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 阿興」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2年8 月17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50巷15號前 ,見到丁○○一人在該處且為精神耗弱者,竟帶丁○○回去 台北縣板橋市○○○路甲○○之租屋處居住,並於92年8 月 22 日 、同年月24日及25日,由甲○○及「阿興」帶同丁○ ○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140 號「威訊企業社」、台北縣 三重市○○○路22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通訊行 )三重三和店,透過不知情威訊企業社之不詳銷售人員及震 旦通訊行銷售員乙○○,以丁○○名義,先向丁○○取得身 分證後,再由甲○○將丁○○之身分、年籍、住所資料、與 丁○○不相關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提供給威訊企業社之不詳銷售人員及乙 ○○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交由丁○○簽名,分別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枚及廠牌NOKIA 、三三一五型 之行動電話1 具;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 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號)1 枚、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號)1 枚 及行動電話1 具;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1枚及行動電話1 具,申辦完 畢後,甲○○及「阿興」竟乘丁○○為精神耗弱者,使丁○ ○將申辦好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之SIM 卡4 枚及行動電話3 具 ,均交付給甲○○及「阿興」,甲○○及「阿興」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之SIM 卡4 枚及行動電話3 具後,竟予以侵占入己 ,供己平日撥打使用,受有免去電信公司之設定費及通話電 信月租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上開電信公司通話費帳單於92 年8 月29日寄至丁○○家中,經丁○○之父丙○○發現上情 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與同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準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同院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有上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罪 嫌,無非僅依下列證據:(一)、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單方面之指訴。(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乙○○於偵查中 之證述。(四)、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暨專案聲明書影本各 2 件、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 及同意書各1 件、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同意書各1 件、警方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等相關書 證,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辯稱:(一) 、其本人並未侵占被害人丁○○的手機三具、SIM卡四枚 ,而且也未撥打使用手機詐騙電話費用;其本人只是帶被害 人丁○○去辦手機,嗣辦完手機後即離去;手機是丁○○與 「阿興」之男子拿走的。(二)、其本人只知該「阿興」是 男的,大約六十五年次左右,住南港。(三)、其本人與該 「阿興」之男子是朋友,彼此認識2 、3 個禮拜;其本人原
來在板橋市○○○路租一間套房;其本人與丁○○及該「阿 興」之男子是在板橋市錢櫃KTV認識的;後來因為該丁○ ○翹家,不想回去;而且其友人「阿興」又沒地方住,嗣因 其本人在板橋市錢櫃KTV附近一家「永順財務公司」工作 ,住在公司,未回去上揭租用之套房住,故將上開套房借給 「阿興」與丁○○住。其本人並不知丁○○有智障,是丁○ ○跟該「阿興」之男子在其板橋市○○○路租屋處,向其本 人表示說要辦手機;嗣其本人即表示知悉有辦手機送門號的 店;隨後其本人即介紹帶丁○○跟該「阿興」之男子至三重 一家店去辦手機,當時有辦理門號與手機。一次可以辦兩個 門號,辦一個門號可以送一支手機,當時辦了兩個門號,送 兩支手機;有關辦手機的申請書均非其本人所書寫的,其本 人只是介紹丁○○跟該「阿興」之男子去辦手機而已,並未 騙丁○○身分證,也未與丁○○同居;各等語。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人丁○○係一智障、殘障等重度殘障者,此有告 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 (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40頁),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上開殘障手冊明確,且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卷第78頁);嗣告訴人丁○○於92年9 月3 日於警詢時 係供稱:「(問:該員(即甲○○)是如何拿你的身分 證去辦理行動電話號碼,情形為何?)是我自己拿給他 ,請他幫我辦理,但他辦妥後,未將身分證及電話卡交 還予我。」等語在卷;且由其父丙○○於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以輔佐人之身分在場,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 足憑(93年度核退字第2022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嗣其於93年9 月6 日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4 個們號係被告甲○○帶其至三重市○○○路22號震 旦通訊行申辦,係其本人自願前去辦理,並由被告甲○ ○填寫上開四個們號之申請書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 1350號偵查卷第36頁、37頁);惟告訴人丁○○同時於 警詢中則又供稱,所申請之前揭四支門號不知何人領取 ;惟又供稱係被告甲○○在使用;前開門號係被告甲○ ○其騙其本人,強迫其本人申辦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6 頁、37頁);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矛盾歧異。(二)、嗣告訴人丁○○於93年4 月27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則供稱:(問:你知否被告為甲○○?)無法回答 。」(93年度偵字第5715號偵查卷第10頁);嗣於94年 1 月20日於偵查中復供稱:「(問:和余「俊欣」住板
橋期間,共住幾人?)該處含我住三人,我都不知姓名 ,該二名男子每天都在。」,「(問:辦四支電話何人 要求?)我自己要求,怕他們騙我。」,「(問:辦行 動電話同時店有無把電話交給你或另二名男子?)沒有 。」,「(問:辦手機的身分證交給何人?)不知道。 」,「(問:提示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上姓名何人 填寫?)整份申請書只有申請人簽名處是我簽的,其他 的資料是男的寫的,內容是我唸給他寫。」(93年度偵 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再告 訴人丁○○最後於94年2 月3 日偵查中雖供述指稱:「 (問:申辦好的手機有看到「余」和另一男子拿去用? )手機辦下後,我不知何人領走,但手機在那二名男子 手上。」,「(問:有看見手機何人拿走?是那個男子 都有拿手機,還是其中一個?)不知道,是「余」(俊 欣)(在永和分局作筆錄的那個平頭男子),另一男子 沒拿。」等語,惟告訴人丁○○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 當庭時而自言自語,時而看左看右,無法回答等情,亦 經記明筆錄在卷(同上第1350號偵查卷第93年度偵緝字 第1350號偵查卷第113 頁)。是由告訴人丁○○於94年 1 月20日與94年2 月3 日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以觀,告訴 人前後之供述亦不一,矛盾而有瑕疵。而告訴人丁○○ 腦部及手腳障礙,屬重度殘障,並無法自由表達意識能 力等情,亦據告訴人丁○○之父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明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39頁;93年 度偵字第5715號偵查卷第9 頁)。由前開說明可知,告 訴人丁○○既屬一腦部障礙之重度殘障者,則其陳述真 實性可信度是否全然可信,已令人質疑!何況其於警詢 中雖有前開指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 告訴人丁○○於前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無法明 確回答,隨後之供述內容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如 前述,故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亦屬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三)、告訴人丁○○之父丙○○於偵查中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於 偵查中供述,其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向其女兒丁○○騙 身分證,去辦手機;其女兒丁○○係受被告欺騙,故與 被告同居十多天云云(93年度偵字第5715號偵查卷第10 頁);惟丙○○上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依前揭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四)、證人乙○○於偵查中雖供稱,當天是被告甲○○帶丁○
○至其和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由其本人負責承辦;所辦理 的業務是門號搭配手機,可以不用付任何費用;手機當 天帶走;申辦人只要帶身分證,經由其審核是否為本人 ;並另查核申辦人於該公司有無欠費,是否為電信黑名 單,若符合條件則均可申請;當時被告甲○○坐在丁○ ○旁邊,另外一位男子站在門口;因為丁○○不太會寫 字,講話不太清楚,故由被告甲○○出面接洽,代為提 供基本資料與聯絡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000000 0000號之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是由其本人幫忙代丁○○填 寫資料,申請書填好後,丁○○才拿出證件,再由丁○ ○於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處填寫姓名;至於00000000 000 號門號上申請書上之字跡是客人填寫的;當天辦好 之後,手機是交給一位男生,但不確定是被告甲○○; 申請的身分證證本是交給丁○○等語明確在卷(93年度 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背面 )。故由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五)、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含糊,於檢察 官詰問時,則證稱並未與被告甲○○去辦理手機,且被 告甲○○亦未帶其本人至三重;被告也未拿手機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故由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 揭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
五、綜上調查,告訴人丁○○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與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證據,自不得作為 被告犯有本案之證據;且告訴人丁○○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 供述,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均如前述。又證人乙○○ 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 訴之上揭侵占與準詐欺罪等犯行知不利證據,亦如前述;而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含糊,且亦自承並未 與被告甲○○去辦理手機,且被告亦未拿手機等語,均如上 述,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難資為被告犯 有本案之證據。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1 、泛亞公司 用戶申請書暨專案聲明書影本各2 件。2 、和信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3 、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及同意書各1 件。 4 、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 件 。5 、警方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等相關書證,亦不 足以資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與準詐 欺罪等犯行一節,應堪採信。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遽論
被告以前開侵占與準詐欺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侵占與準詐欺罪犯行,且 本件本件因公訴人亦未確切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犯有上開犯 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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