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04號
PCDM,95,易,8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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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底某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間某日),利用其 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六八之十三號宜汎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宜汎公司)之機會,竊盜該公司客戶邱俊達所 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六百元 本票一紙(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影本一紙),得手後持 以向邱俊達兌領現金二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乙○○嗣因故職離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上午三時許止,佯以尋找舊識而進入宜汎公司內,趁該 公司員工疏於注意之際,俟機將該公司廠房側門打開,再利 用下班後無人看守廠房之機會,連續多次入內(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宜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銅 箔成品及原料。得手後即攜至址設臺北縣樹林巿柑園街一段 六十五巷五十六之一號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換現花用 殆盡。嗣經宜汎公司查覺有異而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攝得乙○ ○行竊過程,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竊取被害人宜汎公司所有之本票一 紙以及銅箔原料、成品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第十七頁、第六八頁、第八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宜汎公司負責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 及第八七頁),復據證人邱俊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



偵查卷第九十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影像翻拍畫 面二幀、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 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及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 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 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 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 後七次佯以尋找舊識而進入被害人宜汎公司內,趁該公司員 工疏於注意之際,俟機將該公司廠房側門打開,再利用下班 後無人看守廠房之機會,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銅箔原料及 成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 月間某日,利用受雇於被害人宜汎公司之機會,竊取該公司 客戶所簽發本票一紙之行為,距其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時 間已有一年餘月之久,且二者所竊財物以及行竊手法迥異, 實難逕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承前其竊取上 揭本票行為之犯意所為,是其犯意自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亦應論以連續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外套一件,雖據被告供承係其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其並未利用該衣物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所 竊 財 物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某時許 │銅箔原料九捲 │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某時許 │銅箔成品八捲 │
├──┼──────────────┼─────────┤
│ 三 │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晚間某時許│銅箔成品三捲 │
├──┼──────────────┼─────────┤
│ 四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某時許│銅箔原料五捲 │
├──┼──────────────┼─────────┤
│ 五 │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鍰箔原料二捲 │
├──┼──────────────┼─────────┤
│ 六 │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銅箔原料二捲 │
│ │十五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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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銅箔原料一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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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