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胡莉芬
相 對 人 胡范順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之土地標示更正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