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六、五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以拾荒為生,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 年男子,該陳姓男子遂告知辛○○如願出名擔任禧寶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禧寶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辛○○雖可預見 陳姓男子等人經營公司,竟不以本人名義出名擔任公司之負 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以高價向他人收購支票存款帳 戶,顯有以虛設公司名義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 且其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空白支票予他人使用 ,顯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為賺取高額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同意出名擔任禧寶公司(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二五0巷二弄十四號,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公司 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四巷二號)之董事,並由陳 姓男子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辦妥公司變 更登記,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陳姓男子陪同下 ,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二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簡 易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及請領空白支票,並於領得空白支票後,當場將之交予該 陳姓男子,其後,該陳姓男子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 四巷二號禧寶公司內,分三次交付報酬共五萬元予辛○○。 嗣該陳姓男子即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蕭寶貴」、「 林錫欽」、「楊國華」、「劉泰源」等之成年男女數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行 為:
㈠該陳姓男子與自稱「蕭寶貴」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十八號「宏亞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向宏亞公司職員己○○佯稱 訂購月餅三百五十盒,價值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並交付現金 一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以取信宏亞公司,致 宏亞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月餅三百五十盒予該陳姓男子及 自稱蕭寶貴之人,嗣經宏亞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支票不獲付款,宏亞公司始知受騙。
㈡自稱「林錫欽」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號三樓之「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集凱公司),向集凱公司職員戊○○佯稱訂購電 腦液晶螢幕六百台,價值六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以取信集凱公司,致集凱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出貨至「林錫欽」指 定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二十七之十號西河倉儲內, 嗣自稱「楊國華」之成年男子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 該等電腦液晶螢幕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經集凱公司屆期提 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集凱公司始知受騙。 ㈢自稱「劉泰源」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致電 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五巷十號三樓之如來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如來公司)負責人丙○○,佯稱訂購手提電腦二 十台,價值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約定貨到後以支票付款, 致如來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翌日送貨至劉泰源指定之臺北縣 中和市○○路一六四巷二號禧寶公司內,劉泰源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如來公司,經如來公司屆期提示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不獲付款,如來公司始知受騙。 ㈣自稱「楊國華」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前往臺 南縣永康市○○○街七十六巷二十二號之煒鈿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煒鈿公司),佯稱訂購不銹鋼茶壺三千四百八十 支,價值五十萬四千六百元,約定貨到後以支票付款,致煒 鈿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送貨至楊國華指 定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二十七之十號西河倉儲內, 楊國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予煒鈿公司 ,經煒鈿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均不獲 付款,煒鈿公司始知受騙。
㈤自稱「楊國華」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傳真向 設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二五0號之昕高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昕高公司)詢價,經昕高公司報價後,再通知昕高公 司製作樣品供客戶確認,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佯稱樣 品已獲客戶認可而向昕高公司訂購二只貨櫃之手推車置物架 ,價值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元,約定出貨後付款,致 昕高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貨至高雄港
結關,楊國華即交付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支票五紙予昕高 公司,其餘貨款則假言將於出貨後月結七日內以現金付款, 嗣該等手推車置物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運抵馬來西亞 後,即由不詳人士前往報關提貨,經昕高公司屆期提示如附 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均不獲付款,昕高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宏亞公司、集凱公司、如來公司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公司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宏亞公司職員己○○、集凱公司職員 戊○○、如來公司負責人丙○○、煒鈿公司職員甲○○、煒 鈿公司負責人乙○○、昕高公司負責人庚○○、昕高公司職 員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中三字第0950881080號函附禧寶公 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 09308457610 號函附之禧寶公司變更登記表、禧寶公司第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竹商銀中和字第22—1 號 函附之禧寶公司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退票 明細資料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集凱公 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客戶資料、訂貨單、採購合約 、回簽單、檢驗報表、貨品出廠序號表、出貨單、托運憑證 、信用狀、倉儲合約書、集貨托運單、訂艙通知單、如來公 司提出之統一發票、運貨簽收單、昕高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帳卡、統一發票、訂貨單、裝船通知、名片、煒鈿公司 提出之訂貨單、送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且以 目前金融機構對於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設之限制並非嚴格, 該陳姓男子等人既共同籌組禧寶公司,其本可使用自己之名 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實無借用他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必要, 且支票乃支付工具,一旦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責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否則實無任意 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該等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
要求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 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對於販賣空白 支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一節,顯係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空白支 票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使用,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 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陳姓男子等人為犯罪 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幫助陳姓男 子等為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公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提供空白支票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被害人高達數 百萬元之損失,求償無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個人所得之財物僅五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五萬元,已經被告花費殆盡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之,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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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1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30│1064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2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30│00000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3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24│4725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4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7 │3000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5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8 │22983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6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30│892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7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5 │22870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8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9 月30│86907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9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1 │24585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10 │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000000000 │93年10月5 │242880 │AA0000000 │
│ │ │和簡易分行 │ │日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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