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34號
PCDM,95,交聲,63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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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2 月8 日為之北監營裁字
第裁40-AEB45549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 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69 ─798 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 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未於應到案日期內 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則以:當天異議人騎車沿 敦化南路往和平東路行駛時,看見兩位警員在臨檢另1 位路 人,異議人當場被1 名警員攔下,異議人配合將車停下,並 出示證件後,警員便準備開單,異議人問警員為何開單,警 員告知「紅燈右轉」,異議人當時不服告知警員,伊是綠燈 才轉的,警員態度惡劣說:「你有」。警員將罰單開好後, 要求異議人簽名認罪,異議人堅持不簽名,也不收罰單,警 員就叫伊離開,當時警員並沒有告知異議人有關罰款、應到 案日期及上訴管道,也未告知罰單是否成立,異議人也一直 未收到任何通知單,直2 月到收到掛號信,才知原本1,800 元罰鍰變成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太誇張了,異議 人明明沒有違規,卻還要罰近3 倍之罰款。異議人曾提出申 訴,監理所卻告知異議人稱警員當時確實有告知異議人處罰 方式、金額及到案日期,然事實上並沒有,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處分。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 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 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 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 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 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95年2 月8 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4554 92號裁決書,並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95年2 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又於95年3 月31日就同一 案件再製作裁決書(案號同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B455492 號),然此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易言之,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 收受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 起算(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 版、第339 頁 以下參照)。依此,觀之異議人前於95年2 月23日提出之申 訴書內容,已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2 月8 日為之北監營 裁字第裁40-AEB4554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 ,即係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且未逾聲明異議法定期限 ,自生合法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㈡、次查,異議人於94年9 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P69 ─7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 交岔路口時,經警以「紅燈右轉」為由摰單舉發乙節,有前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異議人雖具狀並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上開違規行 為而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 右轉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乙○○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 (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是你舉發?)是。」、「(問:當 時舉發狀況?)當時我和霍建元執行巡邏勤務,在和平、基 隆路口,霍建元發現有車子違規,我們就追他到和平東路3 段51號就追到了,霍建元就在開那個人的紅燈,我就在旁邊 警戒,可以看到和平、基隆路口,就在23點55分時,我就發 現周先生先紅燈右轉過來,只有他一部騎機車紅燈右轉過來 ,當時我所在的位置是東向西,是綠燈,南北向是紅燈,我 發現他違規時,他是紅燈右轉過來,另外有一部車是由東往 西是綠燈,因為周先生是紅燈右轉,轉過來時車子快要到快 車道上,所以東西向的那部車有稍微讓他一下,就往內側偏 ,當時我就把他攔下來,告訴他你紅燈右轉違規,跟他要證 件時,他當時還沒有給我,是後來等到霍建元跟他講時,他 才給證件,然後跟他講因為紅燈右轉,所以依法舉發,我跟 他第一次說紅燈右轉時,他的反應是半信半疑跟我講有嗎, 後來我就跟他講你確實紅燈右轉,後來霍建元別的違規人紅



單開完後就過來幫我跟我跟異議人講,異議人才把駕照拿出 來,我就依法舉發開單,開完單之後我就跟他說紅燈右轉是 罰1,800 元,請他簽收,他就沒有簽收,因為他說他不服, 他說他是綠燈轉過來的,所以不簽收,我就跟他講這個是什 麼時候開單,什麼時候要到案,並說假如你沒有簽收,我送 回給承辦人,這個紅單還是會寄到駕照所載的地址,我請他 配合一下,他還是沒有簽收,我跟他說我當時所站的警戒位 置看到的確實是紅燈右轉,他還是沒有接受,他就走了。」 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 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與異議 人素昧平生,亦夙無怨隙,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衡情,乙○ ○應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況且異議人辯稱伊無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未指出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 ,所辯自難遽採。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違 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伊當場拒絕簽收罰單時,警察並未告知罰 款金額、應到案日期等事項,事後也沒有送通知書,直到2 月收到裁決書,才知道罰款已變成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遭員警當場攔停後,因爭執其 並未紅燈右轉,故拒絕收受前開通知單,舉發員警遂在前開 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註記:「已告 知其權益及其違反內容,拒簽拒收,因駕駛人不承認違規」 等字樣,此有94年9 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55492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另證人乙○○亦 到庭證稱:我就依法舉發開單,開完單之後我就跟他說紅燈 右轉是罰1,800 元,請他簽收,他就沒有簽收,因為他說他 不服,他說他是綠燈轉過來的,所以不簽收,我就跟他講說 這個是什麼時候開單,什麼時候要到案,並說假如你沒有簽 收,我送回給承辦人,這個紅燈還是會寄到駕照所載的地址 ,我請他配合一下,他還是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 6 日訊問筆錄),俱見舉發警員確於上開時地,將填載之違 規時間、地點、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等項告知 異議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其事由,依上開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即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 ,則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並不影響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 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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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