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一五號二樓「立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立安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助理,二人均明知「PRINCO」 商標係「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CD光碟商品上, 目前尚在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上開註冊商標於相同 商品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六日以低價向不知 情之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購入巨擘公司 認定為瑕疵品且未標示上開註冊商標(即俗稱裸片)之CD-R 光碟片共六十六萬二百片後,旋於不詳時地,擅自在該批裸 片上印製「PRINCO」註冊商標文字圖樣,用以表示該批光碟 係巨擘公司生產容量700MB 之無瑕疵光碟片,再於九十三年 十月間,將該批侵害巨擘公司商標權之光碟片共六十六萬片 販售予「昊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勝公司)乙○○(另 案偵辦中),致昊勝公司乙○○陷於錯誤以為係巨擘公司生 產之無瑕疵光碟片而購買之,足生損害於巨擘公司及昊勝公 司。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號六樓昊勝 公司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五號四樓被告甲○○之 住處,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仿冒PRINCO光碟片一百零一 片、仿冒PRINCO商標CD-R打樣片一片、寫有PRINCO BLANK CD購貨契約書四張、採購單四張、請款單一張、國際網路詢 價單一張、報價單五張、出口報關資料七張、詢價電子郵件 截印資料十二張、截印印刷底版電腦檔一張等物,因認被告 二人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嫌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述及於被告甲○○ 住處起出之仿冒PRINCO光碟片一百零一片、仿冒PRINCO商標 CD-R打樣片一片、寫有PRINCO BLANK CD 字樣之購貨契約書 四張、採購單四張、請款單一張、國際網路詢價單一張、報 價單五張、出口報關資料七張、詢價電子郵件截印資料十二 張、截印印刷底版電腦檔一張等物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確有販賣六十六萬片的光碟片給乙○○,但該六十六萬片 光碟片上並未印上PRINCO的商標字樣,而係印上VOLUMINOUS 字樣;且其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點二四元之價格向騰輝 公司購買巨擘公司生產之裸片,亦與市價相當,並非低價; 另其與乙○○完成該筆交易後,乙○○或其客戶均未表示該 批光碟片有問題,可見該批光碟片並無瑕疵,自無詐欺可言 ;再者,在甲○○住處查到之光碟片、打樣片及圖檔,乃甲 ○○之前任雇主庚○○所贈與,與被告己○○無關,在昊勝 公司查獲之仿冒光碟片也與其等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PRINCO」字樣係告訴人巨擘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於光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及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出 售六十六萬片之光碟片一批予昊勝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 國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各一 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係向立安公司 購買印有「PRINCO」字樣之巨擘公司PRINCO光碟片正品云云 ,惟證人乙○○前於偵查中證稱:這六十六萬片是印PRINCO 而非LIFE的字樣,我們還有去他們五股的一家印刷廠驗過貨 ,就我所知PRINCO字樣應是立安找印刷廠印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三四頁),衡情,倘證人乙○○向被告購買之光碟片 乃巨擘公司生產之PRINCO光碟片正品,則該等光碟片自巨擘 公司出廠時,當均已完成印刷,何來由立安公司另行委請印 刷廠印刷之理;且由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六十六萬片光碟片之驗貨地點並非在騰輝公司、昊勝公 司或立安公司之倉庫,而係在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 ○路七十八巷二十三號「源鴻實業有限公司」之印刷廠內等 語,益見該批光碟片於送抵印刷廠時確係尚未印刷商標之裸 片無疑,否則被告大可令證人乙○○、丙○○直接至騰輝公 司驗貨再裝櫃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先令騰輝公司送貨至印刷 廠,由證人乙○○驗貨後再行裝櫃。且由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十月間和乙○○到五股工業區是要 驗何貨?)就是PRINCO的光碟片,數量是六十六萬片,去看 品質、印刷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 錄第二十八頁),亦可見該批光碟片於送抵印刷廠時並未完 成印刷,否則以巨擘公司所生產之PRINCO光碟片正品在出廠 時均已完成印刷,印刷之樣式亦非買受人所得決定,買受人 於驗貨時自僅需就光碟片之品質加以檢驗即可,何需對光碟 片之印刷樣式亦加以檢查,足認證人乙○○與被告間之交易 ,並非單純購買PRINCO光碟片正品,而係包含在光碟片上印 刷圖樣或品牌之代工性質之交易,即所謂之OEM 交易模式; 另由經證人丙○○簽認之購貨契約書內容以觀,其上所記載 訂購貨品之內容為「PRINCO BLANK CD R ,BLANK CD R OF PRINCO BRAND,A GRADE, …」、「PRINCO BLANK CD R ,BLANK CD R OF PRINCO BRAND,A+B+C GRADE , …」,數量 各為三十三萬片,有購貨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據告訴 人巨擘公司於偵查中所稱,該公司於生產、製作過程中,經 品質控管程序認定具相當瑕疵(依瑕疵程度分為A 、B 、C 等級)而無法出貨之光碟片,會以未標示PRINCO商標之裸片 方式出售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告訴狀),是由立安公 司、昊勝公司雙方所約定之光碟片有所謂之A 、B 、C 等級 之分,更可見雙方所交易之標的並非巨擘公司所生產之 PRINCO光碟片正品(並無所謂A 、B 、C 等級之分),而係 以巨擘公司所生產之裸片再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在光碟片上印 刷圖樣或品牌即OEM 模式製作之光碟片無疑。因之,綜合以 上各情以觀,證人乙○○、丙○○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印有 PRINCO字樣之PRINCO光碟片正品一節,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乙○○雖證稱在其公司查獲之盜版巨擘公司光碟片係 被告所提供之樣本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被查獲的光碟片有一部分是被告
提供給我的樣品,有些是聖采公司提供的,但我沒有辦法區 分何者是聖采公司提供的,何者是立安公司提供的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六頁),足見證 人乙○○並無法指出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警方查獲之 盜版光碟中究有何部分係由被告所提供,且以被告與證人乙 ○○之本件交易係發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該批貨物並 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報關出口,有購貨契約書、出口報單 各一份在卷可參,距離證人乙○○遭搜索之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日已有八個月之久,是在昊勝公司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是否 確係被告所提供自非無疑,況以證人乙○○目前亦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其所為之證述更不無迴護其本身利益之虞, 再者,以被告售予證人乙○○之六十六萬片光碟片均已出口 完畢,是在昊勝公司查獲之光碟片是否確與被告售予證人乙 ○○且已出口之光碟片相同,更無積極證據足堪證明,故在 昊勝公司所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
㈣另警方雖亦於被告甲○○之住處查獲盜版之巨擘公司光碟片 、打樣片及打樣片圖檔等物,惟被告售予證人乙○○之六十 六萬片光碟片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全數報關出口,已如前 述,是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盜版光碟與被告售予證人乙 ○○之六十六萬片光碟片是否相同、是否均係盜版片,已有 所疑,且被告甲○○取得盜版光碟之途徑不一而足,可能係 向他人購買,亦可能係自他人處受贈,並不能僅以在被告甲 ○○住處查獲有盜版光碟,即憑空推認該扣案之盜版光碟與 已報關出口之六十六萬片光碟均係被告所自行仿冒;另依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該沒有幫立安公司印過 PRINCO字樣的片子,印刷需要用到分色卡,至於偵查卷第一 四五頁所附的圖檔資料在印刷上是沒什麼用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足見扣案 之圖檔亦並非供作印刷之用,是由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物 品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雖記載有「PRINCO CD-R DISC」字 樣,出口報單亦記載有「PRINCO BLACK CD R ,BLACK CD R OF PRINCO BRAND,A GRADE,…」、「PRINCO BLACK CD R ,BLACK CD R OF PRINCO BRAND,A +B +C GRADE,…」字樣 ,被告與乙○○之購貨契約書復記載本件交易之標的為「 PRINCO BLANK CD R ,BLANK CD R OF PRINCO BRAND,A GRADE,…」、「PRINCO BLANK CD R ,BLANK CD R OF PRINCO BRAND,A+ B +C GRADE, …」字樣,有統一發票、出
口報單及購貨契約書各一份可參,惟被告出售予證人乙○○ 之光碟片確係巨擘公司所生產之裸片,已如前述,是被告辯 稱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購貨契約書上所載之「PRINCO BRAND 」僅係代表生產廠商為PRINCO即巨擘公司之意並非全 然無據,且由出口報單貨品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廠商欄 內之記載,與購貨契約書貨品規格明細之記載如出一轍,亦 可見出口報單應僅係依據購貨契約書而為填載,是縱上開統 一發票、出口報單、購貨契約書上記載有「PRINCO BRAND」 等字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予證人乙○○之光碟片上同 印刷有「PRINCO」之字樣。
㈥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立安公司有向我們訂過空白的 光碟片,上面沒有任何字樣,我們是向聖凱公司、後來改名 為聖采公司買的,聖凱告訴我這些是巨擘公司出的裸片,當 時是由聖凱公司直接出貨給立安公司合作的印刷廠,並沒有 經過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騰輝公司有賣立安 公司六十六萬片的光碟片,都是PRINCO可燒、可讀的光碟片 裸片,上面沒有印刷字樣,一片二點二四元,如果是巨擘公 司生產的正品一片大概要零點一零五美元,如果是PRINCO 的OEM ,就我所知有人買新臺幣一元,騰輝公司賣給立安公 司的二點二四元是屬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 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到二十四頁),輔以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有去驗過貨,確認都是PRINCO的正版片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足見 被告所出售予證人乙○○之六十六萬片光碟片均係由巨擘公 司所生產之光碟片無疑,與上開購貨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 因之,證人乙○○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標的既為由巨擘公司所 生產而以OEM 模式製作之光碟片,有如前述,被告所交付之 商品亦係由巨擘公司所生產而以OEM 模式製作(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代工印刷圖樣為PRINCO商標,詳如前述)之光碟片 ,且於本件交易被告方面履約完畢,雙方無任何糾紛且交易 完成後,證人乙○○或其客戶均未曾向被告表示貨品有何品 質不符或瑕疵之情形,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足認被告所交付商品之內容及品質,均與雙方約定之內 容相符,被告自亦無何詐欺之可言。
五、從而,被告與證人乙○○約定交易之標的既本即係巨擘公司 PRINCO生產之OEM片,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亦係巨擘公司 PRINCO之OEM 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巨擘公司生產之裸 片上代工印刷該公司PRINCO商標之仿冒行為;另證人乙○○ 亦認被告所交付之品質並無瑕疵,則被告自無何詐欺可言,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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