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為了擁 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以供防身之用,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 意,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不知名之網咖,上網同時訂 購可供製造槍枝使用之已拆解的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包含玩具金屬滑套《含內具阻鐵 之金屬槍管、槍機、撞針》、玩具金屬槍身《含扳機》、玩 具金屬彈匣)、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十枝、撞針、彈簧,及可 供製造子彈使用之不詳數量的彈頭、彈殼、紙製子彈底火、 塑膠子彈底火、火藥等物後,其於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 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與鶯歌鎮交界處取貨,而以新臺幣四、五 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一次購得上開製 造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已組裝完成而具殺傷力之改 造(土造)子彈共五顆,復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某處,向另外一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可供製造子彈使用之不詳數量的火藥 。其得知友人丙○○(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 案件,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十 三之十二號住處內有製造槍枝之工具砂輪機可供使用,乃於 同日上午某時許,攜帶上開所購得可供製造槍枝、子彈使用 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比例尺、研磨機(起訴書誤載 電鑽)、銼刀、固定鉗、老虎鉗、尖嘴鉗、切管器(詳附表 貳)等改造工具及已組裝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土造)子彈 五顆,前往上開丙○○之住處,向丙○○借用上開住處客廳
進行槍枝拆解、組裝後,即持上開內含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裝上前述購入時已組裝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 一顆,在丙○○住處附近進行試射,造成該改造手槍內之內 具阻鐵之槍管產生裂痕,詎甲○○為將該改造手槍換裝其他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竟未經許可,自行在上址客廳,以現場 之砂輪機、其攜帶之改造工具,將購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進 行磨邊,以縮小槍管口徑,將該貫通之金屬槍管換裝於該改 造手槍內;其間,因甲○○對於操作砂輪機並不熟練,丙○ ○乃基於幫助之意思,為甲○○示範如何以砂輪機就槍管進 行磨邊,迄同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甲○○已著手製造上開 改造手槍,惟因尚未將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縮小口徑並換裝於 該改造手槍,而未及改造完成,致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又甲 ○○於上開同一時間,在上址客廳,復以前開購得之底火、 火藥,裝入上述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內之方式,製造組裝成 改造子彈,至同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其已著手製造改造子 彈(成品)共十顆,惟因未及改造完成,致該改造子彈發射 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九十四年四 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街十三 之十二內查獲甲○○、丙○○,並經其二人同意搜索,在場 扣得上開甲○○所購入之不具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含內具阻鐵之金屬鐵管、槍 機、撞針)及玩具金屬槍身、玩具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十枝、購入時即已組裝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 子彈成品四顆、其未及改造完成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成 品)十顆、原購入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改造金 屬彈殼四十六顆、改造彈頭二十六顆、紙製子彈底火九十四 個、塑膠製子彈底火十二個、工業用火藥七十個、彈簧二個 、撞針一支、改造工具砂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一支、六角扳 手七支、磨石十三個、比例尺一個、小螺絲五個、鑽頭二十 二個、研磨機(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電鑽)一個、 銼刀九支、固定鉗一支、老虎鉗三支、尖嘴鉗二支、切管器 二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員施龍彰、羅天使、同分 局小隊長吳永成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且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證 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就共同被告丙○○於 本院審判中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地址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 、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二件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甲○○如何改造槍、彈之供述,與被告 甲○○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 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供述亦為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法亦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施龍彰、羅天使、吳永成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 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分別陳明「沒有意見,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且本院斟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施龍彰、羅天使、吳永成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網訂購上開改造槍枝、 子彈之零件及他人已組裝完成之改造子彈成品五顆,並在丙 ○○之住處客廳內,將已貫通之槍管磨邊,欲換裝於改造槍 枝內,亦有將火藥裝入彈頭、彈殼,製造組裝成子彈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 因為原來在滑套上那支有阻鐵的槍管,在試射時壞了,伊想 要換另外一支槍管上去,可以用來打空包彈,伊沒有真正要 改造槍枝的意思;而伊把彈頭、彈殼加以組裝並放進塑膠底 火後試射發現並沒聲音,所以就拆原來組裝好的子彈,發現 裡面有加火藥,所以才在子彈裡放火藥,但伊並沒有真正要
改造子彈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伊借丙○ ○住處客廳改造槍枝,還沒改造成功,就被警方查獲,但 是子彈改造成品有十四顆;丙○○知道伊在其住處改造槍 、彈,丙○○有幫伊磨一支槍管,但尚未完成就被警方查 獲了;伊是上網訂購槍、彈零件,有些槍管伊已磨過,有 部分子彈是伊自己裝填上火藥;伊改造槍枝,是要看是否 能使用,要用來防身之用等語。其第一次偵查中供承:扣 案槍、彈是伊改(造)的等語,又於第二次偵查中供承: 有八、九顆子彈是伊改造的,伊裝填火藥到子彈裡,然後 再裝上彈頭,改造地點是丙○○位於鶯歌鎮○○○街的住 處,伊是按照網路上買來的說明步驟改造的,且改造槍、 彈是打算作防身之用等語,並於第三次偵查中供承:伊於 查獲前一天在網路上買到東西(指槍、彈零件),伊就帶 東西及工具到丙○○家試裝,伊問丙○○,其回答好,而 伊之所以會去丙○○家,是因有些工具像砂輪機只有丙○ ○家才有;伊是買工業火藥填充下去的方式改造子彈,並 按照模型槍上面如何拆裝的步驟,先把模型槍的槍管拆掉 ,然後把買來的槍管裝進去,因為裝不進去,所以就拿砂 輪機磨槍管;伊只有裝拆槍管等語。復於第四次偵查中供 承:扣案槍管有一支伊磨過,另一支是丙○○磨的,伊磨 過的那支槍管,只有用砂輪機修過一點點等語。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承:扣案槍管中有一支是伊磨的,伊磨外面 那條溝,另一支槍管是丙○○磨的,而扣案十支槍管都是 貫通的,只是無法換裝到扣案的玩具槍上,所以才要磨槍 管;伊當時上網訂購一支槍、十支槍管,因買回來時有試 射該支槍,造成該槍內原來有阻鐵的槍管裂開,所以要換 裝其他槍管,又因另外十支槍管無法組裝,所以才要磨槍 管;伊確實有把火藥放到子彈裡,伊是想把買回來的子彈 、彈殼組裝,並放進塑膠底火後試射,發現沒有聲音,伊 就拆原來組裝好的子彈,發現裡面有加火藥,所以才學他 加火藥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被 告甲○○有在伊住處從事改造槍、彈工作等語,其於偵查 中亦供述:伊將住處客廳借甲○○改造槍枝,只有砂輪機 是伊家裡的,其他工具都是甲○○帶來的,而扣案槍、彈 等物都是甲○○在網路上購買來的,伊大部問時間都在房 間裡,只知道甲○○將零件剛買回來沒多久,剛要開始學 著做等語,並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甲○○用砂輪機在 磨槍管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四 幀、經被告甲○○辨識簽名捺印指認其與丙○○所磨過之
槍管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一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十枝、改 造子彈(成品)十四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 改造金屬彈殼四十六顆、改造彈頭二十六顆、紙製子彈底 火九十四個、塑膠製子彈底火十二個、工業用火藥七十個 、彈簧二個、撞針一支、改造工具砂輪機一台、螺絲起子 一支、六角扳手七支、磨石十三個、比例尺一個、小螺絲 五個、鑽頭二十二個、研磨機(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誤 載為電鑽)一個、銼刀九支、固定鉗一支、老虎鉗三支、 尖嘴鉗二支、切管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成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為:⒈送鑑改造手槍係仿FN廠 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滑套(含內具阻鐵 之金屬鐵管、槍機、撞針)、玩具金屬槍身(含板機)、 玩具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可供相互組裝使用;⒉送鑑改造子彈(成品 )十四顆,認其中九顆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 八MM(採樣一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 經採樣三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均無法 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餘未試射之子彈六顆,再經實際 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三顆均無法擊發,認 均不具殺傷力。又其中三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點0MM (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玩具子彈,經實際試射,均 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其中二顆,認均係具直徑 約九點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就未試射子彈一顆實際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分別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三一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七一七二號函及 所附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之玩具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本可供相互組裝使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扣案十枝槍管都是貫通的,只是無法換裝到扣案的 玩具槍上,所以才要磨槍管;伊當時上網訂購一枝槍、十 枝槍管,因買回來時有試射該支槍,造成該槍內原來有阻 鐵的槍管裂開,所以要換裝其他槍管,因另外十枝槍管無 法組裝,所以才要磨槍管等語;且上開扣案槍管十一枝, 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人員將扣 案槍管逐一與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組合後,僅其中一枝玩具
金屬槍管可供組裝,並經檢視該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等情(見前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刑 鑑字第0九四0一七七一七二號函及所附照片),亦與被 告甲○○前開供述情節相符,復參以共同被告丙○○於偵 查中明確證述:伊有看過甲○○用砂輪機在磨槍管等語, 此外,並有屬於槍枝零件之扣案改造槍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及改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持有上開物件,顯 係用供製造或預備製造該扣案槍枝之用。綜上,足徵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當時上網訂購一枝槍、十枝 槍管,因買回來時有試射該支槍,造成該槍內原來有阻鐵 的槍管裂開,所以要換裝其他已貫通的槍管,又因另外十 枝槍管無法組裝,所以才要磨槍管等情,堪信屬實。茲被 告甲○○因將內具阻鐵金屬槍管之上開改造槍枝進行試射 ,造成該改造槍枝出現裂痕,其為了將該改造槍枝換裝成 不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而對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進行磨 邊,以縮小槍管口徑,欲將該貫通之槍管換裝於該改造手 槍內,足徵被告確已有著手於製造槍枝之行為,而將屬於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加以磨邊,以縮小槍 管口徑,欲將該貫通之槍管換裝於該改造手槍內,僅因尚 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又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其改造槍枝是要看能否使用,要將改造槍枝用來防身 之用等語,並衡諸經驗法則,且就被告上開改造槍枝進行 換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製造手法及程度觀之,足認被告顯 非單純僅因純粹好玩而為改造槍枝之行為,被告有將上開 槍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抽象危險,亦即被告主觀上有製造 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足堪認定。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甲○○係要將所購買不 具殺傷力之零件,改造成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被告甲○○ 並無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云云,並非足採。(四)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子彈成品中有四顆是伊 購買時已裝填有彈藥,其他子彈則是伊自己裝填上火藥等 語,其於偵查中又供稱:伊只改(造)八、九顆子彈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訂購的彈頭、彈殼裡,有五顆 是已經組裝好的,伊拿一顆去試射,其餘十顆子彈是伊自 己放火藥進去的,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三十一顆,伊都還未 加工過等語。又觀之上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鑑定函 文所示,該扣案子彈成品十四顆中經實際試射結果,僅四 顆改造子彈成品具殺傷力,其餘十顆改造子彈成品或因無 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認均不具殺傷 力。茲因被告甲○○僅供承其製造之子彈成品約為十顆,
而本件扣案之子彈成品十四顆經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試射 後,衡情已無從再提示予被告甲○○辨認何者係其所改造 之子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就上 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四顆部分進行組裝改造之情, 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應 認被告甲○○所改造之子彈部分,係屬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成品十顆。再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 訂購的彈頭、彈殼裡,有五顆是已經組裝好的,伊拿一顆 去試射,造成槍管有點裂等語,堪認被告甲○○原本購得 已組裝完成之改造(土造)子彈應為五顆,而被告甲○○ 持以試射之一顆改造子彈既與其他已組裝完成而具殺傷力 之四顆子彈,均係購自同一出賣人且子彈組裝情形亦屬相 同,復可供試射擊發使用,足認被告甲○○持以試射之該 顆改造子彈亦屬具有殺傷力,是被告甲○○就上開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五顆部分,核屬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有部 分扣案子彈成品是警察在共同被告乙○○所駕駛車號二九 二二─DK贓車內起獲云云,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小隊長吳永成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並沒有在 上開車子上搜到任何東西,子彈、槍枝應該是在住家(指 丙○○之住處)搜到的等語,核與偵查卷附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該表上子彈十四顆部分所有人欄有被告甲○○之簽 名、捺印)、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甲○○上開 辯解,洵非有據。
(五)又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刑 事警察局鑑定子彈之成分,鑑定結果認其中二顆經檢視內 含微量之黑色片狀顆粒,從中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 成分,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其中五顆檢視內含微量之黃 色片狀顆粒,從中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均認 係雙基發射火藥;其中一顆檢視內含微量之粉紅色粉末, 從中檢出碳粉、磷粉、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 情,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壹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九 九五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 三號公告,顯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內均具有屬於 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無訛;再觀之上開刑事警察局槍 彈鑑定書所附照片所示,上述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顆 ,均係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裝而成,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供述其有將上開子彈部分之彈殼、彈頭組裝後並 加入火藥等語,而本件扣案之工業火藥、彈殼、彈頭、撞
針、底火等物,均屬可供作為改造子彈所用之物,被告持 有上開物件,顯係用供製造或預備製造子彈之用。綜上, 俱徵被告確有著手於製造子彈之行為,而將金屬彈殼、金 屬彈頭組裝並加入火藥之情,僅因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 。又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改造槍枝是要 看能否使用,要將改造槍枝用來防身之用等語,並衡諸經 驗法則,且就被告就上開子彈製造手法及程度觀之,足認 被告甲○○顯非單純僅因純粹好玩而為改造子彈之行為, 被告甲○○有將上開子彈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抽象危險,亦 即被告甲○○主觀上有製造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 可而製造子彈,亦堪認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甲○○無改造子彈之犯意云云,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因尚未改造完成而不 具殺傷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 項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又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子彈,因尚 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 遂罪。被告甲○○製造前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製造槍枝、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支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同 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 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甲○○組裝製造多顆改造子彈,其同時製造之各客體種類既 屬相同,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此部分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又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是拆原購入時已組裝好之改造子彈,發現 子彈裡有加火藥,所以才學加火藥等語,足認被告甲○○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成品部分,與被告甲○○製造子彈未遂 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較重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論處。被告甲○○同時製造 改造槍枝、改造子彈,為一個製造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製 造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已著手於製造槍枝而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及改造完成,為未遂犯,俱如前述,爰 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 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丙○○有幫伊磨一枝 槍管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因有些工具像是砂輪機丙○ ○家裡有,所以伊才會去丙○○家;丙○○沒有與伊一起從 事改造(槍彈),丙○○是借地方給伊使用,伊在丙○○住 處改造子彈,有跟丙○○說,丙○○也同意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伊在磨槍管時,不會使用砂輪機,所以丙○ ○磨槍管給伊看,子彈裝填火藥是伊自己裝的,丙○○沒有 參與裝填子彈火藥部分等語,顯見被告甲○○於上開改造手 槍、子彈期間,因其對於操作砂輪機並不熟練,共同被告丙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正犯即被告甲○○提供場地,並 為其示範如何以砂輪機就槍管進行磨邊,而對於被告甲○○ 資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併予指明。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甲○○因購入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之事 實部分,惟被告甲○○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與被告 製造子彈未遂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至依據起訴書犯 罪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記載,公訴人係認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 子彈完成之犯行,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惟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尚屬未遂, 其係因另向他人販入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之 事實,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應屬製造子彈未遂罪,惟因與 公訴人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擅自製造槍枝 、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製造 改造槍枝、改造子彈之數量,惟未及改造完成即為警查獲,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空言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之彈匣、槍身、滑套 、撞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編號十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成品十顆中有五顆內經檢出有雙基發射火藥之成分(其重量 詳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依前開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上開物件 應分屬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壹編號十 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十顆中有三顆內亦檢出有雙基 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之成分,惟上開火藥經檢驗時用罄, 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再其餘扣 案物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十四之工業用火藥、彈簧、子彈半成 品、彈殼、彈頭、紙製底火、塑膠製底火、內具阻鐵之金屬 槍管、子彈成品(不含火藥)等物,與如附表貳所示之改造 工具,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且均核係預備或已供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罪所 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同日扣案之改造工具螺絲起子、砂輪機、六角扳手、 磨石、小螺絲、鑽頭等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 其所有之物,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該砂輪機係其向 友人所借用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工具 係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 彈成品中有四顆具有殺傷力,惟鑑驗時均已擊發,已喪失子 彈效用,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二號移 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起,將其所有之具 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二枝及改造之史密斯手槍一枝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二枝,置放於其使用之汽車內,迄九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甲○○將該車借予黃嘉樑使用,並託 黃嘉梁為其寄藏車內之上開槍枝及槍管,嗣甲○○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遭羈押 ,其於黃徫信前往臺北看守所接見時,託黃徫信向黃嘉樑索 回上開槍枝等物,黃徫信與黃嘉樑相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二二巷時號 前見面,黃嘉樑於交付上開槍枝、槍管予黃徫信持有之際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槍管等物,因認被告甲○○此部 分行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 條第四項等罪嫌,且與本案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原併辦意旨書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有牽連犯關係,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補充 二案間具有連續犯關係)。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 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
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 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 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 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 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 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 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否認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辯稱: 伊是請黃偉信幫忙向黃嘉樑取回車子及黑色包包,而黑色包 包裡放的是錢,警方查到的槍枝、槍管都不是伊的等語,且 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手法,與本案被告甲○○係 未製造槍枝而將購買之金屬槍管進行磨邊,以縮小槍管口徑 ,欲將該貫通之金屬槍管換裝於該改造手槍內之手法顯然同 ,被告甲○○既否認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上開二部分之犯罪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 。綜上,尚難認上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共同被告丙○○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部 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一 │玩具金屬彈│ 1個 │
│ │匣 │ │
├──┼─────┼────┤
│二 │玩具金屬槍│ 1個 │
│ │身(含扳機│ │
│ │) │ │
├──┼─────┼────┤
│三 │玩具金屬滑│ 1個 │
│ │套(含撞針│ │
│ │各1個) │ │
├──┼─────┼────┤
│四 │撞針 │ 1支 │
├──┼─────┼────┤
│五 │已貫通之金│ 10枝 │
│ │屬槍管 │ │
├──┼─────┼────┤
│六 │工業用火葯│ 70個 │
│ │ │ │
├──┼─────┼────┤
│七 │彈簧 │ 2個 │
├──┼─────┼────┤
│八 │改造子彈半│ 31顆 │
│ │成品 │ │
│ │ │ │
├──┼─────┼────┤
│九 │金屬彈殼 │ 46個 │
│ │ │ │
├──┼─────┼────┤
│十 │金屬彈頭 │ 26個 │
├──┼─────┼────┤
│十一│紙製子彈底│ 94個 │
│ │火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