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胡志源)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原名「胡志源」,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改名)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因此受有第 一、二、三腰椎橫突骨折(起訴書誤載為「腰椎突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左脅(起訴書誤載為「左 協」)、左臉挫傷、右膝擦傷(起訴誤載為「操傷」)等傷 害之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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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5年度偵字第8920號 │
│ 被 告 乙○○(原名胡志源) │
│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1巷44弄8號 │
│ 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 │
│ 號前,因甲○○駕車擦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而與甲○○發生 │
│ 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 │
│ 萬和,致甲○○受有第 1、2、3腰椎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 │
│ 皮撕裂傷、右肩、左協、左臉挫傷、右膝操傷之傷害。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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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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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偵查中之供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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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案被告黃淵鴻(另│同上 │ │
││ │為不起訴處分)之於│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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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甲○○於警詢│同上 │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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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亞東醫院甲種診斷證│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明書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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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
│ │
│ 檢察官 丙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
│ │
│ 書記官 徐 蘭 英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
│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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