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乙 ○○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 二七八號審理,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乙○○、子○○(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天○○等人之賽鴿,係來 歷不明之贓物(前開賽鴿之所有人、被竊取時間、地點、數 量,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自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處收受前開賽鴿。其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憑渠等持有前開鴿子腳環上所 示鴿主資料,由乙○○撥打電話聯絡鴿主即如附表二所示天 ○○等人,對渠等恫稱:如欲取回鴿子需將款項匯入其所指 定如附表二所示林宗慶、山帕、葉德勝、劉昇、林匯翔等人 頭帳戶內,否則鴿子將不會返回等語,致天○○等人心生畏 懼,果依指示如數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由乙○○將各 該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交子○○、申○○等人,提領 贓款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不知情之許俊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受子○○委託, 持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街四號鳳鳴郵局補登存摺,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共三本以及如附表三編 號十二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並循線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六0七號子○○經營之「國民美少女檳榔店」內起獲子○ ○所有供犯罪所用鳥籠三個以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所 示行動電話手機二具;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 申○○經乙○○指示,持如附表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金融卡 ,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鶯歌農會鳳鳴分部提領款項時,
遭該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吃卡,旋騎乘車牌號碼QW三 -八一八號輕機車返回上址檳榔攤,適警持搜索票前往該處 執行搜索,申○○見狀立即託詞躲入廁所,並將乙○○另交 付如附表三編號四、九所示金融卡各一張由廁所窗戶丟出該 處房屋圍牆,惟仍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輕機車置物箱內起獲 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存摺一本,另在上址檳榔店內搜出如附 表三編號七、八、十一所示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行動電 話手機一具,復向鶯歌農會鳳鳴分部取得上揭遭自動櫃員機 吃卡之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金融卡一張。嗣經申○○供出上情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共犯申○○、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 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否定意見,均迄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核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以及共 犯申○○、子○○所為供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下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渠等所有之賽 鴿遭竊經過以及嗣遭人以電話恐嚇取財,且均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等情綦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乙 ○○恐嚇取財之對象即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及時間,有誤 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併予敘明),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天○○等人提供之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為憑(均 附於下述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後),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 號五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在共犯子○○經營之「國
民美少女檳榔攤」內起獲之鳥籠三個扣案以及金融機構附設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共犯申○○提領款項之影像翻 拍照片二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附卷可資佐證。 ⒈被害人天○○、亥○○、戊○○、丙○○、辛○○、庚○ ○、壬○○、張東陽隆、張東陽隆、張東陽、卯○○、辰 ○○、丁○○、酉○○、甲○○、戌○○、地○○、己○ ○、廖碧玲、巳○○、未○○、寅○○、午○○、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五十頁反面)。
⒉楊珮珍、江約松、洪耀德、陳淑慧、楊青潭、溫木材、胡 政義、陳永和、黃守石、林基生、盧坤壽、江月英、田建 三、詹政文、黃明星、吳振東、賴博文、毛念祖、張福源 、林倉瑤、黃茂雄、劉文正、己○○、許斌傑、曾雲陞、 張一鳳、方金順、蘇誠通、盧廷富、羅換榮、林金海、陳 華香(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彰警刑字第 0九二00二五八九八號函送之刑案偵查卷宗)。 ⒊賴柏全、張學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卷第二一頁至二三頁反面)。 ⒋王金柱、李清池、柯振河、何棟樑、張宗儀、黃寬裕、王 德仁、羅運良、江炎塘、彭瑞香、黃昭星、陳火坤、呂清 芳、癸○○、張清楊、張基源、黃進福、黃五郎、黃明星 、甲○○、徐基南、翁茂堂、黃火生、王獻超、陳志成、 劉瑤盛、白鴻濱、林事成、林宏諒、黃浩、許英泰、黃文 樹、張錦山、黃成隆、薛明華、曾信義、張鴻仁、洪政森 、陳啟源、林景烈、洪瑞鴻、施草復、陳清得(見彰化縣 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二 四八號函送之刑案偵查卷宗)。
⒌梁南光、廖學義、陳榮森、陳培火、陳清榮、謝永安、林 水池、施性吉、黃文樹、張何全、陳錫能、林聰義、郭錫 州、楊寶珠、羅新茂、田建三、徐傳興、羅濟明、壬○○ 、游新源、唐志能、劉正彬、朱昌耀郭良州、劉學榮、許 美玲、蔡文瑞、張學敏、曾川旺、王德仁、蔡耿泉(見彰 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 八二一號函送之刑案偵查卷宗)。
⒍劉學銀、何啟乾、邱乾和、黃允駿、黎政宏、李智鈞、陳 彥銨、郭仁文、范振彧、廖壬水、李永豐、李興桂、彭英 豪、黃寶龍、劉逢春、鄭文欽、宋淯翔、吳水竹、陳彥銨 、余泰釗、林茂華、吳聲鴻、謝文忠、李智鈞、林永興、 陳國基、鍾英華、陳河潮(見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竹縣警刑二字第六六三二號函送之筆錄)。 ⒎姜進漳、劉子書、袁明志、彭雲德、范乾富、游文生、朱 昱暉、莊瑞華(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東警刑字第0九二000一五0五號函送之筆錄)。 ⒏王吉成、張燿茂、張富昇、李肇基、范綱俊、林慶勳、呂 淑媛、吳振東、林倉瑤、陳宏業、陳華香、林政吉(見彰 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彰警刑字第0九二00二六 一三一號函送之刑事偵查卷宗)。
㈡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等犯行 ,辯稱:伊是九十一年十月份從桃園監獄關出來,出來之後 伊就回到鄉下,中間伊還有開過治安法庭之案件,伊母親住 院三次,其中二次在基隆長庚,一次在林口長庚,這段期間 伊又幫伊大女兒從貢寮國小轉到八里國小,這段期間伊大部 分都在鄉下跑來跑去;九十一年十一月到九十二年四月間的 時候伊沒有做云云,惟查:
⒈共犯申○○於警詢時供稱:乙○○係於九十一年間,在桃 園縣大溪鎮,經朋友介紹認識,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 乙○○以手機撥打我手機,告訴伊渠在打官司不方便領錢 ,要伊幫渠領錢,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又打電話給伊約在 桃園縣大溪鎮見面,說如果日後方便幫渠提領金錢,於二 月間,伊幫乙○○提領帳戶內金錢金額共有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乙○○拿給伊二萬元,後來乙○○又陸陸續續 交給伊提款卡提領多次,金額約三千元至五千元等之金額 ;經伊指認乙○○相片,該人確為伊所指綽號「阿達」之 乙○○無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共犯申○○復於偵 查中指稱:伊和乙○○在二月份朋友飯局上認識,後來伊 向渠借二萬元,渠要伊幫渠提領十萬元,伊因要向渠借錢 ,便替渠領錢,渠給伊一張提款卡,這是二月份之事,三 月份時,乙○○又要伊替渠領錢,說有多少領多少,伊看 到錢都是三千、四千,伊懷疑便問渠,渠說是擄鴿之錢, 渠後來又叫伊幫渠領,因伊欠渠錢,不好意思拒絕,便又 替渠領,在查獲當日,亦是乙○○給伊卡片,叫伊提錢, 伊領了二次,第二次卡片便被吃進去,伊回去後便被查獲 ;乙○○只向伊說渠在擄鴿,之前被抓過一次,現不方便 出面,故由伊提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 )。而共犯申○○所為本案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足憑;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堅指被告乙○○指示 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無訛,供稱:乙○○拿卡片給伊 領錢,伊問渠為什麼不去領,渠說因為渠有擄鴿前科,伊 說是不是做壞事之錢,渠說是擄鴿之錢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另共犯子○○亦於警詢時供稱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存摺,伊拿給許俊奇並遭 警方查獲,當時伊真的不知是何人所有,但於警方將伊移 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釋回後,伊與乙○○、許俊奇一同 返回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六0七號住處後,伊等三 人在聊天時,乙○○才告訴伊該三個帳戶是渠所有,乙○ ○並向伊坦承是渠所為,是擄鴿勒擄之用等語(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偵查卷第 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
⒉質諸共犯申○○與子○○前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尤以 共犯申○○於其本身所涉刑責執行完畢之後,在本院審理 時猶證述前詞,衡情,其指述被告乙○○涉案與否,均與 其本身已執行完畢之刑責無涉,仍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供述其確係經被告乙○○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 項一節無訛,則渠二人所述上情,應值採信。
⒊又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前均在監服刑 ,若人頭帳戶在十一月以前有使用過的話,則本案即非伊 所為云云。經本院向各金融機構調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於九十一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結果:①戶名山帕、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水汴頭 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前,每月固定以「委發款 項」之方式匯入二千元或一萬六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之 金額,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則無,反而係非固定且密集 地以「入戶匯款」之方式匯入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桃營字第0九四0一0 一三三五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附卷可稽;②戶名 林宗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 隆南榮路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曾辦理掛失、 補發手續,嗣即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基營字第0九四0一 00八二六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存卷可查;③戶 名葉德勝、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基隆孝三路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申請核發金 融卡,嗣即無任何存、提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基營字第0九四0一00八
二四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在卷足憑;④戶名劉昇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龍潭石 管局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曾以 「委發款項」之方式匯入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營字第0九四一一六0七一 八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件附卷可證;⑤戶名林匯翔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樹林迴 龍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申請核發金融卡並「跨 行提款」二筆後,即未有存、提紀錄,迄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以後,即非固定且密集地以「入戶匯款」之方式匯 入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板營字第0九四0二0二五六六號函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一件附卷供參。質諸前述帳戶交易往來紀錄, 該等帳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前,並無任何異常使用之情 形,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之後,始供作本案擄鴿勒贖犯罪 密集地匯入款項之用,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手法相同。而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不服而提起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審理, 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查,則前 述帳戶供作本案擄鴿勒贖犯罪使用,均係在其上揭徒刑執 行完畢釋放出監之後,在時間點上並無何齟齬之處。從而 ,被告乙○○辯稱:若人頭帳戶在十一月以前有使用過的 話,則本案即非伊所為云云,自無足採信。
⒋此外,被告乙○○另辯稱: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後,即忙於開庭、處理其母親住院、幫女兒辦理轉學等 事,縱認為真,其亦非即無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機 會,自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子 ○○、申○○間,基於犯意聯絡,合謀互推分擔實施收受贓 物、恐嚇及提取贓款之行為,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皆 為共同正犯,均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六十四 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所為如附 表一、二所示先後多次收受贓物、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各自
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目的在實施恐 嚇取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被告乙○○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審理,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徒刑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 審酌被告乙○○已有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前科,且甫執行徒 刑完畢釋放出監,竟不思悔改,旋再重操舊業,累犯本案擄 鴿勒贖恐嚇取財罪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款 項、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鳥籠三個、編號一至三所示林宗慶 、山帕、葉德勝等人頭帳戶存簿以及編號四、五所示郵政儲 金金融卡二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業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依法宣告沒收, 爰不再予重覆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存摺及金 融卡,係在共犯子○○與案外人柯淑如同住之房間查獲,且 為新開戶之存褶,無任何匯款紀錄;而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存 褶,則據共犯申○○供稱:係子○○妻子所有置於其機車置 物廂內,係用來繳納電費轉帳之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 ;另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均經共犯 子○○、申○○以及另案被告許俊奇三人陳稱為渠等所有, 並非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則既無證據顯示前開扣押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 號九所示金融卡,雖據共犯申○○供稱:係乙○○所交付等 語,惟又陳明未曾前往提領過金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且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曾遭被告乙○○等人恐嚇而匯入款 項至該帳戶之情事,既無證據顯示該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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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被害人 │ 被竊時間 │ 被竊地點與被竊鴿子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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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天○○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四隻│
│ │ │五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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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四隻│
│ │ │十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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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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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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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辛○○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地點不詳,其中二隻被竊 │
│ │ │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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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庚○○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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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壬○○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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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癸○○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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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卯○○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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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辰○○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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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丁○○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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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酉○○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地點不詳,其中九隻被竊 │
│ │ │日八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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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甲○○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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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戌○○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載至苗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日六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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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地○○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載至基隆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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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己○○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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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廖碧珍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八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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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巳○○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載至台中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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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未○○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地點不詳,其中三隻被竊 │
│ │ │日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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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寅○○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載至苗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日八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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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午○○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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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丑○○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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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賴柏全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在桃園縣復興鄉山區放飛時,其中二十│
│ │ │日六時五十分 │七隻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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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張學敏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在苗栗縣泰安溫泉作戶外飛行訓練時,│
│ │ │日七時許 │其中一隻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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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江約松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二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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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洪耀德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四日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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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溫木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起訴書誤│十日七時許 │被竊 │
│ │載為溫木│ │ │
│ │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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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胡政義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十一日十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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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陳永和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三隻│
│ │ │十六日六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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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黃守石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載至桃園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三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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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林基生 │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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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盧坤壽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十二│
│ │ │七時許 │隻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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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江玉英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載至苗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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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田建三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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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詹政文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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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黃明星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地點不詳,其中三隻被竊 │
│ │ │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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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吳振東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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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賴博文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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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 │毛念祖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地點不詳,其中四隻被竊 │
│ │ │日十三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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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張福源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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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林倉瑤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載至基隆市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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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 │黃茂雄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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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 │劉文正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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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己○○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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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曾雲陞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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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 │張一鳳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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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 │方金順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三隻│
│ │ │日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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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 │蘇誠通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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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盧廷富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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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王金柱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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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李清池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載至桃園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六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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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柯振河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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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何棟樑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地點不詳,其中四隻被竊 │
│ │ │日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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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張宗儀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地點不詳,其中三隻被竊 │
│ │ │日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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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 │黃寬裕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一隻│
│ │ │日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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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 │王德仁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日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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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 │羅運良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載至苗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三隻│
│ │ │七時許 │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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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 │江炎塘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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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彭瑞香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地點不詳,其中二隻被竊 │
│ │ │日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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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朝星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地點不詳,其中二隻被竊 │
│ │ │日六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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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陳火坤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日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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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 │呂清芳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載至苗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日八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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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 │癸○○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載至臺北縣放予飛行訓練時,其中二隻│
│ │ │七時許 │在桃園縣山區被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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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 │張清楊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地點不詳,其中三隻被竊 │
│ │ │七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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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 │張基源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地點不詳,其中一隻被竊 │
│ │ │七時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