,在買車當時 共欠一佰萬元左右。(改稱)我本來借十萬元,後來利滾 利變成三十萬元,後來再變成壹佰萬元」「(你這車子, 被開走之後,抵了多少債?)錢莊之後就沒有再來跟我要 錢。後來車子開走之後,錢莊的人有來說要我給他三十萬 元來換回車子。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之後我工廠倒掉, 我也搬家了。也就找不到我了,我怕錢莊對我小孩不利, 所以我沒有聯絡錢莊了」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亦即 其原欠地下錢莊一百萬元之債務,業以被告所購前揭汽車 抵償完畢,然而,該車車價僅有七十萬元,如何抵償一百 萬元債務,且原債務既已抵償,又如何會因被告歸還三十 萬元,而使原債務已清償之狀況繼續存在,且被告還另外 可以取回該車?凡此均與常理不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乙○○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言均非屬實,然因被告當 時對乙○○有信任關係存在,且乙○○與被告間亦無任何 仇恨,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均為屬實,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 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復參以被告所言亦有前揭悖於常理之 處,因認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較堪採信,被告前 揭所辯,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車子不是伊去牽出來的,伊根 本沒有看過這台車子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稱:「(妳是 否有見過該車?)我只於簽名交車時見過一次,後來就不 曾見過了」「(該車既然不是妳要使用,妳為何還要於交 車時,在順益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簽名?)他恐嚇我,如 果我不簽名,就會對我不利」「(何人恐嚇你?如何恐嚇 你?)是錢莊的人恐嚇我要我簽名的,他恐嚇我,如果我



不簽名,就會對我不利」(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十一至 十二頁),惟於偵訊時則改稱:「(車子鑰匙有無交給錢 莊的人?)沒有,是錢莊之人自己去領車」(第七九五八 號他字卷第二八頁),嗣於本院審被期日再稱:「取車的 時候我也不在,也不知情,是地下錢莊的人自己去取車, 地下錢莊的人把車開到我工廠時,汽車業務員也有去,而 且他們二人是套好的,那位業務員假裝被錢莊的人打在地 上,並威脅我說不簽名下場就跟那位外務一樣,那位外務 叫乙○○」(本院易字卷第十八頁),其就有無親身參與 交車程序乙節,前後所述即有扞格,且其前揭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亦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車子如 何交給被告?)是我和介紹人一起拿車給被告的,車子有 留在被告公司土城金城路附近,我和介紹人就走了」「我 有和被告聯絡如何交車,我去被告公司交車,我是和介紹 人林先生一起去被告公司附近交車的,我是因為我們公司 沒有人手,所以我才會和介紹人一起交車」「(當初有無 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交車?)有」(第七九五八號他字卷第 三七至三八頁)等語相互齟齬,尚難遽信為真。其次,證 人邱顯德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言,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交車後有無和甲○○聯絡過?) 有,我交車後二天,有打電話和邱小姐確認過,說車子有 無問題,他說沒有問題,他有收到車子」(第七九五八號 他字卷第四五頁)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緝字 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倘被告確因受迫簽約而亟需順益公 司配合拒絕受理購車訂約及交車事宜,其應設法於簽約前 向該公司負責人表示本案有何特殊情形以尋求支援,而非 僅以語焉不詳之陳述告知僅處理行政事務之業務員,縱其 於簽約前並未為前開告知,至遲亦應於交車後順益公司主 管邱顯德致電詢問時,即對其表明本案之來龍去脈,然被 告全然捨此不為,所為亦與常情有所違背。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有報警處理,員警也曾跟錢莊的人好幾 次,但都因為對方開車太快而跟丟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曾報警請求協助之事,倘其確有報警處 理,而其所指員警又確實參與本案查察,為何並未於偵查 初期即對檢警表明,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期日時雖稱:「(簽約前你有無去報警?)有,甚至車 子取出來那天,警察還有到我們工廠,要去抓地下錢莊那 個人,後來沒有抓到,因為地下錢莊的人開太快」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十九頁),並表示將於三日內陳報史姓及羅 姓警員之身分資料,惟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無法 提出該二警員之身分資料(本院易緝字卷第四四頁),並 供稱:「(地下錢莊要你向順益公司買車的時候,你有無 報警?)有」「(警方接到你報警之後,警方有無處理? )警方有跟在車子後面,開往桃園方向。他們警方跟過好 幾次。(被告說我要再想一下)。因為我有向警員講,他 們也有跟車。然後我有打電話問警員,警方說對方開太快 ,跟丟了」(本院易緝字卷第四一頁)、「警方並非我事 後才跟他們說的,我要牽車前就有向警方說,警方還說叫 我不要理他,我才會找乙○○」(本院易緝字卷第四六頁 )等語,然而,倘員警於交車時已接獲被告通報到場埋伏 ,大可在交車前即予逮捕,而非等到被告簽妥交車文件後 上車離去,始駕車在後追趕,況被告前亦辯稱地下錢莊的 人在交車當時曾恐嚇其一定要簽名交車,又稱乙○○與地 下錢莊的人演戲逼她簽名,足見當日交車手續並非在一瞬 間即已完成,故員警在其手續完成前當有充裕時間進行查 證甚至逮捕,故被告前開所辯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尚難遽 信。
㈤本案被告於簽約既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款,竟仍與順益 公司簽約,並參與辦理交車程序,再任由地下錢莊綽號小 謝之男子將車開走,以獲取自身積欠錢莊之債務得以抵償 之利益,顯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非法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法 將標的物遷徙罪。其與該地下錢莊人士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另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範圍內,惟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非法將標的物遷徙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此項罪名後,其亦於審理時 就此進行實質辯論,而已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官 王士珮
法?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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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