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55號
PCDM,95,易,65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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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王士名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六 十二萬元以購買車號○九八五-JS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以 每月一期,每期清償本息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方式,分 六十期攤還本息,契約標的即上揭自用小客車,約定之存放 地點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四巷四之三號附近。詎甲 ○○與王士名均明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上揭 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質,竟自第十期起即拒不依約繳款,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王士名(未據檢察官處 理)擅將上開車輛,於九十四年中旬,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某處當舖內,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質,致債權人南山人壽 公司遍尋不著,迄今受有無從追討欠款及取回該車抵償之損 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姚曉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卷附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催收紀錄表、存證信函足 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 貸款六十二萬元以購買車號○九八五-JS號自用小客車一 輛,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其夫王士名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返還貸款本息,為免車輛為南山人壽公司行占有處分,並 圖解決經濟困境,始將車輛遷移、出質,所為已經造成南山 人壽公司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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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