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賴宣諭
相 對 人 賴黃秋玉
關 係 人 賴以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黃秋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宣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黃秋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年幼患病而影 響智能發展,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賴以芯即相對人之 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 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 「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 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會同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林峯立醫師勘驗,相對人 面對點呼能點頭答是,但問及當天日期及相對人的生日, 先是答不知道,後稱其生日為3 月23日、又改口為11月; 本院詢問「90減3 是多少」,相對人答稱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106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 人因中度智能不足,需人協助維持基本生活起居與相關事 務,完全無法獨立為之,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部分 下降,達顯有不足的程度之效果。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 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 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綜合評估相對 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 ,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