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52號
CHDV,95,聲,352,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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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呂秀鳳
      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0 年度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1,8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 字第1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 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 裁全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 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 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准聲請人將存證信函所示之意 思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此有信封2件附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2號公示送達卷宗 可稽,是相對人僅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並非「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尚屬有間,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是法院雖准予公示送達,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 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符合其他2 款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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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