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 處與同事林瑞麟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仍騎乘車 牌號碼GIR-919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瑞麟,從臺北縣林口鄉出 發,沿壽山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 10 分 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酒後 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與于德禎騎乘 之車牌號碼BFW-61 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所駕駛 之機車均倒地,于德禎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于德禎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林瑞麟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將其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移置路邊,未對已受傷之于德禎、林瑞麟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逃逸,嗣於翌日即95年6 月27日凌晨2 時12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查獲,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于德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麟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朱鴻坪於警詢時;證人王正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 陳復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 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1 份、 現場照片12張、新泰綜合醫院95年5 月8 日(95)新泰管 字第95085 號函送之被告就診摘要表及住院病歷記錄影本 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 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桃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 ,惟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且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于德禎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 害,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暨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