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79號
PCDM,94,訴緝,179,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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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
第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7年2 月起即受僱於東方肩墊廠有限公司(下 稱「東方公司」)及東方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虹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公司款項、兌領 支票及發放員工薪水等職務,乃受東方公司及東方虹公司委 任處理上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21日止,多次利用其負責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為東方 公司存款至支票存款帳戶,先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虛 報應存入款項數額,見甲○○不疑有他,並將款項如數交付 委由其存入,而有機可乘,遂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東方公司 應存入上開銀行之現金中之一部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 陸續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751,000 元。丙○○為恐東 窗事發,竟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 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交付以為存款憑證之送款單上所載 存款金額加以塗改而變造,以符合甲○○所委託其應存入之 數額,再將該經變造後之送款單持交甲○○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及東方公司。丙○○復利用其 具有在取款單上填寫提款數額,由甲○○蓋用東方公司印鑑 章覆核後,即可前往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提領活期存款帳戶內 款項之權限,竟承前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各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款項後,僅將各筆款項中 之一部依東方公司之指示使用,其餘如附表所示款項則挪為 己用,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計529,123 元。丙○ ○復基於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10月上旬某日,利 用其發放員工薪水而持有東方公司大批現金之機會,將其中 3,000 元侵占入己,致東方公司員工乙○○87年9 月之工資 短少3,000 元;又於87年10月19日,甲○○將其公司客戶鷹 王織衣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發票日87年10月23日、面額36,990元之支票1 紙,蓋妥 東方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印章後,委由丙○○存入東方公司 在彰化銀行積穗分行之帳戶,詎丙○○更承前業務侵占之概



括犯意,趁機將上開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蔡賴麗玉在華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後予以兌領,並將該款項36,990元 侵占入己。丙○○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 1,283,123 元得逞後,即自87年1 0 月21日起無故曠職,且 未辦理交接,經東方公司清查相關帳冊後,始發覺上情。二、案經東方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 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鷹王公司之支票,是老闆 交付被告抵付薪資而來,而乙○○薪資部分,則是因為不小 心算錯加班費,且其並未塗改送款單,提領現金後的餘額也 都交給老闆云云。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即東方公司暨東方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偵查中指稱:「被告至87年10月21日起無故未上班,我們查 明帳冊後才知道她侵占公司款項,她侵占甲種活期存款共75 萬餘元,公司支票金額會由被告記在筆記本上,到期前被告 會寫提款單,經我審核與筆記本所載相符就會蓋章,被告之 後再交回塗改後的送款單存根給我看。至於鷹王公司的支票 ,我指示被告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但被告自行將該支票代收 紀錄填載在存摺裡,但實際上卻存入她媽媽的帳戶,另外又 侵占員工乙○○的薪水3,000 元,以及公司活期存款的現金 ,被告在存摺上註記支付勞保、健保、水電費等,但在被告 離職後卻在她的抽屜內發現逾期未付的單據」等語(見88年 度偵字第5234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此外,並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華南銀行送款單存根13張、華南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8 至27頁 、第30至33頁、第41至42頁),及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函暨所 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0年2 月8 日函各一 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89年度偵緝字第991 號 偵查卷第17頁)。而上開送款單上所載阿拉伯數字部分,均 有明顯之塗改痕跡,此關之卷附送款單即明,足見告訴人所 為指述並非子虛。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辯 稱:「送款單上的字是我所寫的,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老 闆存入,並未故意變造送款單,是老闆叫我填寫送款單,存 提款由老闆自己處理,我不知道送款單金額為何會與存入金 額不同。乙○○的薪水是我算錯了,已經在第二個月補發」 云云;嗣於偵查中又辯稱:「告訴人公司所有的帳目需要老 闆的大嫂確認,因該公司之前逃漏稅,老闆為了怕他大嫂得



悉,就要求我在送款單上塗改。至於鷹王公司的支票是老闆 要給我的,公司有授權我從帳戶提款,我先在提款單上寫好 金額,交由老闆蓋章後去領款,領得款項都是依老闆指示繳 付帳單,有的帳單是由老闆自行處理」云云;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送款單並沒有塗改過,即便有塗改亦非被告 所為,鷹王公司的支票是老闆要支付給我的薪水,至於活期 存款帳戶提款都有經過老闆蓋章,我沒有侵占乙○○的薪水 ,她的薪水會晚發,是因為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有問題」云 云,先後所辯多所不符,足見其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實非 可採。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領到 9 月份的薪資後,發現短少3,000 元,後來有向老闆反映, 老闆便將短少的薪資補發給我,那時被告已經離職,但老闆 有說要問會計小姐看看」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8日審理筆 錄第3 至4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88年度偵 字第5234號卷第56頁背面),益見證人乙○○所述屬實。反 觀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始短發薪資云云,復於審理期日中就證人乙○○所述,辯稱 其係因算錯加班費始短發薪資云云,足見被告之辯詞實無足 信,其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及行使變造華南銀行送款單等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 條之 罪名,尚有誤會,然既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0 條之罪屬階 段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多 次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又 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 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 務侵占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為牟己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東方公司之款項,金 額高達1,283,123 元,致東方公司蒙受相當程度之損失,並 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本院分別通緝多時,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償還任何 款項,復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附表:
┌───┬────┬───────────┬─────────┬──────┐
│編號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台幣/元)│實際用途 │ 侵占金額 │
│ │ │ │ │(新台幣/元) │
├───┼────┼───────────┼─────────┼──────┤
│⒈ │87.5.11 │ 198,000 │分別存入萬通120,00│ 33,000 │
│ │ │ │0 元及華南銀行甲存│ │
│ │ │ │45,000元 │ │
├───┼────┼───────────┼─────────┼──────┤
│⒉ │87.6.10 │ 180,000 │存入華南甲存52,000│ 86,000 │
│ │ │ │元及付現甲○○42,0│ │
│ │ │ │00 元 │ │
├───┼────┼───────────┼─────────┼──────┤
│⒊ │87.7.2 │ 15,000 │無支出 │ 15,000 │
├───┼────┼───────────┼─────────┼──────┤
│⒋ │87.7.10 │ 80,000 │存入華南銀行甲存5,│ 75,000 │
│ │ │ │000元 │ │
├───┼────┼───────────┼─────────┼──────┤
│⒌ │87.7.15 │ 120,000 │給付林吳香華33,840│ 85,590 │
│ │ │ │元及找還570元 │ │
├───┼────┼───────────┼─────────┼──────┤
│⒍ │87.8.6 │ 42,000 │存入台北中小企銀30│ 12,000 │
│ │ │ │,000元 │ │
├───┼────┼───────────┼─────────┼──────┤
│⒎ │87.8.12 │ 47,000 │繳付中國信託貸款17│ 29,554 │
│ │ │ │,446元 │ │
├───┼────┼───────────┼─────────┼──────┤
│⒏ │87.9.2 │ 395,000 │給付員工薪資142,00│ 101,068 │
│ │ │ │0 元、電費8,932 元│ │
│ │ │ │、存入華南銀行甲存│ │




│ │ │ │38,000元、90,000元│ │
├───┼────┼───────────┼─────────┼──────┤
│⒐ │87.9.14 │ 97,000 │給付伍仙琴,030 元 │ 64,703 │
│ │ │ │、會計師林王香華8,│ │
│ │ │ │267 元 │ │
├───┼────┼───────────┼─────────┼──────┤
│⒑ │87.10.1 │ 35,000 │給付報關費16,000元│ 19,000 │
├───┼────┼───────────┼─────────┼──────┤
│⒒ │87.10.19│ 83,000 │給付員工薪資74,792│ 8,208 │
│ │ │ │元 │ │
├───┴────┴───────────┴─────────┼──────┤
│合計: │ 529,12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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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