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自88年3 月8 日起算執行, 於90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6 月21日期滿,其 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於93年12 月間,受僱「宏群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安區○○○路 676 巷5 號2 樓,下稱宏群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 Z5-4134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日常業務之一,後於93 年12月23日14時7 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和平 路與重慶路、重慶路346 巷及華順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 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甲○○ 所騎用,正沿重慶路346 巷直行出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往華順街方向行駛之UMT- 075 號機車,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上開機 車之右後側,致甲○○人車均行倒地,並因之受有腹鈍挫傷 、肝臟破裂內出血、右髖骨關節脫臼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發 顱內出血之傷害。嗣乙○○於警員洪邦政到場處發覺上情前 ,先行撥打行動電話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主動向警員洪邦 政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宏群公司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以其右前車頭處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 後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腹鈍挫傷、肝 臟破裂內出血、右髖骨關節脫臼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發顱內 出血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 路口處時,其和平路之號誌為綠燈,係通過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上,係因甲○○闖越重慶路346 巷口之紅燈號誌,逕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才會發生碰撞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宏群公司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 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其右前車頭處 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致告訴人甲 ○○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腹鈍挫傷、肝臟破裂內出血、右 髖骨關節脫臼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 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湯明 亮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照片12紙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病危 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 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和平路與重慶路、重慶路346 巷及華順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 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用,正沿重慶路 346 巷直行出來,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往華順街方 向行駛之上開機車,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 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均行倒地,並因之 受有腹鈍挫傷、肝臟破裂內出血、右髖骨關節脫臼性骨折及 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12紙可 佐,則被告就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 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告訴人 甲○○於上開時間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 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正自 和平路往重慶路直行之狀況,致發生碰撞肇事,而對其本人 因之所受有上述之傷害,亦存有相當之同有過失責任,然亦 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雖被告及告訴人甲○○2 人分別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指述係對方騎用上開機車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闖 越其路口紅燈號誌,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因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甲○○上開路口之號誌顯示,因屬不 同向之相對性設置,是雙口路口號誌之顯示,應無「同時」 顯示綠燈或紅燈之情形,始為正確,且有關上開路口號誌之
顯示情況,因亦屬當時瞬間之事實問題,茲雙方不僅均係單 一互指係對方闖越其路口之紅燈號誌致肇事云云,復均未能 提出任何相關之積極事證為憑,則本院就被告與告訴人甲○ ○2 人此部分相互指述之詞,在查無任何事證為憑之情形下 ,自均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傷害告訴人甲○ ○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受僱宏群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日常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洪邦政到場處發覺 上情前,先行撥打行動電話報請警員到場處理,並主動向警 員洪邦政陳述上開肇事經過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稽,被告 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7年間 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自88年3 月8 日起算執行,於90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92年6 月21日期滿,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 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應且能注意由告訴人甲○ ○所騎用之上開機車,正自重慶街346 巷駛出,欲往華順街 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之,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甲 ○○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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