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PO LUNG ENTERPRISES(H.K.)LIMITED(即寶隆
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勝岳
抗 告 人 林麗琳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75萬元、付款地在桃園市、未約定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美金44萬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就其中美金44 萬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曾提示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屬尚未到期,亦不符合票據法上所定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 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抗告人PO LUNGENTERPRISES(H.K.) LIMITED (即寶隆企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 )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 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 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 之外國法人,故抗告人寶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
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 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 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 項明定。又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 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寶隆公司為香港法人,抗告人林 麗琳為大陸地區人民,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 執,自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查,相對 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104 年10月30日在抗告人鄭勝岳 (抗告人寶隆公司之負責人)於我國之戶籍址(新北市三重 區)所簽發,並當場交付相對人等節,而抗告人對於系爭本 票確係由渠等共同簽發乙節並無爭執,參諸抗告人鄭勝岳、 林麗琳於104 年10月30日均於我國境內,此有鄭勝岳、林麗 琳之入出境紀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7頁),是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我國境內共同簽發、交 付相對人乙節,洵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 否有效及權利行使之方式,自應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五、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2項分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未獲付款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5365卷第6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再查,相對人於本院補陳其係於105年5月30 日在抗告人鄭勝岳於我國之戶籍址(新北市三重區)向抗告 人提示請求付款,惟未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佐 以抗告人林麗琳、鄭勝岳於105年5月30日均在我國境內,此 亦有前開入出境紀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而抗告人復未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證明相對人未 為提示之事實,自應認相對人已提示付款,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相對人就已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云云,明顯違反票據法之規定,洵非可取。至抗告人辯稱系 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乙節縱認屬實,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2 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可知,本票之 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故系爭本票縱未記載到期日,其發票行為於形式上亦 無欠缺,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其此辯詞亦不足採。本件 自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係屬有效票據,相對人 向抗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從 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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