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昶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 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 證明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 第三○○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卷宗,審核結果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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