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羅生源
相 對 人 林生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生源為相對人林生喜之四弟, 聲請人前因罹患輕微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經聲請人之妻即訴 外人戴宴真悉心照料及固定回診治療吃藥,已康復好轉變為 思慮失調症,聲請人外觀與常人無異,顯無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 395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所為之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上揭有聲請權之人聲請法院撤銷輔助宣告時,法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受輔助宣告人當時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否已消滅, 至聲請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觀意向如何,尚非法院考量之 重點。蓋國家設置輔助宣告制度,此不惟保障受輔助宣告人 之個人利益,亦有保護社會交易安全之目的,故法院審理撤 銷輔助宣告事件時,不能僅因聲請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主觀上 認為沒有「輔助宣告」之需要,即逕予撤銷。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 院依101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及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聲請人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 語,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而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1 年 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宣告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嗣聲請人之妻戴宴真提起抗告,經 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 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 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
四、次查,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 師林峰立在桃園療養院點呼並勘驗羅生源:羅生源面對點呼 有反應,且一直強調相對人侵佔其財產等語,有本院106 年 3 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過程:⒈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 :羅生源外觀整齊、服裝合宜,情緒表現緊張,偶有笑容、 會談態度配合。言語表達稍不佳、被動回答問題、對答大致 切題。思考流程仍有形式上障礙、反應動作稍緩慢、動作較 不協調,無激動或明顯幻覺行為。定向感正常。⒉實驗室檢 查:血球檢查大致正常。腦波報告,報告顯示輕度大腦皮層 功能障礙。⒊心理衡鑑:個案目前在智能表現落於臨界之範 圍,與其以往職業表現及學業表現相符,語文能力顯著優於 操作能力,語文理解能力優於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能力,在 語文及操作之各項分測驗得分尚規律;在認知上,注意力差 ,在思考上,較缺乏彈性。在人際方面稍有戒心,人際溝通 以退縮方式處理,較難與人維持良好人際關係;在情感部分 有情緒處理之困擾,目前情緒處於稍低落及不安之狀態;在 自我部分,依賴傾向偏高,挫折忍受度較低,自我控制及適 應力較弱,衝動控制力稍較弱;在症狀表現上,個案有失眠 、情緒偶有起伏、易怒等狀況。其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個案 ,依據衡鑑結果,個案目前狀況應可處理簡單事務及基本自 我照顧,稍有複雜度之事務則需他人協助,建議需繼續觀察 ,定期追蹤其功能狀況,並可進一步協助其在情緒及人際上 之處理,應預防有衝動行為。㈡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因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認知功能目前處臨界智能,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 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 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 6 月14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01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 1 件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而聲請人為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未主張受輔 助宣告人即聲請人本人有何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嗣已消滅之情 事,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至於所提出之與相對人互動之 說明等事證,並未能證明聲請人之認知能力與前開鑑定時有 何不同。基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聲請人上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況並無改善,尚難認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之情事,為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相對人尚有依賴他人 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仍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為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