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78號
PCDM,94,訴,127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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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致起訴書誤載 為戊○○)曾犯有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動產擔保 交易法、妨害公務罪等前科,所犯前開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民國86年11月17日以86年度重簡字第681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而於87年10 月16 日 判決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後,於88年10月30日執行 完畢(又乙○○另於87年4 月24日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該院於91年3 月14日判 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 於92年1 月17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於92年2 月24日判決確定;詎乙○○於上開通緝期間, 於91年間分別冒用陳月枝孫秀美名義竊盜,各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3年8 月9日 判 決確定;經本院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47 號 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2年7 月 31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 日以91 年度壢簡字第13 51 號判處罰金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 佰 元折算1 日,於92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通緝 後,於94年12月26日經通緝到案正入監執行中);詎乙○○ 於上揭通緝期間,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7號之鼎林咖啡屋登報 欲頂讓,遂於民國94年5 月8 日(母親節)晚間6 時30分之 前,打電話至前開中和市○○路57號鼎林咖啡屋,假藉要向 丙○頂下前開鼎林咖啡屋;迨至同(8)日 晚間6 時30分許 ,乙○○至丙○前開鼎林咖啡屋後,乃與丙○之女兒林智惠 談論頂讓店面事宜,嗣因林智惠暫時離開至咖啡屋廚房處理 事情,乙○○乃對林智惠表示:「你去忙,我自己看一看」



;且見該店當日母親節生意興隆,並對林智惠表示誇言價錢 不是問題,其本人還要再看看,請林智惠先行招呼客人(起 訴書誤為請丙○先行招呼客人);嗣乙○○於同(8)日 晚 間7 時許,趁店內員工不注意時,竟萌貪念,潛行至櫃台內 ,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咖啡屋櫃檯底層之皮包1 個(內有 現款新臺幣(下同)4620元、越籍外勞護照一本、世華銀行 、台北商銀、郵局存摺各乙本、印章6 顆、金戒指4 枚、小 皮包2 個、銀飾與玉石各2 個、手錶1 只)與丙○之乾女兒 丁○○所有放置於該咖啡屋櫃檯附近音響旁邊之皮包1 個( 內有現款4000元)得手,隨後裝置於其不織布之黑色購物袋 內。
二、乙○○於竊取得手後,遂立即匆忙離去咖啡屋,嗣丙○發覺 乙○○舉止怪異,且當時察覺其放置於咖啡屋櫃檯之皮包不 見,遂立即衝出咖啡屋追趕,並高喊有賊;適丁○○於咖啡 屋內聽到丙○高喊有賊,丁○○遂抱其小孩並呼請在廚房之 夫甲○○一同尾隨追趕。嗣乙○○於其竊盜甫得手之際,發 現有人追趕,遂於逃跑至鼎林咖啡屋附近之7─11便利超 商商店(即中和市○○路53號)轉角之超商後門巷路時(屬 中和市○○路66巷處),將其竊得裝置於前開黑色購物袋內 之其中1 個皮包(為丁○○所有)先行丟棄,嗣丙○隨後緊 追至前開7─11便利超商商店轉角處之超商後門巷路時, 正出手搭上乙○○之右肩,欲抓住乙○○之際,詎乙○○於 其竊盜被追躡當時,為脫免逮捕、防護其購物袋內之竊得贓 物,竟以右手往後揮甩,當場以此強暴之方式用力將丙○之 手甩開,致丙○往前跌倒,受有頭部外傷、鼻部5 乘0.1 公 分淺撕裂傷、上唇1.5 乘0.3 公分撕裂傷、右肩2 乘2 公分 擦傷、右膝3 乘3 分擦傷之傷害。迨乙○○跑離前開超商後 門轉角巷路附近不遠處,即中和市○○路66巷口前路段時, 適為隨後追到之甲○○(丁○○之夫)上前將乙○○撲倒, 並當場自乙○○前開黑色購物袋內查獲丙○所有前揭皮包1 個,隨後報警將乙○○逮捕;乙○○經警逮捕後,為避免被 識破其通緝身分,乃於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 致起訴書誤載為戊○○(乙○○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未 據起訴,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本院於調查中,傳喚 真正之戊○○本人到庭,並將戊○○本人之簽名、指印與乙 ○○本人於警詢中所捺之指紋卡與其警詢、偵查中之簽名、 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後,始查出乙○○冒用 戊○○名義於警詢、偵查中應訊。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本人於警詢、偵查中冒用戊○○名義 應訊,且對於其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竊取被 害人丙○、丁○○2 人所有前揭第一段所述之皮包各1 個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 頁 ;第151 頁、第158 頁、第167 頁),核與告訴人丙○、丁 ○○2 人於警詢與查中及本院調查與審理時指訴失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品目錄 表2 紙及失竊財物相片2 張各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8頁 至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前 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準強盜罪 犯行,辯稱:(一)、當時是追我的那個太太經過很久,才 跑過來,自己跌倒受傷,其本人並不知道那個太太為何會受 傷。(二)、其本人只有竊盜而已,並未對於被害人施加強 暴,傷害被害人。(三)、當時其本人跑得比被害人丙○快 很多,丙○距離其本人距離很遠,而且當時其本人早已把偷 來得2 個皮包分別丟掉;丙○當時根本未碰到其本人身體, 其本人並未甩被害人丙○,亦未推被害人丙○。(四)、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自稱係其自己跌倒;而且是被害人丁○ ○叫丙○說是其本人將丙○推倒;其本人當時並未傷害被害 人,故無準強盜之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 、本件被告於警、偵訊、鈞院審理中的供述均一致;而告訴 人丙○、丁○○2 人於警訊與鈞院審理中,就被告推倒丙○ 的情形,丁○○在警訊中供述目睹被告背著丁○○及丙○的 皮包,與審理中所言不符;因此告訴人本身的供述有瑕疵。 (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她出店門的時候,丙 ○已經跑到7-11超商正門,丁○○同時又證稱當丙○跑到7- 11超商轉角後門的地方跌倒,轉角的部分據丁○○所指只有 六步,兩公尺長之距離,而丙○從超商的正門跑到後門轉角 的地方時,如果丁○○要能夠看到丙○跌倒的情形,丁○○ 勢必在這段時間從咖啡店門口跑到超商,距離有二十幾公尺 ,客觀上不可能,故丁○○證稱她有看到丙○遭被告甩手的 情形,證言顯不實在。(三)、被害人丙○證述其本人於追 到被告時,遭被告甩手之證詞,顯不可採;退步言,就算如 丙○所言,以力學而言,如果丙○是因為被告向後甩手的力 量而跌倒,應是向後跌倒而非向前跌倒。丙○在全力衝刺, 在快追到被告時,以為可以抓到被告,而向前用力碰被告的 肩膀,因為沒有確實抓到被告,失去依靠點,而向前跌倒, 這種情形不能認為是被告有意的實施強暴,被告縱然有甩手



,對於丙○的傷也沒有犯罪的故意,因此本件被告應不構成 準強盜罪,只成立竊盜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竊取被 害人丙○、丁○○2 人所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皮 包各1 個後,旋即匆忙離去咖啡屋,嗣被害人丙○發覺 被告乙○○舉止怪異,且當時察覺其放置於咖啡屋櫃檯 之皮包不見,遂立即衝出咖啡屋追趕,並高喊有賊;適 告訴人丁○○於咖啡屋內聽到丙○高喊有賊,丁○○遂 抱其小孩並呼請在廚房之夫甲○○一同尾隨追趕被告乙 ○○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 人與當 實在場證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8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 ;第159 頁至第164 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於其 前開竊盜犯行既遂時,已被發覺遂立即逃逸;而被害人 丙○當時業已發覺其所有前揭放置於咖啡屋櫃檯底層之 皮包1 個已遭竊,復發覺乙○○於其咖啡屋內舉止怪異 ,且又匆忙離去,遂立即衝出咖啡屋追趕,並高喊有賊 等情,已據被害人丙○證述綦詳甚明,已如前述;由此 可見,被告乙○○於其竊盜犯行被發覺後,正逃逸中; 而當時被害人丙○正高喊有賊,且當場立即衝出咖啡屋 尾隨追躡被告乙○○緊追不捨,可見被告乙○○當時之 行止,仍屬於竊盜當場至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 號判例參照)。
(二)、又被害人丙○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高喊有 賊,立即衝出咖啡屋尾隨追躡被告乙○○緊追不捨,嗣 於追至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上揭7─11便利超商商店 轉角處之超商後門巷路即中和市○○路66巷處路段時, 正出手搭上被告乙○○之右肩,欲抓住乙○○之際,詎 被告乙○○於其竊盜被追躡當時,為脫免逮捕、防護其 所竊贓物,竟以右手往後揮甩,當場將丙○之手甩開, 致丙○往前跌倒,受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前開傷害 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稱:「後來魏(即 被告乙○○冒稱戊○○)出門,但是我覺得她(被告乙 ○○)怎麼沒有跟我打招呼,我就很警覺的去看櫃台, 結果皮包不見了,我就衝出去,魏(即乙○○)看到我 後就開始跑,我也拼命的追,追到轉彎處抓到她(即乙 ○○),她(乙○○)反手一甩,我就摔倒了,後來菲 (即丁○○)的老公(即甲○○)跑出來,隔壁的涮涮



鍋老闆也幫忙追,結果菲的老公(甲○○)抓到魏(即 乙○○)的。」,「我感覺她(乙○○)是用力反手甩 掉我的。」;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稱:「惠(即 林智惠)去廚房時,就直覺魏(即乙○○)出去門口, 調頭就跑,因為我抱小孩,跑得不是很快,隔壁的老闆 剛好在門口,我就請他幫忙一起追,魏(即乙○○)是 穿黑紗的衣服,我媽媽(丙○)抓到她(即乙○○)時 ,她(即乙○○)就手用力往後甩,使我媽媽(丙○) 撲倒在地。」,「我追到那裡,我看到我先生(甲○○ )跑很快,那女的(即乙○○)也跑很快,魏(即乙○ ○)手上還抱著贓物。」;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稱 :「(問:你抓到小偷時,她(即乙○○)還有一個皮 包在身上?)對。」,「我問她(即乙○○)為什麼要 偷皮包,但是她(即乙○○)還說她沒有偷,後來我倒 出來東西,她(即乙○○)就站著不說話,她(即乙○ ○)皮包內還有蘋果日報。」,「我是大概離她(即乙 ○○)二公尺的距離時,就往前跳出去把她(即乙○○ )壓倒在地上。」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 頁)。
(三)、再者,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先追被告,邊喊有賊,丁○○、甲○○等 人看到我追出去,就跟在我後面追出去,丁○○、甲○ ○二人當時是在鼎林咖啡屋店裡面。」,「當時我追被 告,因為被告跑的很快,我也跑的很快,我在後面追, 我用右手抓到被告的背部,不知道是抓到被告的左肩膀 還是右肩膀,當時被告的手一甩,我就往前趴,我整個 臉擦地,眼鏡破掉,鼻樑受傷,嘴唇裡面有裂傷。」, 「是被告的手往後甩,我才跌倒的。」,「被告當時偷 我跟丁○○的皮包各一個,裝入被告自己大的布製肩背 包內,我有追到被告,並抓住她的肩膀,她的手一甩我 才跌倒,另外證人甲○○有追上抓住被告,被告還抓住 當時的肩背包,證人甲○○與被告拉扯肩背包,肩背包 內我的皮包裡面的東西都掉出來了,當時丁○○也有追 上,丁○○在幫我撿掉在地上我的皮包的東西。當時我 的血流很多,警察有來,警察有叫救護車來,我就被送 醫了。」,「(檢察官問:之前在警訊中,你是說你傷 是被被告推倒的,你所指的推倒跟偵訊中、審判中說的 被告用手甩開才跌倒,意思是否相同?)被告是用手向 後甩,我才跌倒,不是推倒,可能警察記載有誤,因為 被告在我前面不可能把我推倒,應該是手向後甩,我失



去重心,所以跌倒。」,「(檢察官問:依你所言,你 是因為被告把你的手甩開,你才跌倒,被告為何說是你 自己跌倒的?)我不是自己跌倒,是我跟被告跑很快, 我一隻手已經搭到被告,被告把我的手甩開,所以我才 失去重心,往前跌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至 第140 頁)。
(四)、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經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 亦證稱;「丙○是她在追竊嫌的時候,丙○跑出咖啡屋 的時候,說賊,、、、;當時我是抱著我的女兒,後來 竊嫌快步往門外走,我看到乾媽丙○快步走到櫃台內發 現她放在櫃台內的皮包不見了,這時候竊嫌很快的把門 推開出去,我乾媽丙○大喊抓賊,當時我手上抱著我女 兒,我先生甲○○廚房幫忙,我叫大喊『龍』,我就抱 著我的女兒衝出去把門打開,當時看到竊嫌背著大大的 黑色尼龍購物袋,掛在她的右肩上,用手抓著,因為丙 ○把她所有的東西都放在皮包內,所以她就很著急要追 被告,我看到乾媽丙○追到地圖上面的轉角處(7-11 超商後門),我看到丙○有抓到被告的右肩膀,因為被 告抓著上開購物袋,我乾媽就要伸手要抓住被告的右肩 膀的衣服,被告的右手就往後一甩,被告的左手還抓著 上開購物袋,被告一甩,我的乾媽丙○就往前跌倒在地 上,當時甲○○已經衝到我前面,衝過7-11超商後面, 看到丙○跌倒,甲○○就往前跳伸手勾住被告的脖子, 將被告撲倒在地上,我先生甲○○就抓住竊嫌,就將被 告的購物袋倒出來,裡面有我乾媽丙○的皮包在裡面, 以及被告的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檢 察官問;是否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有甩手的動作?)我 在後面看得一清二楚。」,「(檢察官問:之前在警訊 中說,你說乾媽丙○是被被告推倒在地,與你今日及偵 訊中甩手的情形是否一樣?)我的意思是一樣的。就是 今天我所描述的情形。警訊中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不是 把我乾媽丙○推倒,我當時回答被告是用手把我乾媽丙 ○甩開,當時警察用台語問我是不是用推開,我認為推 開跟甩開意思沒有什麼不同。」,「是我先生甲○○先 抓到被告的,因為我當時抱著我女兒跑不快,我先生甲 ○○是用很快的速度在跑,是用跳著抓住被告。」,「 被告說她早就把偷來的皮包分別丟掉了,但是我先生甲 ○○抓到被告的時候,把被告帶的黑色購物袋倒出來的 時候,是我乾媽的皮包,還有一個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 ,現場有很多人圍觀,被告當時說她沒有偷,我先生當



時還講裡面有我乾媽的皮包,警察到現場的時候,我有 跟警察說這是我乾媽的皮包,林智惠在轉角處發現我的 皮包走過來後,發現她的母親丙○有受傷,林智惠問丙 ○說『媽,你的臉上都是血,怎麼會跌倒』,丙○說她 當時為了要抓被告,被告的手一甩她才跌倒,被告當時 只是聽到林智惠說怎麼會跌倒這句話而已。」等語至詳 (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8頁)。(五)、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證 稱:「丙○的傷勢是我從後面看到的時候,丙○整個人 已經撲跌在地上,當時我太太丁○○在我乾媽丙○的後 面,我已經跑到7-11超商轉角的地方,有一位男生在幫 忙追,我以為那個男的是小偷,我回頭問我太太小偷是 男的還是女的,我太太說是女的,我快要抓到被告的時 候,剛好過7-11超商轉角,被告已經丟掉一個類似皮包 的東西,我就加速往前追被告,用手勾住被告的脖子, 將被告撲倒,我是在永和路六十六巷口前面的房子抓到 被告,當時我已經把被告勒住被告的脖子,當時被告跟 我說不要抓她,她不會跑,被告回答我她沒有偷,所以 我才把被告所帶的購物袋裡面的東西倒出來,就看到我 乾媽的皮包。」,「當時我在鼎林咖啡屋廚房,是我太 太丁○○進去叫我說有賊,我出來要抓小偷,我從廚房 到門口的時候,已經看到我太太已經跑到7-11超商附近 ,我太太的前面是我乾媽,當時我從鼎林咖啡屋出來的 時候,有看到涮涮鍋旁邊有一個男子已經在跑著幫忙追 被告,已經跑到我太太前面,我後來跑過那個男的,抓 到被告,那個男生隨後才到。」,「當時我抓到被告的 時候,第一個跑過來的是男生,第二個是我太太,再來 我看到我乾媽的時候,滿臉鮮血,我問我乾媽丙○為何 會跌成滿臉鮮血,我乾媽丙○說因為她在追被告的時候 ,丙○說她已經有追到被告,被告是用反手的動作甩她 ,造成她跌倒。」,「丙○沒有說是她自己跌倒的,我 們當時只是問丙○為何會跌成滿臉鮮血。」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六)、由前開告訴人丙○、丁○○與現場證人甲○○等人於前 揭偵查中指述與本院中明確證述,互核比對以觀,可知 告訴人丙○確實係於發現其所有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述之皮包遭竊後,立即衝出前開鼎林咖啡屋,高喊有賊 ,隨即尾隨追躡被告乙○○緊追不捨,迨追至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述前揭7─11便利超商商店轉角處之超商後 門巷路即中和市○○路66巷處路段時,因告訴人丙○正



出手搭上被告乙○○之右肩,欲抓住乙○○之際,而為 當時正逃逸且帶有贓物之被告乙○○以右手往後揮甩, 當場將丙○之手甩開,使告訴人丙○往前跌倒,致受有 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前揭傷害等情至明;此外,告訴 人丙○於追躡被告乙○○之際,因受被告乙○○上開強 暴方式,至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傷害一節, 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0 頁);復經告訴人丙○、丁○○2 人於現場路線圖指明 綦詳(本院卷第174 頁)。是由上開調查可知,被告乙 ○○於其竊盜犯行被發覺後,逃逸中,於被害人丙○尾 隨追躡途中,且正由被害人丙○搭上被告乙○○肩膀, 正欲抓住被告乙○○身體之際,被告乙○○為脫免逮捕 、防護贓物之故,則以右手往後揮甩,將被害人丙○之 手甩開,致丙○往前跌倒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見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乙○○當時確有對被害人丙○當場以 上開強暴之方式,藉以脫免逮捕與防護贓物等犯行甚明 。
(七)、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辯,其本人並未用手甩掉被害人 丙○之手,係被害人丙○自己跌倒受傷,其本人並無準 強盜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另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丙○證述其本人於追到被告時,係 遭被告甩手之證詞,顯不可採;以力學而言,如果丙○ 是因為被告向後甩手的力量而跌倒,應是向後跌倒而非 向前跌倒。丙○在全力衝刺,在快追到被告時,以為可 以抓到被告,而向前用力碰被告的肩膀,因為沒有確實 抓到被告,失去依靠點,而向前跌倒,這種情形不能認 為是被告有意的實施強暴,被告縱然有甩手,對於丙○ 的傷也沒有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應不構成準強盜罪云 云,因與本院調查所得上揭實情不符,故辯護人所辯, 亦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對於被告測謊,證明被告並沒有用手甩被 害人丙○一節,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四、查本件被告乙○○於其實施竊盜犯行得手之際,已由被害人 丙○即時發覺且逃逸,嗣於逃逸中,經被害人丙○高喊有賊 ,並由被害人丙○尾隨追躡中,且被害人丙○於追躡中,已 搭上被告乙○○肩膀,正欲抓住被告乙○○身體之際,被告 乙○○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故,則以右手往後揮甩,將 被害人丙○之手甩開,以此方式對於被害人丙○施加強暴, 致丙○往前跌倒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按被告因竊



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 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責;又被告於其實施前揭準強盜行為之際,造成 被害人丙○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傷害,因該傷害係 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所實施前述強暴方法之結果, 並非係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故不再論被告以傷害罪;公 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另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犯行,且與被告所犯前開準強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述之多次犯罪前科,且有多次冒名竊盜犯罪,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冒名竊盜犯罪之判決各 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罪,可見其並未悔改,與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實施加重準強盜之手段係以其右手往後揮甩,將 被害人丙○之手甩開,使被害人丙○往前跌倒受傷等情,犯 罪情節上非重大,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與受傷情勢;被告 犯後僅坦承有竊盜犯行,為否認有加重準強盜犯行,並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蒞庭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七年;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手段,係被告於逃逸中,於其將 被抓住時,係以右手往後揮甩,將被害人丙○之手甩開之強 暴方式,手段與情節並非嚴重等情,認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為宜,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乙○○於涉犯本案,經警逮捕後,為避免被識破其通 緝身分,於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被告乙○○ 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合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29條、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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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