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4年度,28號
PCDM,94,自,28,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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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鈺豐育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即高清良)
自訴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鈺豐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鈺 豐公司」)投資開設「葫蘆灣渡假山莊」,被告丁○○、甲 ○○、丙○○三人則分別擔任總經理、會計等職務,負責經 營該渡假山莊,並經收、保管自訴人公司款項。惟被告三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77年間起, 連續將該渡假山莊所收取之會員入會費、保證金及遊客入園 之門票、住宿、用餐等款項,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000 餘萬元侵吞入己。嗣被告丁○○於93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公司停業,復於同年12月24日欲召開股東會辭去其總經 理職務,而股東戊○○亦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修復葫蘆灣 渡假山莊供住宿之小木屋,自訴人發覺有異,向被告丁○○ 要求清查帳冊而遭拒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 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自 77年間起,經營葫蘆灣渡假山莊,並經收保管會員入會費、 保證金及遊客入園門票、用餐、住宿等收入,合計約2000餘 萬元,並均匯入被告甲○○帳戶,然被告丁○○申請自訴人



公司停業,又突然辭去總經理職務,公司成立至今並未分派 股息或紅利,且被告等亦拒不提出帳冊供其他股東檢查,上 述費用顯經被告三人花用殆盡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中被告 丁○○辯稱,自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的900 萬元,是 原始的資本額,被告等並未經手這些款項,有關會員費部分 ,則是訴外人陳俊寬以自訴代表人乙○○的名義對外招募, 相關會員費也都由乙○○收取,被告等亦未經手,至於用餐 部分是由被告丙○○獨立經營美食廣場並自負盈虧,與自訴 人公司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88年間由於自訴人公 司所經營的葫蘆灣渡假村虧損,所以由股東照出資比例分擔 虧損,並由股東分別經營渡假村的營業項目,小木屋住宿是 由戊○○自行經營,再與自訴人公司六四拆帳,會員費都是 自訴代表人乙○○自行收取,被告等並未收取等語;另被告 丙○○辯稱:其僅自86年下半年至88年3 月間負責管理渡假 村的日常流水帳,因為葫蘆灣渡假山莊經營困難,所以由各 股東認養各個經營單項,小木屋住宿、餐廳都屬於責任經營 項目,與自訴人公司無關,渡假村的入園費即清潔費是用於 支應小木屋住宿成本,被告等並無侵占可言等語。四、經查:
㈠自訴人公司於93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 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該申請書上蓋有自訴人公司暨負責人高清良之印章,且 觀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清良與股東戊○○於94年3 月21 日所發予被告丁○○之存證信函所載,自訴人公司於93年9 月間係因天災而歇業,與被告甲○○所述葫蘆灣渡假村歇業 ,係因於93年間之風災引發新竹縣尖石鄉發生土石流所致等 語相符,況證人即股東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被告三人經營葫蘆灣渡假村,直到發生颱風水災才沒有經營 ,因為渡假山莊有一部分被沖毀,後來就由自訴代表人乙○ ○繼續管理」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丁○○並非無故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停業登 記,且此節顯非自訴代表人所不知。而被告丁○○辭去總經 理職務議案,更經自訴代表人乙○○召開股東會討論議決在 案,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93年12月24日開會通知一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自訴人以被告丁○○申辦公司 停業登記並辭去總經理職務云云,執為被告丁○○將經營款 項侵吞入己之論據,已顯非有理由。
㈡再者,有關被告三人經營葫蘆灣渡假山莊期間是否經收該渡 假山莊會員之入會費、保證金乙節,由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是由何人收取會員費、保證金, 我沒有管這部分的帳」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 第6 頁),已難證明被告三人曾經收葫蘆灣渡假山莊會員費 、保證金等款項,遑論侵占該等款項。況自訴人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收取會員費及保證金,進而侵吞入己 之事實,自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 上述會員入會費及保證金之犯行。
㈢至於自訴人指稱葫蘆灣渡假村經營所收取之住宿費、餐廳營 業等費用亦經被告等侵占云云,然查,有關葫蘆灣渡假村之 小木屋、福利社及餐廳等單項設施,經自訴人公司股東開會 決議分由各股東責任經營乙節,有88年3 月24日會議紀錄一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且自訴人亦提出「木 屋責任經營管理細則協商會議紀錄」一件為據,足見上開會 議紀錄所載自訴人公司股東決議將葫蘆灣渡假山莊小木屋、 福利社、餐廳等單項,委由各股東責任經營乙節屬實。其中 有關該渡假山莊小木屋住宿收入部分,小木屋係股東戊○○ 所有,就該部分住宿之收入,由戊○○與自訴人公司四六分 帳,戊○○於每週末或假日均會依實際住客數與甲○○、丙 ○○以現金結帳,並且都有拿到錢等情,亦經證人戊○○於 上開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7頁 );另福利社之經營,則由股東開會同意由庚○○自行經營 乙節,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2頁)。則被告等所辯稱 ,葫蘆灣渡假山莊之餐廳即美食廣場之經營,係由被告甲○ ○獨立為之,與自訴人公司無關乙節,即屬有據。觀之上情 ,遊客雖將用餐費用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並由被告甲○ ○、丙○○提供遊客餐食,然此乃責任經營餐廳所必要,被 告甲○○顯非為自訴人公司而持有該用餐款項,自無所謂侵 占之問題。自訴人所指侵占情節,顯屬無稽。
㈣再者,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入園門票即清潔費部分,固經被 告自承其等確有收取該入園清潔費,然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 等經營葫蘆灣渡假山莊之事實,衡諸常情,經營該渡假山莊 應有水電、客房清潔及備品等相關經常性費用等支出,自不 能以被告等經收入園清潔費,即謂該款項均為被告等所侵占 。況自訴人公司經營葫蘆灣渡假山莊處於連年虧損之狀態乙 節,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入股鈺豐公司 以來,一直都是分擔虧損,被告丙○○擔任會計期間,每個 月都有拿分擔表給我看,我就按照分擔表上的數字分擔虧損 金額,有一段時間是我的女兒做會計」等語甚明(見本院上 開審理筆錄第13至14頁)。可見上開入園清潔費確已用於渡



假山莊之經營,否則股東何以願按結算結果,逐月分擔自訴 人公司之虧損款項。足見被告等並無侵占上開入園清潔費之 事實至明。
㈤雖自訴人又舉其資產負債表主張該公司應有股款收入餘額93 0 萬元,亦有流向不明之嫌云云,然證人即記帳代理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訴狀所附的資產負債表是我 代理申報的,自訴人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是我依照自訴 人公司提供給我的公司登記資料來記載,自訴人公司並未提 供帳戶資料給我,我無法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存在,因為沒有 銀行存款資料,所以如果當期現金收入不夠支出,就只好從 資本額扣除」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理筆錄第4 至5 頁),已可見自訴人公司是否確有該筆款項存在,已屬有疑 。何況,縱認自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即等同於葫蘆灣 渡假山莊之經營成效,然即便資產大於負債,本未必等同於 存有現金,且有關被告等究係如何侵占、又分別侵占若干款 項,均未據自訴人舉證以為證明,自訴人僅以自訴人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推認自訴人公司 有何盈餘遭被告等花用殆盡,更屬速斷。
㈥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見解所示,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 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所 舉證據既然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依前 開說明,既被告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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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豐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