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9號
PCDM,94,選訴,9,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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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吳森彥、羅金藏、傅方菱所提出文旦禮盒中剩餘文旦各拾顆、拾顆、叁顆及其包裝紙各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7年至91年間,擔任台北縣板橋市 客屬會(下稱客屬會)之第3 屆及第4 屆理事長乙職(按丁 ○○卸任後,改任客屬會榮譽理事長,自91年1 月13日起, 改由何宗陽接任第5 屆及第6 屆理事長乙職),台北縣議會 之現任議員(按係第15屆)甲○○則係擔任客屬會之顧問, 後於94年9 月間,丁○○得知甲○○有意競選連任下屆(即 第16屆,以94年12月3 日為投票日,甲○○後於94年10月2 日登記參加台北縣第16屆第1 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縣議員乙 職,竟欲利用中秋節將屆及其曾任客屬會理事長,而與客屬 會均有投票權之浮洲區主任己○○及社后區主任庚○○均相 識之機會(按客屬會下分浮洲區、社后區、後埔區、埔墘區 、江翠區、新埔區等,各區設有主任、副主任各乙名及下設 組長數名等幹部),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 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 月16日上 午,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140 號1 樓住處內,將其在桃 園縣新屋鄉望間村8 鄰15間尾11號老家後種植所摘得文旦約 2 千餘台斤,分別裝入其所購得之文旦禮盒包裝紙內(按每 盒重約10台斤,當時每台斤市價約30元至35元不等,且每盒 上均貼有丁○○及主任聯名敬贈之名片乙紙),再先後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及15時許,由丁○○以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上開 文旦禮盒前往己○○台北縣僑中二街106 巷11號住處前及庚 ○○台北縣板橋市○○街10巷119 號住處前,親自將上開文 旦禮盒各12盒及41盒分別交予己○○及庚○○收受,除其中 各乙盒要給己○○及庚○○2 人外,其餘文旦禮盒陳娘熏則 交代己○○及庚○○2 人要對前來拿取文旦禮盒之組長等幹 部說「這文旦是送的,請選舉時支持甲○○」等語,而對均 有投票權人之己○○及庚○○2 人,約定其等對上開第16屆 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上開賄賂;丁○○另於



同日16時許及17時許,以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上開文旦禮盒前 往客屬會總務長吳森彥台北縣板橋市○○路46之3 號住處前 及現任理事長何宗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70巷20號4樓 住處前,親自將上開文旦禮盒各乙盒交予吳森彥之妻吳范姜 菊妹(按吳森彥當時不在家)及何宗陽之妻黃愛珠(按何宗 陽當時亦不在家)收受,而對有投票權人之吳森彥何宗陽 2 人,約定其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並 行求上開賄賂。後己○○即與丁○○基於上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 ○○先後在其上開住處內,將上開文旦禮盒各乙盒交付予其 區內秘書長賴添春、組長徐傳歡等人,並對賴添春、徐傳歡 等人說「這文旦是送的,請選舉時支持甲○○」等語,而對 均有投票權人之賴添春、徐傳歡等人,約定其等對上開第16 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上開賄賂;己○○另 與丁○○基於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先後在其上開住處內, 將上開文旦禮盒各乙盒交付予其區內組長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等人,而對均有投票權人之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 等人,約定其等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 並行求上開賄賂。嗣於94年9 月17日10時許,經周大偉向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丁○○上開犯嫌,再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丁○○吳森彥、己○○、庚 ○○、徐傳歡、羅金藏及傅方菱等人到案至台北縣調查站接 受詢問後,並經吳森彥、羅金藏、傅方菱3 人主動提出上開 文旦禮盒中剩餘文旦各10顆、10顆、3 顆(按上開剩餘文旦 均已分別發還吳森彥、羅金藏、傅方菱3 人保管)及其包裝 紙各乙只,始行查獲上情(按丁○○亦主動提出剩餘文旦禮 盒包裝紙乙只;另收受上開文旦禮盒之己○○、庚○○、徐 傳歡3 人,亦各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盒中剩餘文旦各10顆、 10 顆 、11顆及其包裝紙各乙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文旦禮盒各 12盒、41盒予己○○、庚○○2 人收受,並先後交付上開文 旦禮盒各乙盒予吳森彥之妻吳范姜菊妹、何宗陽之妻黃愛珠 收受,另由己○○先後交付上開文旦禮盒各乙盒予賴添春、 徐傳歡、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等人等情,惟矢口上開犯 行,辯稱:伊係因自己新屋老家有栽種文旦,今年收成後賣



不完有剩,才會想送給客屬會之幹部每人乙盒,惟並未對己 ○○、庚○○2 人說交付文旦禮盒予幹部時,要說「這文旦 是送的,請選舉時支持甲○○」等語,伊並無對有投票權之 人己○○、庚○○、賴添春、徐傳歡等人交付賄賂,亦無對 何宗陽吳森彥、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等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等對上開選舉為一定行使,均係適逢中秋節之單純送 禮行為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何宗陽、徐傳歡及賴添春3 人於調查 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茲因證人何宗陽、徐傳 歡及賴添春3 人於審判中,均未經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 到庭進行詰問,是證人何宗陽、徐傳歡及賴添春3 人上開在 調查站之陳述,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茲證人何宗陽、徐傳歡2 人及賴添春先後於 94年9 月17日及21日檢察官偵訊前,不僅均經何宗陽、徐傳 歡及賴添春3 人先行具結在案,此有證人何宗陽、徐傳歡及 賴添春所書立之結文各乙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 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證人何宗陽、徐傳歡及賴添春 3 人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 舉出證人何宗陽、徐傳歡及賴添春3 人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 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證人何宗陽、徐傳歡及賴添春3 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7年至91年間,擔任客屬會之第3 屆及第4 屆理事長 乙職(自91年1 月13日起,改由何宗陽接任第5 屆及第6屆 理事長乙職),甲○○則係擔任客屬會之顧問(按其為第15 屆之現任縣議員,並於94年10月2 日登記參加台北縣第16屆 第1 選區之縣議員選舉),被告復於94年9 月16日上午,在 其上開住處內,將其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8 鄰15間尾11號 老家後種植所摘得文旦約2 千餘台斤,分別裝入其所購得之 文旦禮盒包裝紙內(按每盒重約10台斤,當時每台斤市價約 30 元 至35元不等,且每盒上均貼有丁○○及主任聯名敬贈



之名片),再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文旦禮盒各12盒、41 盒予己○○、庚○○2 人收受,並先後交付上開文旦禮盒各 乙盒予吳森彥之妻吳范姜菊妹、何宗陽之妻黃愛珠收受,另 由己○○先後交付上開文旦禮盒各乙盒予賴添春、徐傳歡、 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庚○○、賴添春、徐傳歡、何 宗陽、吳森彥、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9 人分別於檢察官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55至76頁) ,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住處剩餘文旦及包裝紙照片6 紙 及扣案之由己○○、庚○○、徐傳歡、吳森彥、羅金藏、傅 方菱所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盒之包裝紙各乙只,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
㈢查客屬會歷年於中秋節前,均未致贈各級幹部任何禮品乙節 ,業據客屬會現任理事長何宗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們板橋市客屬會每年中秋節都是辦活動,並沒有致送任何禮 品,至少我從91年1 月13日接任板橋客屬會第5 任及第6 任 理事長迄今都沒有送過,而甲○○以往在中秋節亦從來沒有 送過客屬會幹部任何禮品,.... , 丁○○當了兩屆客屬會 理事長都沒有送過東西,現在他已經卸任了,今年中秋節更 不可能送東西」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62頁)、 證人秘書長賴添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們客屬會以 往中秋節都會送禮嗎?)好像沒有,我沒有印象中秋節有收 到東西過」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76頁)、證人 吳森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往年客屬會在中秋節有無 送禮物給會員或幹部?)沒有」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68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們 客屬會以前送過禮嗎?)沒有」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56頁)、證人徐傳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們 以前中秋節露客屬會會送你們東西嗎?)沒有,都不會」等 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49頁)明確,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供稱:「(去年沒有這樣送,為何今年才要這樣 送?)因為去年倒掉很多,想說今年就送」等語(見94年度 選偵字第23號卷第53頁)、證人周大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客屬會以往在中秋節是否曾致送過禮品?)從來沒有 ,.... 」 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3 頁)、證人 謝禮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台北縣板橋市客屬會往年 中秋節有無致送禮品給你?)不曾致送禮品」等語(見94年 度選偵字第23號第7 頁)、證人葉雲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往年中秋節丁○○都沒有致贈給板橋客屬會各分區幹部 文旦、月餅等任何禮物,今年為何會致贈文旦禮盒,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2頁)、證人吳森彥 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 請問板橋市客屬會依例 往年有無致贈會員中秋節的賀禮?)沒有」等語(見94年度 選偵字第23號卷第26頁)、證人李儀真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丁○○既非現任板橋市客屬會理事長,過往也不曾致贈 客屬會幹部禮盒」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00 頁 )、證人何雪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你過去擔任板橋 客屬會婦女委員期間,中秋節有無收過板橋客屬會致贈的禮 品?)沒有」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02 頁)明 確,且互核一致,足認客屬會往年在中秋節前,歷屆理事長 含被告所擔任第3 屆及第4 屆在內,均未有無償贈送禮品之 情形,應堪認定。雖證人陳勇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每 年中秋節都會送其文旦禮盒云云(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 第104 頁),惟因被告與陳勇鎬個人間私交很好,業據證人 陳勇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 第104 頁),再加以國人現今適逢中秋佳節前,仍常見對私 交甚好之友人致贈禮品,是與被告個人私交很好之陳勇鎬其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被告以往每年都會送文旦禮盒給他 云云,自與其他客屬會各級幹部間交情之狀況不同,自不足 為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至為灼然。
㈣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上開文旦禮盒 前往浮洲區主任己○○及社后區主任庚○○上開住處交付各 12盒及41盒文旦禮盒,並對己○○及庚○○交代要對前來拿 取文旦禮盒之組長等幹部說「這文旦是送的,請選舉時支持 甲○○」等語;再由己○○先後在其上開住處內,將上開文 旦禮盒各乙盒交付予其區內秘書長賴添春、組長徐傳歡等人 ,並對賴添春、徐傳歡等人說「這文旦是丁○○送的,請選 舉時支持甲○○」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己○○迭次於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丁○○告訴我,柚子是他 (丁○○)自己種的,要送給12位組長,因為這次選舉他( 丁○○)是幫甲○○的,所以丁○○也同時請我轉告12位組 長支持甲○○,.... , 這12位幹部就陸續來我家領柚子, 我就都告訴組長們說,這是丁○○送的,.... , 我分送柚 子給12位組長時,都告訴他們說柚子是丁○○送的,丁○○ 請你們支持甲○○」、「(你轉贈該10箱柚子禮盒予板橋市 客屬會浮洲區的10位組長幹部時,是否均有告知該等組長說 ,這些柚子是丁○○送的,丁○○請大家支持甲○○等話語 ?).... , 其餘的9 位,我都有告訴他們」、「我是基於 同鄉情誼才收下丁○○所送的柚子,而也只是轉述丁○○的 話,.... 」 、「.... , 他說甲○○要出來選舉,請我們



幫忙甲○○」、「(他送你們柚子意思是否請你們支持甲○ ○?)是」、「(他有沒有跟你講說請你們轉達其他要送文 旦的幹部,要他們也支持甲○○?)有」、「(他們來拿時 你有跟他們講說請他們支持甲○○嗎?)我說這是丁○○送 的,丁○○請他們支持甲○○」、「我只是說這是丁○○送 的,這次選舉請他支持甲○○」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14、15、55、56頁)及證人庚○○迭次於調查站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當時丁○○共送了41箱麻 豆文旦禮盒到我家,並且告訴我這是甲○○送的,要我轉送 給所有的副主任及小組長,.... 」 、「(甲○○為何要送 文旦禮盒給你們,是否和他要參選縣議員的選舉有關係?) 應該是和選舉有關,希望爭取客屬會的幹部的支持,但是詳 細的情形,應該是丁○○才清楚」、「(甲○○與丁○○的 關係為何?)我並不清楚,只知道丁○○在擔任理事長期間 和同時擔任縣議員的甲○○來往密切」、「陳說要我轉分配 客屬會的組長,陳有說是甲○○送的」、「.... 丁 ○○將 文旦禮盒拿給我轉發其他客屬會組長」、「(你所收取的禮 盒是否已發放完畢?)是,我都發出去,.... 」 等語(見 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27、28、69、70頁)明確,不僅互 核一致,亦核與證人徐傳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他叫我過去然後他拿一盒禮盒給我,我問他是誰送的,他 說是甲○○,並叫我不要多說了,.... 」 、「(這次送這 個東西你會覺得奇怪嗎?)是覺得奇怪,所以我就問我們的 主任,他說是甲○○送的,當面就跟我說不要再多說了」、 「因為選舉到了,難免會讓人起懷疑」、「(你確定這是考 送的嗎?)主任是這樣講的」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 卷第49、50頁)、證人賴添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區主 任梅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的」、「(當時你有無問梅為何有 這盒文旦?)有,她說是薰送過來的,就說是選舉時拜託選 甲○○這樣」、「(他的意思是否是說這是薰送來的,要你 們支持考?)是」、「.... , 那時我曾有講現在選舉時候 到了,很敏感,.... 」 、「(梅拿柚子給們時有特別強調 要你們支持甲○○,是否如此?)是」等語(見94年度選偵 字第23號卷第76頁),亦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由己○○、 庚○○、徐傳歡及被告所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盒之包裝紙各 乙只,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顯係對均有投票權 人之己○○及庚○○2 人,約定其等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 舉,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上開賄賂即文旦禮盒各乙盒之賄 選犯罪故意;再由與被告有上開賄選犯意聯絡之己○○其人 先後於上開時地對均有投票權人之徐傳歡及賴添春等人,約



定其等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上 開賄賂即上開文旦禮盒各乙盒之犯行,均臻明確,足堪認定 。
㈤又被告另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上開文旦 禮盒各乙盒交予吳森彥之妻吳范姜菊妹(按吳森彥當時不在 家)及何宗陽之妻黃愛珠(按何宗陽當時亦不在家)收受; 另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己○○先後在其上開住處內,將上 開文旦禮盒各乙盒交付予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等人等情 ,業據證人何宗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有的, 是我老婆客屬會婦女部黃愛珠收到,.... , 該『麻豆文旦 禮盒』上有標示『丁○○、乙○○敬贈』及『00000000』等 字樣,表示要送給所有在場開會的客屬會重要幹部,....」 、「因為當天我不在場,.... , 而據我向各區主任了解甲 ○○對於每位板橋市客屬會的組長以上成員都有致送文旦禮 盒,是以區主任名義送出,.... , 而現在柚子大約一斤新 台幣40元左右,.... , 因為就算我是目前的理事長也都不 可能送出這麼多的禮盒」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 62頁)、證人吳森彥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 但是在94年9 月16日下午18時返回家中時,發 現我家中有一箱署名『丁○○、乙○○敬贈,00000000』重 達6 公斤麻豆文旦,我有問我的妻子范姜菊妹該麻豆文旦的 來源,范姜菊妹告訴我,約在當天下午16時許,由乙○○、 丁○○一同開車載前開一箱文旦至我家中,丁○○表示因為 中秋節要到送給我們當作賀禮,.... 」 、「丁○○是板橋 市客屬會的榮譽理事長,甲○○的妻子周余蘭英又是板橋市 客屬會的榮譽副理事長,且甲○○又是板橋市客屬會的顧問 ,因此甲○○、周余蘭英丁○○的關係密切」、「(甲○ ○有無參選本屆板橋市選區之台北縣議員選舉?)於94年8 月13日在新店市由台北縣文化局舉辦的『台北縣客家文化節 』時,由於甲○○是板橋市客屬會的顧問,因此應邀出席參 加,我記得甲○○上台發言時向大家表示,他要參選本屆板 橋市選區的台北縣議員選舉尋求連任,希望大家都能支持他 」、「.... , 是在9 月16日下午4 時多,送到我的住處, 我太太收下來的,.... 」 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 第25、26、68頁)、證人羅金藏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 , 昨(16)日下午我外出辦事,約仿 傍晚17、18時許返回住所時,我們主區守衛室值班守衛告訴 我有人送一盒盒豆文旦禮盒給我,我就將該禮盒帶回家中, 由於該禮盒上貼有『丁○○、己○○敬贈,00000000』的字 條,我推測該禮盒是丁○○與己○○聯名致贈的」、「....



,他們怎麼拿給我,我不知道,是我們社區守衛室拿給我的 ,是昨天(16日)下午太約6 點時,我沒有問守衛是誰送, 守衛也沒有告訴我是何人送的,是我看到禮盒上面有寫陳及 蔡敬贈,我才知道是他們送的」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29、30、71頁)、證人周宗鑑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不在家,所以 有人送來一盒麻豆文旦直接放在我家門口,我約於94.9.15 或94.9.16 傍晚收到上開文旦禮盒,.... 」 、「.... , 大約一兩天傍晚收到時間我不清楚,文旦禮盒上沒有任何名 片及字條,我不知是何人送到我家門口,可能是我太太收下 的,我沒有問我太太是誰送的」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23、66頁)及證人傅方菱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 , 己○○於昨日(94.9.16)下 午打 電話到我家給我,表示要送我一箱文旦,於是我就一個人騎 機車到她家一樓門口(板橋市○○○街106 巷附近,詳細門 牌我不清楚),到己○○家時,己○○提著一盒外觀有『麻 文旦』、『品名麻豆文旦,等級特優,重量6 公斤』的粉紅 色文旦禮盒給我,她說『給你們組長一箱』,於是我就將文 旦禮盒帶回我家」、「.... , 我拿了文旦禮盒就離開己○ ○家,己○○沒有對我多說什麼」、「就我所知,台北縣議 員甲○○長期是板橋市客屬會的支持者,客屬會也支持甲○ ○,後來現任理事長何宗陽與甲○○不合,於是甲○○就以 他太太的名義周余蘭英成立客家會,因此甲○○得以將擔任 台北縣議員的配合款支持客家會」、「(己○○為何要致贈 豆文旦禮盒予你?)她說理事長送幹部的」等語(見94年度 選偵字第23號卷第18、19、60頁),並互核一致,且被告贈 送己○○、庚○○、徐傳歡、賴添春等人上開文旦禮盒各乙 盒時,既已存有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其等對上開第16屆縣 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上開賄賂即文旦禮盒各乙 盒之賄選犯罪故意,已如上述,復有扣案之由吳森彥、羅金 藏、傅方菱及被告所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盒之包裝紙各乙只 ,在卷可稽,則被告對己○○其人先後對有投票權人羅金藏 、周宗鑑傅方菱等人,顯亦有約定其等對上開第16屆縣議 員選舉,為一定之行使,而行求上開賄賂即文旦禮盒各乙盒 之賄選犯罪故意,亦堪認定。
㈥雖被告辯稱上開文旦禮盒係其個人基於中秋節將屆,始自行 免費贈送上開文旦禮盒予客屬會之各級幹部,並無為甲○○ 賄選之意思,亦無對己○○、庚○○、徐傳歡、賴添春、何 宗陽、吳森彥、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等人約其對上開第 16屆縣議員選舉為一定之行為,而交付或行求上開賄賂即文



旦禮盒各乙盒云云,惟客屬會歷年於中秋節前,均未致贈各 級幹部任何禮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且被 告於擔任客屬會第3 、4 屆理事長時,甲○○其人即已擔任 客屬會之顧問乙職多年,則被告與甲○○間應屬相識,而甲 ○○於台北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時,更係邀請被告其人 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乙職,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5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是衡諸上情,被告與甲 ○○間之情誼,應屬非淺,且證人吳森彥於調查站詢問時亦 證稱:「丁○○是板橋市客屬會的榮譽理事長,甲○○的妻 子周余蘭英又是板橋市客屬會的榮譽副理事長,且甲○○又 是板橋市客屬會的顧問,因此甲○○、周余蘭英丁○○的 關係密切」、「(甲○○有無參選本屆板橋市選區之台北縣 議員選舉?)於94年8 月13日在新店市由台北縣文化局舉辦 的『台北縣客家文化節』時,由於甲○○是板橋市客屬會的 顧問,因此應邀出席參加,我記得甲○○上台發言時向大家 表示,他要參選本屆板橋市選區的台北縣議員選舉尋求連任 ,希望大家都能支持他」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 26頁)明確,則被告就甲○○有意參選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 乙事,亦應知悉甚詳,始為合理,至為顯然。又證人陳勇鎬 及甲○○2 人雖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多年前即有在中秋節贈送文旦或月餅云云(見94年度選偵字 第23號卷第104 頁、本院95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 ),惟陳勇鎬個人與被告間私交很好,業據證人陳勇鎬於調 查站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04 頁) ,再加以國人現今適逢中秋佳節前,仍常見對私交甚好之友 人致贈禮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擔任客屬會 第3 、4 屆理事長時,甲○○其人不僅即已擔任客屬會之顧 問乙職多年,且甲○○於台北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時, 更邀請被告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乙職,亦如上述,是與 被告個人私交很好、情誼非淺之證人陳勇鎬、甲○○2 人上 開證述云云,顯與本件被告係全面性針對客屬會組長以上各 級幹部,無償贈送上開文旦禮盒乙情不同,自均不足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
㈦另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先後送上開 文旦禮盒給己○○、庚○○2 人時,僅有說這是要送的幹部 吃的,其他則沒有聽到什麼云云,惟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送上開文旦禮盒前往己○○、庚○○上 開住處交付各12盒及41盒文旦禮盒時,曾對己○○、庚○○ 交代要對前來拿取文旦禮盒之組長等幹部說「這文旦是送的



,請選舉時支持甲○○」等語乙情,不僅業據證人己○○、 庚○○2 人分別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 ,有如上述,並核與證人徐傳歡、賴添春2 人分別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如上述,而經本院認定在卷,是 被告於交付上開文旦禮盒各12盒及41盒予己○○、庚○○2 人時,應確曾對己○○、庚○○2 人交代要對前來拿取上開 文旦禮盒之各級幹部說「這文旦是送的,請選舉時支持甲○ ○」等語,足堪認定,證人乙○○、丙○○2 人上開證述之 詞,顯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至於證人己○○、庚○○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被告送 上開文旦禮盒給他時,只說這文旦是他自己種的,要送給客 屬會各級幹部,並未說要大家選舉時支持甲○○云云,證人 己○○另證稱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當時身體不舒服,血 壓很高,聽不清楚講什麼,腦子一片空白云云,證人庚○○ 則另證稱其已經六十幾歲,當時沒吃飯,肚子很餓,沒辦法 才這樣講(見本院卷95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至12頁、95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惟證人己○○、庚○○ 2 人上開所述,不僅均核與其等2 人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有如上述,且揆諸己 ○○、庚○○2 人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 內容,不僅均能針對調查員及檢察官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 明確且詳細地回答在卷,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聽不清楚,腦子一片空白云云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肚子餓,沒辦法才這樣講云云,顯均不足採信,且亦未 見證人己○○、庚○○2 人分別於接受上開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時,曾陳明其血壓很高,身體不舒服云云或沒有飯 吃,肚子很餓云云,而要求中止詢問或訊問在卷,甚至證人 庚○○接受上開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間,其間相隔有 50 分 之久(即94年9 月17日18時55分起至19時45分止), 證人庚○○縱於當日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 察官複訊之必要,然證人庚○○仍可要求利用此一空檔用餐 ,且證人庚○○於94年9 月17日20時31分,即經檢察官偵訊 完畢,而將之飭回在案,則揆諸一般情形以觀,亦尚非完全 錯過當日晚餐之時間,有致證人庚○○因肚餓難耐,而於上 開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胡言亂語之可能,是縱認證人己 ○○、庚○○2 人分別於接受上開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果有身體不舒服、血壓很高或沒有飯吃,肚子很餓等情, 亦不足影響其等2 人分別於接受上開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所證述內容之任意性及可信性,證人己○○、庚○○2 人上開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均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而直接交付上開賄賂即 文旦禮盒各乙盒予己○○、庚○○等人,並直接行求上開賄 賂即文旦禮盒各乙盒予何宗陽吳森彥等人;另與己○○基 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交付上開賄賂即文旦 禮盒予徐傳歡、賴添春等人,並行求上開賄賂即文旦禮盒各 乙盒予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等人之犯行,均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詞,因屬上開文旦 之來源問題,而與本件被告上開交付、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 ,並無任何直接之關係,自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罪。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之規定,業於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按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處罰,以修正前之 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從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處斷,合先 敘明。被告上開先後多次對己○○、庚○○、徐傳歡、賴添 春、何宗陽吳森彥、羅金藏、周宗鑑傅方菱等人行求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其上開先後多次對己○○、庚○○、徐傳 歡、賴添春等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己○ ○先後上開交付賄賂予徐傳歡、賴添春等人之行為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任客屬會 第3 、4 屆理事長要職,深明選舉風氣對民主政治之重要, 竟先後行求、交付上開賄賂予何宗陽吳森彥、羅金藏、傅 方菱、己○○、庚○○、徐傳歡、賴添春等人,已危害台北 縣第16屆第1 選區縣議員選舉之公正性,並嚴重損及民主法 治之價值、選賢與能之風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以資儆懲。三、扣案之吳森彥、羅金藏、傅方菱3 人所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 盒中剩餘文旦各10顆、10顆、3 顆及其包裝紙各乙只,均為 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業經吳森彥、羅金藏、傅方菱3 人食用完畢之上開文旦 ,因均已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己○○、庚○ ○、徐傳歡3 人所主動提出上開文旦禮盒中剩餘文旦10顆、 10 顆 、11顆及其包裝紙各乙只,因分別經己○○、庚○○ 、徐傳歡3 人收受在案,自不宜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5728 號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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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