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
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88年8 月29日以88年度彰簡字第42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二、乙○○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 年8 月9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L—5342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友人陳春財,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向北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適有王筱雅騎乘 車牌號碼QU3 —223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 QU3 —1223號)後載郭佳琪,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並 依標誌之規定行駛,竟於同向外側車道中心線右側機車停等 區提前起步闖紅燈,且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致為乙○○駕 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及而人車倒地,郭佳琪受有頭部外傷併 後枕頭皮血腫、右膝挫傷、左膝瘀腫、右手肘、右肩部、左 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筱雅受 有右顴骨、右鎖骨、左肩胛上部、左腰部、兩手背部及左肘 後部挫傷、左枕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91年8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筱雅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先予乙○○緩起訴處分 ,惟其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應履
行事項,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05 號、16841 號、93年度撤 緩字第21號)後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 諱(詳本院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核與證人陳春財、曾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 幀(詳91年度偵字第15005 號卷第20頁、第29至32頁)、中 央警察大學95年4 月3 日校鑑科字第094000077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詳9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第46至54頁)。而被 害人王筱雅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顴骨、右鎖骨、左肩胛上部、 左腰部、兩手背部及左肘後部挫傷、左枕骨骨折、頭部外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1年8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 ,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節,此有亞東紀念醫 院91年8 月10日、同年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供 佐,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 照片16幀(詳91年度相字第905 號卷第31頁、第36頁、第37 至第41頁、第45至52頁)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闖紅燈,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 果,亦認為:「乙○○駕駛箱型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闖紅燈,與王筱雅騎駛機車闖紅燈且未依標誌兩段式左 轉,同為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 考,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王筱雅騎
駛機車闖紅燈且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雖同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 ,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 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 獲得免除。又被害人王筱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王筱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而撞及被害人王筱雅所騎乘之機車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 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 紙在卷可佐(詳91 年 度 偵字第15005 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又其上開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闖紅燈且未依 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 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亦非輕微、其前獲緩起訴之寬典竟未依 處分書所定事項遵期履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