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4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259號、95年度偵字第5843號、
95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機車鑰匙貳把、圓錐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止,或 一人或與張崇勝基於犯意之連絡,或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圓 錐起子,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一三巷五十五號對 面空地上,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尚未得手之 際,即為被害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查獲己○○所 有之GHH─七三0號重型機車一輛(已由被害人己○○領 回)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時所用之 機車鑰匙一把,及行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時所用之圓 錐起子一把,次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隆街口,與張崇勝二人因共騎 張崇勝所竊得之ADF─二七一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 ,並起出許木港所有之LINCO 牌無線電一台(已由被害人甲 ○○領回)、丁○○所有之皮夾一只(內含身分證、機車駕 照、健保IC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由警所代 保管中)而查出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末於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二七巷五號,再因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LR─
0五二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 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及前開乙○○所有之前開機車(已由被害 人乙○○領回),及警依被害人戊○○提供之車號循線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四十分許通知庚○○到警所接 受詢問而查悉附表編號六之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戊○ ○、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証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及 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之被告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竊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固有在台北縣林口鄉○○ ○路○段六十八巷口,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刺穿戊○○的拖 吊車副手座旁之玻璃,並開啟車門,但車門開啟後警報器大 作,伊即立刻離開並未竊得任何物品,證人潘慶聰所見之咖 啡色側背包是伊的,非被害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張崇勝於警 訊中所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 、甲○○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三紙、代保管條一紙(被害人丁○○所有之皮 夾一只內含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IC卡各一張、信用
卡三張、提款卡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照片十幀在卷及供行竊使用之 機車鑰匙二把、圓錐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 部分事實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開補強證據相互參證,認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被告此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附表編號六之事實部分,被告雖不否認駕駛其所有之 JM─九0五八號自小客車,停於被害人戊○○之拖吊 車後,再以螺絲起子敲破該拖吊車之右側玻璃,開啟車 門之事實,惟否認已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當時 沒有拿螺絲起子,我當時是放在口袋內且我的包包是側 背。包包是我自己的。當時證人(指潘聰慶)不可能看 我那麼清楚,因為隔了六個車道。且證人剛才所言距離 我二公尺,是他過來看到我上車。我是一聽到警報器很 害怕就趕緊上車跑了」、「是看到主機及螢幕。是一整 台的無線電。我要竊取的對象即是無線電。」、「我看 到無線電是放在排檔的鐵架上。」云云,惟審之,被告 前揭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聰慶、戊○○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潘聰慶並證稱:「我在對 面的便利商店,我當時與車行同事在一起,一聽到警報 器就過去了。我所在的位置距離被害人戊○○所有之Q 7-697拖吊車約有六線道寬的距離。被害人劉的拖 吊車斜停,副駕駛坐靠近路邊,所以我沒有辨認被告是 否自車內出來。且被害人的車子停得很靠裡面,所以必 需自拖吊車的後方走出來。」、「(當時有無發現被告 手上拿何物?)一支一字起子。約有二十公分左右長、 (還有其他東西?)一個咖啡色的側包包。」、「(當 時所看的人手持螺絲起子距離你有多遠?)約二公尺左 右。當時我們距離很近。我可以確定他一手拿背包,一 手拿螺絲起子。」、「我一聽到警報器就站起來過去看 ,被告當時以為沒有人,才會慢慢走,後來被告看到我 過去,他就趕快上車了且將包包丟進車裡。我當時有看 到被告右手有拿螺絲起子。」、「(後來有無將車門關 上?)我沒有去碰到車子。」、「(當時有無追被告? )我還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我是邊追邊打電話給被害人 劉」等語,準此,證人潘聰慶於聽聞警報器響起後即趨 前查看,並未接觸被害人戊○○被破壞之車門,自對該
汽車車窗玻璃破損情狀毫無所悉,當不知被告曾持用螺 絲起子之情,然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手中持有一字型螺絲起子,適與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 以螺絲起子刺破車窗玻璃之情節相吻合,苟非親自見聞 被告持有螺絲起子,當不至為如前之供述,況依證人潘 聰慶所證其與被告最後相距僅二公尺,並能清楚記述被 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足認證人潘聰慶對於當時之目 擊經過並無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而可採信,是被告所辯證人潘聰慶有誤認之語,自無可 取。再者,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時遺失多少財物?)我的一個包包,內有我與 客戶之間的拖吊明細單及回數票及無線電即車機面板、 車用電視」等語,是該之無線電即車機面板並非放置於 排擋的鐵架上,而係藏放於側背包內,並未外露,是被 害人戊○○辯稱伊係先用目光搜尋獲知該車內有無線電 主機及車用電視螢幕後,始決意行竊之語,顯與事實不 符,自難盡信,又查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仇隙,於本 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我的東西事實上就是不見了。雖然 損失不大,但是我希望被告不要再拿別人的東西等語, 未見證人戊○○積極請求被告賠償,反以和緩諒解之態 度以對,足認證人戊○○當無構詞誣陷之理,又證人潘 聰慶於警訊中證稱「背包是鼓鼓的,像裝了很多東西」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而 證人潘聰慶之證詞可信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證人 潘聰慶所見之包包為其所有且該包包是空的云云,顯係 臨訟虛擬不足採信,又如前被害人戊○○所述其無線電 及電視螢幕等均係藏放於側背包內,苟非取得該側背包 ,自無從知悉其內容物為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 陳稱該車內有電視螢幕及無線電主機等,顯見被告確已 竊得被害人戊○○之前述物品,否則其當無知悉之理? 是其所辯僅開啟車門後即因警報器大作而離去,應係避 就之詞,不足採信。末審之,被告於警訊之初陳稱伊因 尿急在該址上廁所,上完廁所即行離去,手中未持有任 何東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敲破玻璃後警報器響起 未打開車門即行離去,但側背包是伊的,然於本院第一 次審判程序始稱有打開車門,且於本院續行審理時復稱 其所持之螺絲起子未拿在手上,然如前述證人潘聰慶明 確指稱被告手中持有螺絲起子,是被告始終迴避本件關 鍵事實否認其事,僅於本院進一步質問或提出證據後始 承認部分之事實,是其自始狡飾之情甚明,被告辯稱未
竊得任何物品自難採信,此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綜此,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六 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至證人戊○○與證人 潘聰慶所述側背顏色有異,一指為黑色,一指為咖啡色 ,此觀諸案發當時係屬深夜時分光線昏暗,再佐以路燈 光源,造成證人潘聰慶將黑色主觀認定為咖啡色事所恆 有,自難以此些微之差,遽認證人潘聰慶所證不足採信 ,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以法 論科。
二、按圓錐起子及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均足以刺破車窗玻璃,在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是被 告持上揭螺絲起子所為附表編號六之竊盜行為,核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遂罪及同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時所犯法條漏 未論及),又被告攜帶圓錐起子著手於編號二之竊盜犯行, 尚未得手即為警所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 、三至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其與張崇勝就附表編三、四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連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一次加重 竊盜即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四次普通竊盜即遂),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即遂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即遂罪與 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 斷之攜帶兇器竊盜即遂罪處斷。另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竊 盜犯行,因與上開起訴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 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圓錐 起子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 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 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螺絲起子尚在家中,並未滅 失,且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法併予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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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 害 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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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臺北縣新│庚○○│所有人:│以其所有│GHH─│刑法第三│
│ │十二月三│莊市福壽│ │己○○ │自備之機│三七0號│百二十條│
│ │十日下午│街一九八│ │ │車鑰匙一│重型機車│第一項 │
│ │六時許 │號前 │ │ │把,插入│(已由被│ │
│ │ │ │ │ │機車之電│害人領回│ │
│ │ │ │ │ │門,發動│) │ │
│ │ │ │ │ │後將機車│ │ │
│ │ │ │ │ │駛離,得│ │ │
│ │ │ │ │ │手後供己│ │ │
│ │ │ │ │ │代步使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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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五年│臺北縣林│庚○○│丙○○ │持其所有│尚未得手│刑法第三│
│ │一月六日│口鄉林口│ │ │在客觀上│ │百二十一│
│ │下午二時│路一一三│ │ │足以對人│ │條第二項│
│ │三十分許│巷五十五│ │ │之生命、│ │、第一項│
│ │ │號對面空│ │ │身體、安│ │第三款 │
│ │ │地 │ │ │全構成威│ │ │
│ │ │ │ │ │脅可作兇│ │ │
│ │ │ │ │ │器使用之│ │ │
│ │ │ │ │ │圓錐起子│ │ │
│ │ │ │ │ │一支,打│ │ │
│ │ │ │ │ │破被害人│ │ │
│ │ │ │ │ │所有之車│ │ │
│ │ │ │ │ │號三F─│ │ │
│ │ │ │ │ │九二0號│ │ │
│ │ │ │ │ │自大貨車│ │ │
│ │ │ │ │ │右車窗玻│ │ │
│ │ │ │ │ │璃(毀損│ │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進入車內│ │ │
│ │ │ │ │ │竊取車內│ │ │
│ │ │ │ │ │之無線電│ │ │
│ │ │ │ │ │主機,尚│ │ │
│ │ │ │ │ │未得手,│ │ │
│ │ │ │ │ │即為被害│ │ │
│ │ │ │ │ │人發現逮│ │ │
│ │ │ │ │ │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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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五年│臺北縣蘆│庚○○│甲○○ │由張崇勝│內之車裝│刑法第三│
│ │二月八日│洲市長榮│張崇勝│ │撿拾路邊│無線電一│百二十條│
│ │中午十二│路六七九│ │ │石頭打破│台(ALIN│第一項 │
│ │時許 │號對面停│ │ │被害人之│CO牌,價│ │
│ │ │車場 │ │ │車號二0│值約七千│ │
│ │ │ │ │ │五─MY│元)(已│ │
│ │ │ │ │ │號營業小│由被害人│ │
│ │ │ │ │ │客車之駕│領回) │ │
│ │ │ │ │ │駛座旁之│ │ │
│ │ │ │ │ │車窗玻璃│ │ │
│ │ │ │ │ │(毀損部│ │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 │訴),再│ │ │
│ │ │ │ │ │由庚○○│ │ │
│ │ │ │ │ │打開車門│ │ │
│ │ │ │ │ │進入車內│ │ │
│ │ │ │ │ │竊取車內│ │ │
│ │ │ │ │ │之車裝無│ │ │
│ │ │ │ │ │線電一台│ │ │
│ │ │ │ │ │(ALIN │ │ │
│ │ │ │ │ │CO牌,價│ │ │
│ │ │ │ │ │值約七千│ │ │
│ │ │ │ │ │元),張│ │ │
│ │ │ │ │ │崇勝則在│ │ │
│ │ │ │ │ │旁負責把│ │ │
│ │ │ │ │ │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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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五年│臺北縣新│庚○○│丁○○ │由庚○○│皮夾一只│刑法第三│
│ │二月八日│莊市中原│張崇勝│ │撿拾路邊│(內含身│百二十條│
│ │下午一時│路某停車│ │ │石頭打破│分證、機│第一項 │
│ │許 │場內 │ │ │被害人之│車駕照、│ │
│ │ │ │ │ │車號不詳│健保IC卡│ │
│ │ │ │ │ │之營業小│各一張、│ │
│ │ │ │ │ │客車之車│信用卡三│ │
│ │ │ │ │ │窗玻璃(│張、提款│ │
│ │ │ │ │ │毀損部分│卡一張)│ │
│ │ │ │ │ │未據告訴│(現由警│ │
│ │ │ │ │ │),打開│所代保管│ │
│ │ │ │ │ │車門再進│中) │ │
│ │ │ │ │ │入車內,│ │ │
│ │ │ │ │ │竊取車內│ │ │
│ │ │ │ │ │丁○○所│ │ │
│ │ │ │ │ │有之皮夾│ │ │
│ │ │ │ │ │一只(內│ │ │
│ │ │ │ │ │含身分證│ │ │
│ │ │ │ │ │、機車駕│ │ │
│ │ │ │ │ │照、健保│ │ │
│ │ │ │ │ │IC 卡 各│ │ │
│ │ │ │ │ │一張、信│ │ │
│ │ │ │ │ │用卡三張│ │ │
│ │ │ │ │ │、提款卡│ │ │
│ │ │ │ │ │一張),│ │ │
│ │ │ │ │ │張崇勝則│ │ │
│ │ │ │ │ │在旁負責│ │ │
│ │ │ │ │ │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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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五年│臺北縣新│庚○○│乙○○ │以其所有│FLR─│刑法第三│
│ │三月二十│莊市中原│ │ │自備之機│0五二號│百二十條│
│ │九日下午│路頭前國│ │ │車鑰匙一│重型機車│第一項 │
│ │二時二十│中後停車│ │ │把,插入│(已由被│ │
│ │分許 │場 │ │ │機車之電│害人領回│ │
│ │ │ │ │ │門,發動│) │ │
│ │ │ │ │ │後將機車│ │ │
│ │ │ │ │ │駛離,得│ │ │
│ │ │ │ │ │手後供己│ │ │
│ │ │ │ │ │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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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四年│臺北縣林│庚○○│戊○○ │由庚○○│黑色側背│刑法第三│
│ │十月十九│口鄉文化│ │ │持其所有│包一只(│百二十一│
│ │日凌晨一│二路一段│ │ │之一字型│內含KENW│條第一項│
│ │時四十分│六十八巷│ │ │螺絲起子│OOOD牌車│第三款、│
│ │許 │口對面馬│ │ │一把,刺│用無線電│第三百五│
│ │ │路 │ │ │破被害人│面板一台│十四條 │
│ │ │ │ │ │之車號Q│、高速公│ │
│ │ │ │ │ │七─六九│路回數票│ │
│ │ │ │ │ │七號拖吊│約六十張│ │
│ │ │ │ │ │車之右前│、車用電│ │
│ │ │ │ │ │側車窗玻│視螢幕一│ │
│ │ │ │ │ │璃(毀損│台、拖車│ │
│ │ │ │ │ │部分已據│簽帳單。│ │
│ │ │ │ │ │告訴),│(贓物未│ │
│ │ │ │ │ │打開車門│起獲) │ │
│ │ │ │ │ │再進入車│ │ │
│ │ │ │ │ │內,竊取│ │ │
│ │ │ │ │ │車內劉光│ │ │
│ │ │ │ │ │忠所有之│ │ │
│ │ │ │ │ │黑色側背│ │ │
│ │ │ │ │ │包一只(│ │ │
│ │ │ │ │ │內含KENW│ │ │
│ │ │ │ │ │OOOD牌車│ │ │
│ │ │ │ │ │用無線電│ │ │
│ │ │ │ │ │面板一台│ │ │
│ │ │ │ │ │、高速公│ │ │
│ │ │ │ │ │路回數票│ │ │
│ │ │ │ │ │約六十張│ │ │
│ │ │ │ │ │、車用電│ │ │
│ │ │ │ │ │視螢幕一│ │ │
│ │ │ │ │ │台、拖車│ │ │
│ │ │ │ │ │簽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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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