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14號
TYDV,105,監宣,814,2017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鄭永慶
相 對 人 鄭永晟
關 係 人 鄭劉新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永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鄭永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永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劉新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是聲請人的弟弟,前於民國00年 0 月0 日出生,因患有黃疸,於治療後仍不見起色,並經鑑 定有重度智能障礙,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鄭劉新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身分 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何明儒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有舉手回應,也 能以手勢回答當日為星期幾,然無法辨識左右方向(見本 院106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 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因其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鄭劉新妹為相對人之 母,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 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 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沒有明顯 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