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71號
PCDM,93,訴,97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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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陳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
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寅○○係陳麗之夫,所育2 子卯○○、丑○○均在澳洲就學 ,僅寅○○與其妻陳麗2 人同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0號 七樓與22號七樓(20號七樓與22號七樓2 間房屋為連棟,打 通成一戶)。寅○○於民國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 在外應酬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抵達其永和市○○路22號 七樓住處樓下,隨後進入大樓1 樓大廳;嗣搭乘電梯而於該 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七樓住處;嗣於該日凌晨3時 34分許進入其住處後,迨至同(27)日清晨接近5 時許前之 某一時點,在其住處客廳與其妻陳麗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 寅○○明知其七樓住家客廳內通往其八樓住家(按七樓與八 樓係以木製旋轉樓梯連接相通)之木製旋轉階梯之每階階梯 間,梯面與梯面間成直角狀,質地堅硬,如以人之身體或頭 部與該梯面間成直角狀處碰撞,可預見將導致身體受傷或頭 部受傷,甚者將引起重傷或死亡之嚴重結果;詎寅○○於其 可預見若碰撞上開木製階梯間之直角處,將會因起受輕、重 傷或死亡等結果之情形下,因與其妻陳麗在其上開住處七樓 客廳近木製階梯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猛然 出手用力推撞對於站立於客廳,背向接近木製階梯處之陳麗 ,致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木製階梯間 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 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 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嗣寅○○見陳麗碰撞及客廳近 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失去知覺意識後,深恐其傷害其 妻陳麗之事證被發覺識破,遂將現場遺留之跡證清除完畢, 隨後延至同(27)日清晨5 時21分許,始撥打119 電話報請 救援,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永利分隊救護人員甲○○ 、乙○○2 人駕駛救護車於同(27)日清晨5 時26許抵達永 和市○○路22號1 樓寅○○住處樓下,嗣按電鈴開門後,於 同(27)日清晨5 時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入寅○○



處一樓(因救護擔架無法抬進電梯,故放於一樓電梯門口; 於5 時29分13秒進入電梯;5 時30分15秒出電梯),至同( 27 )日 清晨5 時34分38秒許,救護人員2 人以類似毛毯之 大塊布料抬陳麗進入七樓電梯下樓,嗣於同(27)日清晨5 時36 分 許,將陳麗以擔架抬離前開住處,再推上救護車送 醫救治,迨至同(27)日清晨5 時38分許,將陳麗送至台北 縣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 清晨5時45 分許離開醫院),嗣因寅○○要求轉院,乃於同 (27)日上午8 時至8 時15分許,自耕莘醫院出院,再轉送 台北榮民總醫院,嗣於同(27)日上午8 時59分許至台北榮 民總醫院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 週後,陳麗仍於同(91)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 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麗之父癸○○及兄弟己○、辛○、壬○、子○等訴由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其妻陳麗致死之犯 行,辯稱:(一)、91年4 月27日凌晨3 點多,其本人回到 家,家中客廳很亮,當時看到其配偶(陳麗)穿著浴袍,頭 髮溼溼的,坐在樓梯旁邊,身旁有一些資料,因其本人較晚 回家,有與其妻打一聲招呼,惟其妻當時並未回話,其本人 以為其妻生氣,因其自己較晚回家,故有點內疚;後來其本 人進房間內之浴室淋浴,嗣淋浴畢出來後,仍看到其妻陳麗 坐在地板上,隨後其本人即回房間看電視,後來睡著。之後 醒來,至房間外看,在房門口有叫其配偶陳麗回房睡覺,惟 陳麗並未回話,其本人就跑到其妻陳麗旁邊看她,其妻陳麗 還是坐在樓梯旁邊,跟之前一模一樣的姿勢,嗣發現其妻陳 麗的身旁有排泄物,其本人當時就很緊張,遂打電話給一一 九。當時其本人有幫其妻陳麗清洗一下並更換衣服;迨一一 九人員至其住處時,其本人有拿棉被幫其妻陳麗蓋上,然後 送醫;其本人之前並未與死者陳麗吵架,也未與其妻陳麗感 情不合。(二)、其本人對於法醫研究所後來的回函有疑問 ,因該函內,提及其住處樓梯平坦,惟法醫並未實地至其住 處勘查,且該函內容均非肯定的意見,都只說似為,這樣的 結果其本人無法接受;法醫鑑定報告並未提到其妻陳麗傷口 在何處,也未提及傷害的器具為何,內容答覆用語全部都是 疑似;其本人無法接受這樣的報告,其本人是清白的。(三 )、檢察官指訴其傷害其妻陳麗致死一案,並無直接證據。 (四)、其本人對於其妻陳麗的頭部後腦勺為何會有一道瘀



血,並不知情;其本人實在百思不解,也不清楚其妻陳麗是 否在下樓梯時撞傷的,抑或在浴室起來的時撞傷的,或於其 他的地方撞到的。如果其本人要脫罪,就說不知道即可;其 本人也是受害者,是冤枉的。
二、
(一)、辯護人傅祖聲律師為被告辯稱:
1、被告對陳麗之死有很大的內疚,所以一直追求事實的真相, 耕莘醫院的宣醫師在急診室做了一個錯誤的判斷,連陳麗的 昏迷指數且寫五分,到四年後到鈞院證述,才說是寫錯是三 分,這個誤判造成被害人娘家的誤解。
2、法醫研究所的相驗報告,也有相當的誤判,連相驗日期都寫 錯,鈞院也函請法醫研究所就陳麗的死因加以解釋說明,但 是法醫所回函的資料就這部分迴避並未回答,因為這些誤判 ,造成陳麗娘家的誤會,如果被告當初要掩飾犯行,根本不 需要報警也不需要為陳麗清洗,只要睡到早上再報警即可。3、宣醫師證述陳麗耳後的傷害是被毆擊的,頭部的環狀瘀傷, 是被柔軟物品連續打擊,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這些症狀真 正的原因已經榮總的主治醫師陳敏雄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 起訴被告傷害的傷勢都是陳麗頭骨骨折所造成的後續傷勢, 並不是外力所造成直接造成,本件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要傷 害陳麗,被告也沒有任何的不良習性會打老婆,也沒有不良 紀錄,而且陳麗送到榮總、耕莘永和分院都沒有人報家暴案 ,陳麗送醫時並沒有所謂的頭部撕裂傷,被告家中、浴室的 地板都是大理石,如果頭部撞傷,並不會馬上昏迷,也許會 慢慢昏迷,從以上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的犯行;更何況被 告也沒有能力毆擊陳麗造成頭部骨折橫裂傷十公分,而不造 成外傷。
4、至於測謊的部分,證人丁○○先生到庭證述,測謊並沒有證 據能力,只能做為犯罪偵查的工具而已;至於證人丙○○所 聽到的聲音,與被告所言他在推沙發、在喊消防隊員等情相 符,證人丙○○在第一次筆錄,也沒有說聽到男女吵架的聲 音。其餘部分我們再以書狀補陳。
5、另提出刑事辯護書狀(辯護書狀內容頁次眾多,其中目錄3 頁附卷;其中辯護書狀另行外放)。
(二)、辯護人徐頌雅律師為被告辯稱:
1、 本件被告是被害人陳麗之夫,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很簡略,陳 麗是家庭主婦並無入,且被告將所有的租金交由陳麗管理, 就是被告很信任陳麗,夫妻感情很好,並無犯罪的動機。2、證人即被害人陳麗之子卯○○也證述錢都是跟媽媽拿的,被 告根本不可能基於錢財的原因與陳麗發生爭執;且陳麗所保



的保險,只有國泰人壽的是身故險,其餘的都是儲蓄險,且 都是陳麗所要保的,被告有十億的財產怎麼可能為了貪圖幾 千萬的保險金,做這種事情。
3、起訴書稱被告與被害人陳麗有爭執,只有丙○○的證詞,但 丙○○的證詞並不能證明確實是被告家的聲音;本件被告並 沒有犯罪動機要傷害陳麗,而且從案發到現在被告都住在原 處,家庭的擺設也沒有動,如果被告有做壞事,怎麼敢一直 住在那裡。
4、本件並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依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原則,請給與被告無罪之判決。
5、另提出刑事辯護書狀(辯護書狀同傅祖聲律師;因內容頁次 眾多,其中目錄3 頁附卷;其中辯護書狀另行外放)。(三)、辯護人陳井星律師為被告辯稱:
1、就本案被訴緣起,原因分析與說明和傅、徐二位辯護人業已 說明要點。耕莘醫院的宣醫師並非神經外科專業醫師,在醫 療陳麗的過程,錯判了放射科的檢驗報告,及誤診頭部受傷 的症狀,更嚴重的是告訴人癸○○在旁看護的時候,宣醫師 告訴告訴人陳麗受傷的傷勢不像是意外的外傷,而且家中只 有被告夫妻,並無外人,所以告訴人提出告訴。2、被告之妻陳麗在榮總救治的期間及偵訊中告訴人壬○等兄弟 四人,再三的以書狀憑空杜撰,指稱:被告並沒有隨一一九 的救護車前往醫院,被告經營失敗財務困難,向陳麗調度資 金未果,有外遇,夫妻感情不睦曾吵架,並兩次要被告到律 師事務所,要求賠償,可立即撤銷告訴,惟遭被告拒絕;告 訴人指稱案發後,被告提領銀行保險箱,住家門鎖換新,被 害人陳麗投保五千萬元以上的人壽保險,說被告萌生殺機, 且為謀財害命、湮滅證據等情,均係告訴人片面指訴。3、法醫謝進洋驗屍時陳麗全身都沒有傷,只有耳後才有傷,要 求檢察官解剖屍體,從法醫所的解剖鑑定報告,是跌倒抑或 被毆打所致難以區別,可以看出法醫所的第一次鑑定報告, 根本無法判定死因,這樣的鑑定報告從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偵訊中才做鑑定結果說明,一直到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才接獲出庭的通知,本案是由另外一個檢察官接續承辦,在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新任的檢察官依照告訴人的要求再送 第二次鑑定,都是問假設性的問題,法醫所也以推測的答案 回函。
4、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不實,也沒有證據。當天是被告跟陳麗 一起居住為常態,被告所言屬實,證人甲○○、乙○○當庭 證明說是陳麗自己碰撞或被打無法判斷,此部分與法醫所第 一次鑑定報告相符;證人戊○○○○兩次證稱陳麗受傷的原



因無法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且證稱枕部骨折與其餘事證不符 ,耕莘醫院的神經外科醫師為廖松語醫師,戊○○○○並未 與廖醫師會診,如何做出正確的判斷,顯屬誤診。5、且由證人庚○○○○的證詞,即可知戊○○○○診斷有錯誤 ,庚○○○○證稱陳麗頭皮無撕裂傷,但裡面可能瘀血、頭 皮紅腫,有熊貓眼,雙耳後方會瘀血,證述清楚;但庚○○ ○○說急診時並未出現耳後瘀血,陳麗的傷是一個很大的外 力造成的;關於法醫所研判意見,並不可採,而且也未具結 ,故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6、告訴人告訴被告並沒有隨救護車前往醫院等情節,與卷內事 證均不相符,顯非可採;可見告訴人係構陷被告事實。證人 卯○○證稱告訴人從被告不予賠償就對被告態度轉變很大, 可見告訴人的意圖可議。
7、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其妻陳麗舉行告別式的地點在金寶山,且 被告購買夫妻兩人在旁的墓地,告訴人指訴顯屬無稽。綜合 上述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8、另提出刑事辯護書狀。
二、本院查:
1、被告寅○○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 抵達其永和市○○路22號七樓住處樓下,隨後進入大樓1 樓 大廳;嗣搭乘電梯而於該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七樓 住處,此有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可稽(91年度相 字第790 號相驗卷第64頁、第65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 開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上開監視 錄影帶原放置於9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偵查卷第289 頁證物 袋內,嗣因卷宗放置困難,經本院諭知存放至贓物庫,93年 保管字第87 86 號贓證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 宗第93頁;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刑事卷宗第1 宗第180 頁),可見被告寅 ○○確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七樓住 處已明。
2、又被告寅○○係在外應酬飲用些酒類後,嗣由計程車載被告 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於同(27)日凌晨3 時時34分許進入 其住處時,仍見其妻陳麗坐於客廳,且其住處並無異樣,亦 無外力侵入;且上開住處平日僅被告寅○○與其妻陳麗共2 人居住,其餘2 位兒子(卯○○、丑○○)均在澳洲就學各 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供明在 卷(同上相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2頁;第5 頁 背面、第6 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同上91年度偵字第10 531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5 頁;第116 頁 ;本院卷第2 宗第36頁勘驗筆錄);由此可見,前開住處僅



被告寅○○與其妻陳麗共2 人居住已明;而被告寅○○於91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七樓住處時,其住處 並無外力侵入或破壞情形,而且其妻陳麗當時並無任何異狀 ;而且當時段亦僅被告寅○○個人唯一在其上開住處現場, 此外別無他人各等情應堪認定。
3、
(1)、證人丙○○係與被告寅○○同住同棟大樓,住於被告寅 ○○樓下之住戶(永和市○○路22號六樓),先於91年 4 月30日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91年4 月27日五 時左右是否在家?)當時我正在家中(民權路26號6 樓 )睡覺。」,「(問:當時你正在做何事?有無聽到其 他聲響或看到異狀?詳述之。)大約在4 月27日5 時至5 時30分左右,因為當時剛起床,正好聽到臥房左方(床 鋪左後方)傳來吵架聲,緊接著便聽到一聲(不太確定 幾聲)碰撞聲,之後便再無聽到聲響。」,「(問:你 大約於何時出門?出門時有何狀況?)大約於5 時40分 出門,出門後便發現救護車到達,消防人員上樓並不在 車上,但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問:你平時大 約應於何時起床?)平時應於5 時10分至20分左右起床 。」等語在卷(同上9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同上相驗卷第16頁背面)。
(2)、嗣證人丙○○於92年4 月10日在偵查中亦證稱:「(問 :去(即91 )年4月27日妳在家有聽到什麼聲響?)那 天早上五點多起來準備運動,聽到有吵架聲,我打開窗 戶看樓下,沒看到人,就出去運動。」,「(問:聲音 是從樓上或樓下傳來?)不知道。」,「(問:打開窗 戶就沒聽到聲音?)對。」,「(問:除吵架聲還有其 他聲響?)不是很清楚,當時剛起床迷迷糊糊。」,「 (問:(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警察挨家挨戶的 問,事情隔太久了,應該以我警訊時所講為主。」,「 (問:妳出門有看見救護車來否?答:不是在我們樓下 ,是巷口,有來。」,「(問: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 )與吵架聲音是同時發生,我以為有人吵架在巷口,所 以打開窗戶看看。」,「(問:妳那天不是睡主臥室? )對,主臥室靠近天井,是在進門左邊,我是睡在大門 進來右邊,靠近中庭。」,「(問:床鋪左後方是指窗 戶方向?)對。」,「(問:當天如何起床?)那天鬧 鐘響我還賴床,起來後就聽到聲音。」,「(問:證人 所述是當日見聞,還是事後回想?我當天本以為巷口有 人吵架,是事後運動回來才知是陳麗被救護車送醫,警



察來問我時我才說聽到聲音。」,「(問:請問證人起 床到出門時間,證人是出門時還是回來才看到救護車? )很快不到十分鐘,我是出門時就看到救護車。」等語 (同 上偵查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正面、背面)。(3)、嗣於94年8 月15日本院至被告寅○○前開住處履堪現場 時,證人丙○○證稱:其本人係住在民權路26號6 樓, 在6 樓電梯門口右後方;住處對面為秀朗國小;案發當 日早上有聽到吵架聲,隨後剛好鬧鐘響,其本人即刻起 床,嗣即打開窗戶往右方查看,並巡視四周,但未看到 人,只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但聲音並沒多久;隨後 還有聽到咚咚咚的聲音,再打開窗戶,也沒有看到人; 當時天已經微亮,後來就換裝出門運動等語(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正面、背面)。
(4)、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住在六樓,是 被告樓下的鄰居。」,「我住在永和市○○路二十六號 六樓。」,「(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左 右,你是否在家?)是的。」,「(問:你平常都是幾 點起床?)差不多五點多起床去運動。」,「(問:你 本身有無設定鬧鐘的習慣?)不會,因為生理時鐘。」 ,「(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點左右,你有 無聽到什麼聲音?)我聽到有大聲講話的聲音,我起來 看,因為聲音是從巷子那邊傳過來的,巷子是在我家的 右邊。」,「(請庭上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一 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請證人丙○○核閱,是否就是你 住家與被告住處的相對位置圖?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第 一六四頁予證人檢視。)是的,我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 看(證人當庭以紅色原子筆標出聽到聲音的來源位置) 。」,「(問:你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當時你的窗戶 是開著的還是關著?)開著的。」,「(問:你的房子 與二十號與二十二號隔音如何?)我們的中間有一個電 梯,而且被告的住家是在七樓,我是在六樓,我們公寓 如果房門關起來,就聽不到彼此的聲音。」,「(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聽到有人在大聲說話的聲音,是男生還 是女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有人在吵架的 聲音,因為那條巷子有很多車來往,我有聽到很大聲爭 吵的聲音。」,「(問;你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是否 可以聽出是幾個人在爭吵?)應該是兩個人,但我探頭 出去看的時候,什麼都沒有看到。」,「(問:當時你 探頭出去看的時候,外面的車潮、人潮有沒有很多?) 完全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爭吵的聲音是



在爭吵什麼內容?)因為當時我也是似醒非醒的狀態, 所以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但是並不清楚聽到的內容, 而且事隔這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我只有聽到兩個人 在對話,但是不知道是男生還是女生。」,「(問:你 剛才說你的窗戶沒有關,為何你之前偵訊中,你聽到聲 音之後有打開窗戶?)我睡覺的時候窗戶有開一點點, 因為我要探頭出去看,所以要打開窗戶,才可以探頭。 」,「(問:你之前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永和分局製 作警訊筆錄時,你說你聽到吵架聲音以後,又聽到不知 道幾聲的碰撞聲,所言是否屬實?審判長提示同上偵查 卷第九頁背面之筆錄。)當時永和分局的警察來我家問 ,比較接近案發時間,所以當時的記憶應該是比較完整 ,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應該以當時的 筆錄為準。」,「(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你先聽到吵 架聲,之後又聽到幾聲碰撞聲,但你在偵查中,是說是 一起聽到吵架聲及碰撞聲,前後略有出入,應以何者為 準?)我不記得我有說過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 「 (問:請庭上提示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偵訊筆 錄。審判長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筆錄。)偵 訊中我回答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就是我聽吵架聲的 時候,就趕快看的意思,應該以永和分局警員到我家來 訪問的時候,我所言為準,因為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 就打開窗戶出去看,我不記得我有說過吵架聲音及碰撞 聲是同時。檢察官問我『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我應 該是回答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記載我聽到吵 架聲音及碰撞聲是同時發生的,我想我當初所說應該是 吵架聲及碰撞聲都是從同一個方向傳來,我應該不是說 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聽到的。」,「(問:你剛才說 你沒有設定鬧鐘的習慣,為何之前在偵訊中你說那天的 鬧鐘響,你還賴床,起床後就聽到聲音?)因為我運動 很久了,幾乎在那個時間我就會醒,鬧鐘是否已經習慣 性的調整在那個時間,我忘記了,反正我到那個時間自 然就會醒,我雖然有設定鬧鐘的習慣,所以不管鬧鐘有 沒有響,我都會在那個時間起床。」,「(問;你設定 鬧鐘的時間為何?)差不多都是在四點五十五分至五點 左右。」,「(問:你聽到吵架聲音是在鬧鐘響之前還 是之後?)我不記得,應該以永和分局到我家訪問所製 作的警訊筆錄為準。」,「(問:你在偵訊中陳述那天 鬧鐘響,你還在賴床,起床後才聽到聲音,依這個記載 ,是否是在鬧鐘響之後你才聽到吵架聲音?請庭上提示



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倒數第二行筆錄)差不多是同時 ,因為那個時間,我本來就要起床,就聽到吵架的聲音 ,可能鬧鐘也差不多同時響,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 」,「(問;當天你是何時出門?)我記不得,應該以 前開警訊筆錄為準,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問 ;當時在警訊中,你說在五點四十出門,是否實在?請 庭上提示上開卷宗警訊筆錄。)我現在真的忘了。但之 前說的都實在。」,「(問:你剛才說你起床的時間是 在四點五十五分至五點左右,為何你在警訊中訊問的時 候,你是說平常在五點十分到五點二十分左右起床?) 是的。但是有時候賴床會在五點十分左右起床,我起床 只是去運動,並沒有一定要幾點幾分起床,我要看當時 的身體狀況決定,最近這幾年我的記憶比較差,應該以 前開警訊筆錄所言為準。」,「(問;當天起床到出門 ,你花了多少時間?)就是一般的刷牙洗臉、換衣服的 時間,大概十五至二十分鐘。」,「(問;你出門之後 ,有無發現有救護車到場?)我下電梯的時候,一樓電 梯門打開的時候,有一個擔架橫放在一樓電梯的門口, 我出門的時候,有看到一輛救護車在巷子口停著。」, 「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住的那棟大樓,包括電 梯、門口大門都有監視錄影器?)知道。」,「(辯護 人問:是否知道監視器的時間紀錄?)我不知道。」, 「 (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警、偵訊中,你都沒有說吵架 聲是兩個人,男聲或女聲,是否以你在警訊中所言為準 ?)是的。應該是以我在警訊中所言最正確。」各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0 5頁至第211 頁);此外有證 人丙○○於偵查中繪製其住處與被告住處之現場位置草 圖1 紙(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第146 頁)與告訴人與 渠等代理人律師所提出證人丙○○上開住處、室內與被 告住處、室內之現場位置圖1 紙(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 );並經本院於前開履勘現場時,指揮警員製作丙○○ 前開住處現場位置與被告寅○○上揭住處現場位置圖在 卷,並拍攝證人丙○○上開住處與被告上揭住處照片等 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 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44頁至 第45頁;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49頁至第58頁; 另見外放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民權路20 號七樓勘查現場照片1 冊)。
(5)、綜合證人丙○○於前開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履勘及審理 時各次證詞內容參照以觀,證人丙○○證述其起床之時 間點前後雖略有不同;惟查證人丙○○於上開案發後,



於91年4 月30日之警詢時,業已事隔3天,就證人丙○○ 而言,因其並非刻意注意或發覺有關案發詳情之時間與 內容,故於詢問其有關問題時,證人丙○○就有關供述 其究係何時醒來?何時起床?何時自何處聽見吵架聲與 碰撞聲等問題,實難要求證人丙○○能說出確切時間點 或指出確實之聲音來源出處與聲音之性別。惟證人丙○ ○證述其於剛醒之際,確實有聽見其窗戶外有2 人之吵 架聲,隨後緊接聽見其窗戶外有撞擊碰撞聲一節及其於 下樓後,在其大樓1 樓外之巷子口附近見有救護車停靠 ,而當時救護車車上已無人在車上各等情則應可確定。4、依案發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函復說明,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5 時21分受理報案,並同步派遣 永利分隊執行台北縣永和市○○路20號七樓救護案件,當天 執行救護人員為永利分隊隊員甲○○、乙○○2 人,此有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中華民國91年8 月26日,北消護字第09100 18769 號函附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同上相驗 卷第176 頁、177 頁)。依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記載,上開永利分隊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5 時21分出勤 ,於同(27)日凌晨5 時26分到達案發現場;除有上揭救護 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外;另上開永利分隊隊員甲○○、 乙○○2 人係於同(27)日凌晨5 時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 入被告寅○○住處1 樓電梯,惟因救護擔架無法抬進電梯, 故放於一樓電梯門口,而於同(27)日凌晨5 時29分13 秒 進入電梯,同(27)日凌晨5 時30分15秒出電梯至被告寅○ ○住處7 樓;而證人丙○○則是於同(27)日凌晨5 時31 分 2 秒自其住處6 樓搭電梯下樓,嗣於同(27)日凌晨5 時31 分33秒走出該住處大樓,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當(27 )日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刑 事卷宗第1 宗第181 頁);復經證人乙○○、甲○○於94 年 8 月15日本院至被告寅○○前開住處履堪現場時,證述上開 救護車抵達與救護之情形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36頁背 面、第37頁)。由上述可知,前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於91 年4 月27日凌晨5 時21分接獲報案,旋即同步派遣永利分隊 執行出勤救護,已如上述;而依證人丙○○前開於警詢供稱 ,其於當日上午5 時40分出門之時間,稍有誤差,應以前開 勘驗當日錄影帶之5 時31分33秒走出該住處大樓之時間為正 確。
5、依證人丙○○於前開偵查中證稱:「(問:那天如何起床? )那天鬧鐘響,我還賴床,起來後就聽到聲音。」(同上偵 查卷第140 頁);復於本院前開履勘被告住處現場時證稱:



案發當日(即91年4 月27日)早上有聽到吵架聲,隨後剛好 鬧鐘響,其本人亦即刻起床,嗣即打開窗戶往右方查看,並 巡視四周,但未看到人,只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但聲音 並沒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37頁);另參照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設定鬧鐘的時間為何?)差不 多都是在四點五十五分至五點左右。」,「(問:你在偵訊 中陳述那天鬧鐘響,你還在賴床,起床後才聽到聲音,依這 個記載,是否是在鬧鐘響之後你才聽到吵架聲音?請庭上提 示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倒數第二行筆錄)差不多是同時, 因為那個時間,我本來就要起床,就聽到吵架的聲音,可能 鬧鐘也差不多同時響,、、、、。」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 )。另參照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係於91年4 月 27日凌晨4 點55分至5 點間接到被告第一通之電話,表示當 時事情已經發生;而且該通電話並非其父親癸○○接的。案 發當時之吵架聲、碰撞聲應是在當日凌晨5 點之前發出來的 聲音絕非是於凌晨5 點半左右發出來;被告事後打119 電話 是在當日凌晨五點二十幾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三十分鐘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3 宗第104 頁);綜合證人丙○○上揭證 詞以觀,證人丙○○本人於91年4 月27日聽到上開吵架聲、 碰撞聲等之時間,應係91年4 月27日上午近5 時前之某一時 點左右發生應可認定。
6、又證人丙○○係住於永和市○○路26號6 樓,而被告寅○○ 與其妻陳麗則係住於20號七樓與22號七樓(2 間房屋為連棟 ,打通成一戶),證人丙○○係被告寅○○樓下鄰居,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05 頁 );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繪製其住處與被告住處之現場 位置草圖(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第146 頁)與告訴人與渠 等代理人律師所提出證人丙○○上開住處、室內與被告住處 、室內之現場位置圖1 紙(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對照以觀 ,證人丙○○住處房屋與被告寅○○上開住處房屋均屬同一 棟,彼此相對,僅中間為公用電梯,係天井相隔此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 背面;本院卷第2 宗第206 頁),並有上開現場位置草圖與 現場位置圖各1 紙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至被告住處現場時勘 驗前開22號與26號間確有天井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復有 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電梯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 宗第37頁背面、第59頁背面);亦據被告寅○○於偵查 中供稱:「證人(丙○○)與我家之間中間有一天井」等語 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背面)。再依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睡覺的時候窗戶有開一點點,因為我要探



頭出去看,所以要打開窗戶,才可以探頭。」,「(問;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左右,你是否在家?)是的。 」,「(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點左右,你有無 聽到什麼聲音?)我聽到有大聲講話的聲音,我起來看,因 為聲音是從巷子那邊傳過來的,巷子是在我家的右邊。」, 「(請庭上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 四頁,請證人丙○○核閱,是否就是你住家與被告住處的相 對位置圖?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第一六四頁予證人檢視。) 是的,我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看(證人當庭以紅色原子筆標 出聽到聲音的來源位置)。」,「(問:你聽到大聲說話的 聲音,當時你的窗戶是開著的還是關著?)開著的。」,「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聽到有人在大聲說話的聲音,是男生 還是女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有人在吵架的聲 音,因為那條巷子有很多車來往,我有聽到很大聲爭吵的聲 音。」,「(問:你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是否可以聽出是 幾個人在爭吵?)應該是兩個人,但我探頭出去看的時候, 什麼都沒有看到。」,「(問:當時你探頭出去看的時候, 外面的車潮、人潮有沒有很多?)完全沒有。」,「(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爭吵的聲音是在爭吵什麼內容?)因為當時 我也是似醒非醒的狀態,所以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 、、,我只有聽到兩個人在對話,、、、、。」,「(偵訊 中我回答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就是我聽吵架聲的時候, 就趕快看的意思,、、、、,因為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就 打開窗戶出去看,我不記得我有說過吵架聲音及碰撞聲是同 時。檢察官問我『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我應該是回答來 源為何,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記載我聽到吵架聲音及碰撞聲 是同時發生的,我想我當初所說應該是吵架聲及碰撞聲都是 從同一個方向傳來,我應該不是說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聽 到的。」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08 頁、第205 頁、 第206 頁、第207 頁、第208 頁)。故由證人丙○○之上揭 證詞可知,案發之91年4 月27日上午近5 時前許,證人丙○ ○於其臥室聽到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時,因聲音來自同一 方向,而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探頭看時,惟當時臥室窗戶右 邊方向之巷子並無車潮或人潮,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 宗第207 頁);而以當時係凌晨,天剛破曉時分 ,既無車潮與人潮;而前開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既是來自 於證人丙○○臥室窗戶右邊方向,已如上述;證人丙○○既 是住於被告寅○○樓下,已如上述;而當時證人丙○○之前 開臥室房間窗戶既是已有開著,以當時是清晨時分,週遭寧 靜之景象,則來自外面發出之聲響,尤其是大聲爭吵聲;碰



撞聲等,於臥室房間之證人丙○○自可聽見;再以樓層上下 樓所發出之聲響而言,通常是上層樓樓板等處發出聲響,下 層樓之住戶自可聽聞感覺;則依證人丙○○所繪製前開現場 位置草圖及上揭現場位置圖對照以觀,被告寅○○前揭20號 七樓與22號七樓房屋既是與證人丙○○所住之26號6 樓同棟 ,而且相對;則證人丙○○於其臥室所聽到吵架聲與隨後之 碰撞聲既是來自同一方向,並指明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探看 ,復以紅色原子筆標出聽到聲音的來源位置,已見前述(本 院卷第2 宗第206 頁);而證人丙○○以紅色原子筆所標出 前開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之來源方向與位置則是被告寅○ ○前揭20號七樓與22號七樓房屋,有前開以紅色原子筆所標 出前開聲音出處之標示圖線足稽(本院卷第2 宗第206 頁、 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由上說明,證人丙○○於91年4 月 27日上午近5 時前許,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所聽到之吵架聲 、碰撞聲應係來自被告寅○○與其妻陳麗2 人所住之前開20 號七樓與22號七樓房屋,應可認定。
7、查被害人陳麗於91年4 月27日清晨5 時38分許,經送往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清晨5 時45分許離開醫院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係記載5 時45分許離開醫院;惟依 該耕莘醫院急診室紀錄表影本係記載到院時間:91年4 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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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